三、慎刑恤狱
(一)以“宽仁之心行严格之法”
清代雍正皇帝曾与群臣论及秋审时,不无自豪地说:“朕惟明刑所以弼教,君德期于好生,从来帝王于用刑之际,法虽一定,而心本宽仁。”[57]这即所谓的“以宽仁之心行严格之法”,它集中体现了传统的恤刑慎刑思想对清代统治者决狱断罪的深刻影响。乾隆皇帝对待秋审也有类似的论述:“秋审为要囚重典,轻重出入生死攸关……应酌情准法,务协乎天理之至公,方能无枉无纵,各得其平……朕毫不存从宽从严之成见,所勾者必其情之不可恕,所原者必其情之有可原。”显然,清朝皇帝是以一种博大、宽宏、仁爱的自我意识君临天下,执法原情,追求所谓的“王者司法”的境界。
其实,自小就受到严格的中国传统文化教育的清朝皇帝们有此仁道矜恤之心,并不是什么奇异之事,它只不过是传统的恤狱慎刑思想在清代秋审中的体现。中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诉讼文化亦丰富多彩,秋审只是清代一项最重要的慎刑制度。除此之外,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制度还包含更加丰富的内容,如矜老恤幼、留养承祀、赦免、悯囚、录囚、复审、会审、直诉及死刑复核等制度。
矜老恤幼是统治者标榜仁政,讲求“仁者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出于矜恤,对老、幼、有疾之人及妇女在刑罚上的减免和拘禁上优待的规定,早在西周就有“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58]西周的矜老恤幼制度为后世所继承和发扬,各朝的法律和皇帝的诏令都有宽减老幼刑罚的规定。在汉代,法律详细规定:“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鞫系,颂系之。”“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59]对妇女处刑从轻,“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当验问及就验,女徒顾山归家”[60]。唐代则将这类规定纳入法典,以“老幼及疾有犯”条列入唐律之名例律,并在法律适用上,采取从轻原则:“诸犯罪时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虽大,依幼小论。”关于妇女的宽宥,唐律中的“妇人怀孕犯罪”、“拷决孕妇”条也有规定。唐律的这些比较系统化的规定,一直沿用到清朝末年,其间虽稍有变化,但总的矜恤原则是不变的。道光六年(1826年),年仅15岁的江苏人戴七携带镰刀到地里割草,适遇25岁的彭柏子等人在地里收割黄豆,地上撒满黄豆,当时有几个拾豆。戴七顺手拾一把放在粪箕,彭柏子独不准,并追骂戴七,欲夺粪箕,戴七逃走,彭柏子追赶上去并殴打戴七,戴七情急之下顺手用镰刀向后抵挡,不料砍伤彭柏子心坎,致使彭柏子死亡。此案的审决结果是,死者年长,理曲逞凶,戴七年仅15岁,因被长期欺侮,致毙伤人命,事出有因,诚属可矜,故“秋审入矜减流”,即由绞监候刑减至流刑。[61]
“存留养亲”是指家有老人需要侍养,但家中无成年人的情况下,被判处流刑的人可以免予发遣,以留下来照料老人。而“存留承祀”是指罪犯本人为独子,其父母年老或病弱,如犯监候死刑罪,可以免其死罪,改处他刑以承继香火。若父母双亡,而罪犯本人又是继承人中的唯一男性,在此情况下,也可纳入“存留承祀”之列,不执行死刑,改处他刑。
早在北魏时期,法律就准许父母年老无人侍养的死刑犯申请免死,留一条性命好孝养双亲。唐朝的法律中对此项制度有比较详细的规定:第一,存留养亲的条件,一个是祖父母、父母因年老、疾病需要有人侍养,另一个是除流刑囚犯,家中再无21岁以上、59岁以下的成年人。第二,存留养亲的适用,是除谋反、大逆等“十恶”以外的一切犯罪。第三,存留养亲的程序,是流刑案件由承办机关上报省司批准即可。第四,存留养亲的效力,是存留养亲的条件存在的整个期间,一旦条件消失,即家中有了成年人,或受侍养的老人死去一周年以后,存留之囚犯,则要“并从流配之法”。
清代秋审制度直接承袭明代的朝审,而明代朝审又渊源于两汉以来的录囚。录囚,就是皇帝或中央和地方长官讯察决狱情况,对囚犯进行审录,以平冤纠错,或督办久系未决之案的一种慎刑恤狱法律制度,也是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录囚之制始于汉代,唐代又称虑囚,作为一项特殊诉讼制度固定下来成为定制。宋元时期虑囚制相沿不改,到明清时期,虑囚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发展演变为审录制。录囚大致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长官定期录囚或不定期录囚以及皇帝亲自录囚等三种情况。
