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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级社会下的调解演变史

更新时间:2025-01-06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审理带有调解的性质。胜诉的一方给第三方一些好处,并且以羊酒钱酬谢参与调解的人。由此可见,在奴隶社会,无论是官方调解还是民间调解,都要依据奴隶制的法律和道德观念,与原始公社时期的调解相比,已经在性质和内容上发生了根本变化,打上了阶级社会的烙印。在这个漫长的历史时期,虽然封建制法律对社会关系各主要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调解不仅在民间延续不衰,而且仍为官方所重视。元朝时,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

二、调解的演变

进入阶级社会后,整个社会结构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原始状态的礼也逐渐由氏族的习惯演化为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的强制性规范,原来用以区别血缘关系亲疏尊卑的礼,同时成了确定人们在国家组织中等级地位的法。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原始的调解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发生了新的变化。

奴隶社会,奴隶主阶级也把调解作为调整和改善人们相互关系,解决矛盾的一种方式,一方面建立了由国家政权机关组织主持的调解制度,即官府调解,旨在调整奴隶主、贵族和平民间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也认可和保留了平民百姓之间排难解纷的民间调解形式,初步建立了古代基层的调解制度。

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2]。所谓“调人”,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专司“谐合”、调解纠纷的人。西周中期的《曶鼎》曾记载了发生在奴隶主贵族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和债务纠纷的调解案例。《曶鼎》的第二段铭文说明:民事纠纷必须到地方长官那里起诉。参与诉讼的有争执双方的代理人,有与案件有关系的第三方,还有作为证人的中介人。审理带有调解的性质。胜诉的一方给第三方一些好处,并且以羊酒钱酬谢参与调解的人。春秋时期的孔子是提倡调解息讼的先驱人物,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3]的社会。孔子当鲁国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荀子·宥坐》记载了一件父告子的案件,孔子把人拘捕起来,但拖了三个月不判决,当父亲请求撤销诉讼时,孔子马上把儿子赦免了。(www.xing528.com)

由此可见,在奴隶社会,无论是官方调解还是民间调解,都要依据奴隶制的法律和道德观念,与原始公社时期的调解相比,已经在性质和内容上发生了根本变化,打上了阶级社会的烙印。

在封建社会,调解始终是封建统治阶级推行礼治和德化教育的工具。在这个漫长的历史时期,虽然封建制法律对社会关系各主要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调解不仅在民间延续不衰,而且仍为官方所重视。一般民事纠纷大都是当地里正、社长和族长仲裁或调解解决的。秦朝时期,县以下的基层组织有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即农老、工老、商老,掌管封建道德“教化”,调处民间争讼。汉朝时期,调解已被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普遍应用到处理民事纠纷上。《汉书·百官公卿表》:“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啬夫职听讼。”说明乡啬夫是乡级机构中民事诉讼的主管人。但“乡啬夫只调解争讼,不具有初审性质”[4]。又据《后汉书·吴佑传》记载,吴佑在山东做官时,就主张调解。“君民有争讼者”,他往往亲自了解情况,讲道理,“重相和解”,“争息”,“息讼”。唐朝乡里讼事,则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宋代的陆九渊做官时,对争议“酌情决之”,“而多所劝释……惟不可训者,始置之法”[5]。元朝时,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明朝的乡里调解,更具有特色。每个里都定有乡约。每当会日,里长甲首与里老集合里民,讲谕法令约规。有的里设有申明亭,里长有不孝不悌或犯奸盗者,将其姓名写在亭上,以示警戒,当其改过自新后就去掉。里老对于婚户、田土等一般纠纷,有权在申明亭劝导解决,即“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6]。正因为调解有利于减少诉讼和封建统治秩序的稳定,故历代封建统治者一直很重视,直到清末制定《大清民事诉讼法典》,仍有以调解结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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