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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

时间:2024-03-01 历史故事 版权反馈
【摘要】:一直以来,医生的医疗行为被誉为“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似乎人们没有考虑医生的医疗行为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该法律表明,执业医师向病人提供的一系列行为是执业医师在依法行使权利。权利主体要实现权利着眼于义务主体正确履行义务。根据这个规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医师行使这些权利所获得的利益便是其所在医疗机构支付给的合法工资津贴等报酬。

医生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

医生行使的是权利还是义务?

一直以来,医生的医疗行为被誉为“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似乎人们没有考虑医生的医疗行为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随着法律制度的建立,也随着市场思维的不断渗透,人们不得不将所有人的行为给予法律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就明确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医生的医疗行为很多,我今天题目所指的是医生一般的、常规的“医疗权”,比如“诊断权”、“疾病调查权”、“医学处置权”、“医学证明权”,还有很多诸如为病人设计和选择的治疗方案、保健方案等,统统被认为是“权”,因此当我们的医生犯了错误的时候,就有可能被剥夺“行医权”。

该法律表明,执业医师向病人提供的一系列行为是执业医师在依法行使权利。这种“权利”的提法和实施是否完整和适当呢?医生的这种“权利”与病人的权利又会有什么冲撞的地方呢?医生的这种“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又是如何的呢?如果这些问题解决好了,可能对医患关系的转变会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也会给司法部门处理日常医患纠纷带来一些启示。

什么是权利呢?我不是学法律的,不知道其真正的内涵。幸好有这个网络,我查了一下,有这么一种解释,权利主要包含五个要素,这些要素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用来阐释权利概念,表示权利的某种本质:

第一个要素是利益(interest)。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利在其中。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是为道德和法律所确证的利益。

第二个要素是主张(claim)。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对它的主张或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一种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体通过表达意思或其他行为来主张,是因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随时处在受侵犯的威胁中。

第三个要素是资格(entitlement)。提出利益主张要有所凭据,即要有资格提出要求。资格有两种,一是道德资格,一是法律资格。执业医师就是一种法律资格。

第四个要素是力量,它包括权威(power)和能力(capacity)。一种利益、主张、资格必须具有力量才能成为权利。力量首先是从不容许侵犯的权威或强力意义上讲的,其次是从能力的意义上讲的。由法律来赋予权威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法律权利。

第五个要素是自由(freedom)。在许多场合,自由是权利的内容。作为权利本质属性或构成要素的自由,通常指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如果某人被强迫去主张或放弃某种利益、要求,那么就不是享有权利,而是履行义务。

权利就是利益与权力,所以也有人将“权利”概括为能够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享有权利的人有权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且有权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与权利相对的就是义务,法律义务是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无论义务人的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即构成法律关系。权利主体要实现权利着眼于义务主体正确履行义务。在法律上权利主体的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主体的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在同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权利就是义务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样行为在一种法律关系里是真正的权利,但在另外一种法律关系里可能是义务。鉴于上述理论,我将四川某医院一位作者的观点转载过来,以引导大家对《执业医师法》所规定的医师“常规医疗”权利的思考。

“常规医疗权”或者说“行医权”是执业医师的劳动权利的具体体现,它同时也是执业医师的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个规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每一个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义务通过合法劳动为国家、社会做贡献,并创造自己的生活,不允许不劳而获。同时,劳动也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化分工的不断进行,职业分化也就越来越细,医师这个职业的出现就是社会化分工的结果。不同的职业,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或者说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在当今中国的法制时代,国家用法律的形式对多种职业实行了资格性质的准入制度,《执业医师法》便是执业医师准入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一个公民要想成为执业医师,必须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接受必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和临床实习,进而参加国家执业医师考试,通过后才能取得资格,到此还仅仅具备了执业医师的权利能力。要真正成为执业医师还必须受聘于具体的医疗机构并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证书,才真正具有了执业医师的行为能力,也就是取得了“常规医疗权”或者说“行医权”。可见,医师“常规医疗权”的取得与教师取得资格并注册后具有教书育人的权利、法律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司法考试通过后并进行注册就有从事律师工作的权利是一样的,并不是执业医师的什么特权。(www.xing528.com)