录囚制的实行,是统治者在司法实践中奉行慎刑恤狱原则的产物,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了申理冤滞、抑制贪赃枉法的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从上述可以看出,悯囚、录囚制度虽是统治者标榜仁道,使所谓“圣王仁及囹圄”,在狱政管理上的改良措施,但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慎刑恤狱思想,客观上维护了封建法律秩序,有利于缓和、防止阶级矛盾的激化。
会审制度是由定期录囚发展而来,可由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或派员会同地方司法机关审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特别复审程序,以清代最为严密完善。相对于录囚制度,会审制度具有稳定性和规范化特点。会审推疑的方式在唐代就已经出现,对重大疑难案件由中央三法司或九卿会审,即所谓“三司推事”和“九卿议刑”之制。明代开始形成会官审录之制、在外恤刑会审之制、朝审、热审等制度。清朝进一步发展了明朝的会审制度,除“大审”制被废除外,热审、朝审都被继承。尤其是将朝审发展为“秋审”、“朝审”两大审判。而这中间,特别是秋审制度“使死刑的审理与复核纳入了前所未有的严格的法律程序中”,“这种死刑缓刑复核的制度,在中外法制史上无疑是独特的”[62]。它是自古以来录囚发展的最完备形式,集中体现了传统的“恤刑”思想对清代统治者决狱断罪的深刻影响。
复审包括申报复审和申诉复审两种制度。
申报复审制度是古代诉讼中上级审判机关考查下级审判机关工作,并纠正其错误判决的一种基本制度。此项制度的形成源于下级审判机关对疑罪重案必须在拟定判决以后,向上级审判机关申报复审定判的程序上的要求,反映了历代统治者慎刑理冤的思想。
早在西周就已存在逐级复审的制度。《礼记·王制》云:“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王,王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又三,然后制刑。”可见,在西周,案件的审判结果要上报,进行逐级复审,从史、正、大司寇以至于王,然后才确定刑罚。汉代也对疑罪规定了申报上级司法机关决断的规定。《汉书·刑法志》云:“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隋、唐以后,申报复审的制度趋于完备。(www.xing528.com)
申诉复审即犯人或其家属不服判决,提起申诉,而由审判机关重新审理的制度。这种制度,秦朝就已存在,称为“乞鞫”。《睡虎地秦墓竹简》载:“以乞鞫及为人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这说明,在秦朝,官府即已允许当事人和他人在判决以后提出申诉,请求再审。而且,秦确有因乞鞫而再审改判的实例。《史记·樊郦腾灌列传》载,汉高祖刘邦年轻时,因开玩笑伤夏侯婴,被人告发。由于刘邦当时担任亭长,被加重处罚。刘邦不服,乞鞫说自己没有伤夏保婴,夏也为他作证,于是案件重审,刘邦得以免罪。
汉承秦制,乞鞫制度仍被沿用。唐的法律不再使用“乞鞫”一词,但仍有不服判决允许申诉并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规定。《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唐以后,历代基本沿用此制,只是在对提出申诉的限制上各有不同。如清代规定了上控程序,即被告及其亲属在司法机关应受理而不受理,审理过程中司法官有抑勒画供、枉法裁决行为,或判决不公时,向上一级司法机关进行控告。直诉即对冤情重大者允许直至京师向中央司法机关乃至皇帝申诉,请求处理。如汉文帝时缇萦上书救父即是最著名的一例。由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行政与司法分别不严,故直诉也是用行政手段救济司法审判之错误的一种措施,也是当事人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申冤方式。这种特别的申诉方式主要有击登闻鼓、立肺石直诉,申冤者直接向朝廷上表章或拦车驾鸣冤等几种形式。
死刑复核制度,是指向皇帝复奏死刑判决,得到批准后方可执行死刑的制度。古代诉讼中的死刑复核制度,就是把决定死刑的权力集中到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手里。死刑复核制度始见于北魏,《魏书·刑法志》载:魏世祖定制,凡死刑“皆由皇帝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避,皆先谳报,乃施行”。隋代始定三复奏,唐代则是“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63]。宋元时期死刑仍须皇帝核准,到明清时期,死刑复核制度臻于完备。明清的死刑,分立决和秋后决两种。由中央司法机关和最高司法、审判官皇帝掌握死刑的决定权,有利于较好地贯彻慎刑方针,防止滥杀现象的出现。