医师、教师、律师具体的劳动权利内容不同,是社会分工不同造成的不同专业工作的差异。同样的道理,教师、律师与医师一样,其行使自身专业工作权利的同时也是在尽其作为公民的劳动义务。医师行使这些权利所获得的利益便是其所在医疗机构支付给的合法工资津贴等报酬。在医师与其所在的医疗机构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医师的诊断权、疾病调查权、出具医学证明权、医学处置权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权的实现均有赖于医疗机构方所提供的客观物质条件,医疗机构方即是这一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

“常规医疗行为”作为医生的劳动义务,其所在医疗机构又有权利对医师的履行情况依照法律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履行不力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常规医疗行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医师的职责而非权利。一个自然人一旦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受聘于医疗机构和注册,就与所在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建立起了被管理和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医师从事医疗常规的一切行为即带有管理上的强制性,不但必须为之而且要正确的为之,不为或不正确为之将会被管理方认定为没有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并可能因此接受处分或处罚。可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医师的“医疗常规行为”是职责,不具有权利的任何特征。

“常规医疗行为”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只能是义务而非权利。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一旦成立(始于患者挂号或就诊),就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其提供科学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服务产品,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遵循医学科学的原理向患者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产品,不提供或不正确提供的结果是既违反法律也违反医疗服务合同。

对照法理学上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可以看出:

第一,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师在给予患者施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给其出具医学证明文件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行为时,对医务人员来讲没有任何利益,而相反是其自身劳动的付出和对患者医疗需求的满足。而患者在接受医师给予的这一系列医疗常规行为时,其获得的利益是疾病治愈、痛苦解除和健康的恢复,因此医患法律关系中的患者方才是“医疗常规行为”的权利享有者。

第二,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疗常规行为的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自由。医师在诊疗活动中施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医学证明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符合医学科学的规律、遵守各项医疗操作规程。综观所有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都是对医师实施这些“常规医疗行为”的约束和规范,医师施行这些行为,不具有上述“权利”概念中的法律上的自由。

首先是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为或不为,而是在患者的知情并同意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和医学科学的原则必须去为或不为,有利于患者并且符合法律或其他规范规定者医师就必须为,不利于患者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师必须不为。如给病人施行手术、给予特殊检查等,没有患者的同意,医师绝对不能为。尊重患者的意愿也是现代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对医学的要求。

其次是不可放弃。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一旦成立,执业医师就必须给患者提供符合医学科学原理的、对患者恢复健康有利的医疗产品,也就是必须向患者提供这些“常规医疗权”规定的内容。相对于患者,任何医师都不敢去放弃这些“权利”,否则就有可能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就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放弃法律规定的“权利”却要承担法律责任岂不荒谬?只有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才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师也无权要求患者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满足自己的“医疗常规权利”的实现。因此,在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医疗常规行为”是医师的义务而非权利,不具有法理学上“权利”的特征。

综上所述,《执业医师法》所规定的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医学证明文件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权利,是医师作为公民的劳动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同时也是其劳动义务的表现形式。也只有在医师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它才具有权利的特征。在医疗行政法律关系中,它是医师的职责。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它不仅是而且仅仅是医师的义务。

正确理解和把握上述特征,对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所有执业医师在医疗活动中,面对患者都只能将“常规医疗行为”作为义务来履行,才能做到以病人为中心,按照患者合理合法的意思表示提供医疗常规行为,而不能作为权利来行使。如果医师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思我行我素,以自己的意愿向患者提供其不愿意接受的医疗常规行为,就是对患者权利的侵犯,不但会影响医患关系的和谐,而且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常规医疗权”的上述性质,原作者认为:在《执业医师法》没有修订之前,尽管其规范仍将其表述为权利,但如果医师在医疗行政法律关系或医患法律关系中真正把“医疗常规行为”作为权利来行使,必将触犯法律规范的其他规定,轻则影响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重则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医师只能将其作为自身的工作职责和法律义务来履行。即使在医师自身与医院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实施这些行为是在行使“劳动权利”的同时也是在履行义务,在享有法律上的自由的同时必须受法律之拘束,否则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基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在对《执业医师法》进行修订时将其表述为医师的义务会更加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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