(二)慎刑恤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
慎刑恤狱法律制度的形成有其深厚的思想渊源,像中国古代许多重大的制度一样,也可以在先秦思想中找到其理论上的源流。
“哀矜折狱”是孔子提出的著名刑事司法主张,所谓“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64]。后儒将“哀矜折狱”标榜为“恤刑”。明代丘浚进一步阐释为:“哀者,悲民之不幸;矜者,怜民之无知;勿喜者,勿喜己之有能也。呜呼!圣门教人,不以听讼为能,而必以使民无讼为至。”[65]
“生道杀民”是孟子提出的又一重要的慎刑恤狱原则。《孟子·尽心上》说:“以生道杀民,虽死不怨杀者。”意思是说:(执政者)遇到死狱,应以“求其生”之道来谨慎审理,确系罪大恶极,求其生而不得,为了广大人民的生存,不得已而将其处死,那么,其死也是罪有应得,无从怨恨了。[66]“生道杀民”曲折地体现出孟子仁政之法的仁义价值观、民本主义和慎刑恤狱思想等。这种司法人道主义原则,在长期的封建专制司法制度下,时常被提倡和加以弘扬。如存留养亲制度,在明清时期作为一项“仁政”措施颇受朝廷的重视,其批准手续也比较严格,具体要求为:犯人本人告称,被养之亲提出申请,由邻居、保族长及地方官吏出具证明,核实等等。明律的规定略同唐律,而清代律典不仅继承前代的主要制度,康熙、雍正、乾隆、嘉庆、道光等朝还就留养问题专门制定了许多条例,形成了比前代更为周密的制度。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也很多。如道光六年(1826年),四川人廖馨因与人争闹,顺便用竹铳吓放,结果误伤其小功服叔廖其述,致其身死。根据清律“卑幼殴小功尊属、故杀亦斩”的规定,廖犯被判斩立决。但后经查明,廖犯的父亲廖其贵已年高71岁,只有廖馨这一独子,故督抚依照法律程序,将罪犯“取结送部、题请留养”[67]。统治者如此重视这项制度,是因为它正是儒家“仁政”学说的具体体现,也是“孝”这一宗法原则的体现,即所谓“以仁孝治天下”。虽然此项慎刑恤狱措施着重考虑的并不单是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是维护宗法社会人际关系的和谐,但它符合国法人情,因而对司法方面的积极作用就十分明显了。
慎刑恤狱思想及其制度作为司法仁道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形成不仅是统治者标榜仁政的产物,也是司法经验的总结。
从历史上看,建立新王朝的统治者都注意吸取旧王朝法制成败的教训。商纣王的暴政促使周公提出“明德慎罚”思想;秦帝之严刑峻法,二世而亡的教训,使汉初统治者奉行“约法省禁”;唐初统治者牢记“水可覆舟”的教训,主张“安人理国”,重视德礼为本。因此,慎刑恤狱法律制度与其说是封建统治者统治策略的改变,毋宁说是历代王朝司法经验的积累。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审慎法令”、“宽简刑政”、与民休息、缓和阶级矛盾便成为慎刑恤狱制度得以确立和不断完善的重要原因。如赦免,既是历代王朝的一项大典,借以宣传朝廷的“德政”,皇帝的“恩惠”,同时也是儒家推行其“明德慎罚”、仁政、礼教学说的一项重要内容。[68]《尚书·舜典》最早提到了赦免:“眚灾肆赦”。赦免制度在汉朝逐步确立。汉朝是实行赦免较多的一个朝代,刘邦在位12年,大赦9次;景帝在位16年,大赦5次;武帝在位55年,大赦18次;元帝在位15年,大赦12次。汉以后历代王朝各种形式的赦免层出不穷,名目繁多,唐太宗的纵囚更是独具特色。《唐书·刑法》载:“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由此可见,赦免已成为中国古代政治生活中一项重要内容。
总之,慎刑恤狱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特定历史条件下伦理人情影响司法活动的典型。儒家主张“德礼为本”、“政教为用”,要求以德服人,实行感化政策。所谓矜恤,更富于情感的因素。在此思想影响下,历代统治不仅在言辞上宣扬仁道矜恤,标榜仁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确有相应的举止,尽管其目的是要缓和矛盾,稳固统治,但在客观上,其积极作用是不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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