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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化外人的司法模式:蒙古例为主要体现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体列衔。如事主系民人,不论犯贼是蒙古,是民人,专用刑律。所以,此处的蒙古例可以理解为所有“化外人”地区的区域性法律,包括蒙古、青海、回疆、苗疆和西藏等地区的专门法律。

清代化外人的司法模式:蒙古例为主要体现

二、化外来降人司法模式

清律在“化外人有犯”这一条上,基本沿袭了明律的规定。在制定顺治三年律时,在化外二字之下增加小注“来降”两个字,律文变成了:“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雍正三年(1725年)修律时,又在该条之下增加了后半段:“隶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

乾隆五年(1740年)修律时,增加了两个条例:

1.蒙古案件,有送部审理者,即移会理藩院衙门,将通晓蒙古言语司官派出一员,带领通事,赴刑部公同审理。除内地八旗,蒙古应依律定拟者,会审官不必列衔外,其隶在理藩院应照蒙古例科断者,会审官一体列衔。朝审案内,如遇有蒙古人犯,知会理藩院堂官到班会审。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体列衔。

这一条是雍正十一年(1733年)的例,乾隆五年(1740年)修律时增入。[135]

2.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应正法者,照旧例在西宁监禁。其偷窃牲畜例应拟绞解京监候之犯,俟部复后,解赴甘肃按察使衙门监禁,于秋审时,将该犯情罪入于该省招册,咨送三法司查核。

这一条乃乾隆五年(1740年)军机大臣议复总理青海夷情副都统巴陵阿巴奏定例。[136]

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又增加一个条例:

3.蒙古与民人交涉之案,凡遇斗殴、拒捕等事,该地方官与旗员会讯明确,如蒙古在内地犯事者,照刑律办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例办理。

这一条是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刑部议复山西按察使索琳条奏定例。[137]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增加了第四个条例:

4.蒙古地方抢劫案件,如俱系蒙古人,专用蒙古例,俱系民人,专用刑律。如蒙古与民人伙同抢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于刑律者,蒙古与民人俱照蒙古例问拟;刑律重于蒙古例者,蒙古与民人俱照刑律问拟。

这一条是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奉旨编纂定例。

道光二十九年(1849年),增加了第五个条例:

5.热河承德府所属地方,遇有抢夺之案,如事主系蒙古人,不论贼犯是民人,是蒙古,专用蒙古例。如事主系民人,不论犯贼是蒙古,是民人,专用刑律。倘有同时并发之案,如事主一系蒙古,一系民人,即计所失之脏,如蒙古所失脏重,照蒙古例问拟,民人所失脏重,照刑律科断。

这一条是道光二十九年(1849年)刑部会同理藩院议复热河都统惠丰奏热河地方蒙古抢夺案件变通办理摺内奏准定例。

从这五条的情况来看,全部涉及蒙古,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是程序性规定,第三、第四和第五条为冲突规范性质的规定,所指向的实体法有两部,一是刑律,二是蒙古例。

薛允升认为,大清律例中涉及“化外人有犯”的条例不止这五条,他说:“此门所载各条均指蒙古有犯而言,其苗猺等夷人有犯均散见各门,似不画一,应将例内苗蛮等项及土司有犯各条,均移入此门。”[138]接下来,他又列举了应该移入该处的十一个条例:“一,土蛮猺獞有仇杀劫掳凶惨已甚。一,云南、贵州苗人犯徒流军遣。一,苗疆地方民人捏称土苗希图折枷免徒者。一,土司有犯徒事以下者,一,各省迁徙土司,本犯身故。均见徒流迁徙地方。一,苗猓蛮户不许带刀出入,见私藏应禁军器。一,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务事越外省,见私越冒渡关津。一,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银取赎,见恐赫取财。一,苗人自相争诉之事,照苗例归结,见断罪不当。一,苗人图财害命,照强盗杀人例斩枭,见谋杀人。一,蒙古遣犯脱逃改调,见徒流人逃。”[139]

从薛允升的观点来看,清代的“化外人”主要包括土蛮猺獞猓苗以及蒙古人等,他并没有提到外国人,但从清朝对待外国人的司法措施上看,外国人也归入了“化外人”的范畴。这一点,可以从两广总督阮元的一份奏折中看出:

奏折内容是他处置1821年涉及“陀巴士号”(Topaze)战舰几名英国水手的杀人案。奏折毫不含糊地宣称,中国法律可以适用于欧洲人:“夷兵在内地犯事,即系化外人有犯,应遵内地法律办理。”[140]

从清末大员林则徐、邓廷桢、关天培三人联名的奏折中对待英国人的态度上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惟现值南风司令,各国本年贸易夷船,正应陆续到粤,计自彼国开船尚在数月以前,未必遽知天朝如此严禁,其历年夹带鸦片,本已习为故常,此次来船,恐亦难免。惟一时未便即置于法,仍须责令一并缴官。臣等现又严谕该领事义律,将新来载货夷船,随到随查,如无鸦片,即具保结请验,倘有夹带,自行首缴免罪,如敢蒙混隐瞒,查出不许开舱,驱逐回国。俟奉到部行新例之后,即当拟具檄谕底稿,恭呈御览,照会该国(按:指的是英国),明示限期。如届期再有带来,应遵照大清律例所载,化外人有犯并依律科断之语,与华民同照新例一体治罪,货物没官,始可杜其尝试之念。[141]

在此,林则徐等首先采取了一个权宜措施,“惟一时未便即置于法,仍须责令一并缴官”,接着明确指出:如果英国人再次输送鸦片来华,蒙混隐骗,则按照“化外人有犯并依律科断”的规则处理。

清廷除了对蒙古地区制定专门的《蒙古律例》之外,另外针对回疆和西藏地区也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针对青海等地藏族制定《西宁青海蕃夷成例》等。这些法律都是在理藩院的统一调配之下,由各地方具体实施的。为何在律文中只提到蒙古例,没有提到针对其他地区的法律呢?其实,这是由律例的修订规则决定的。乾隆五年(1740年)修订的律例规定,以后律文不准再作改动,条例则三年一小修、五年一大修,后来又执行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规则。律文不得再改动这一谕旨,得到了其继承者的严格遵守。而针对其他地区的法律大多是在这次修律之后逐步完善起来的,比如《回疆则例》是在嘉庆朝编纂的。所以,由于修律规则的限制,律文中无法再增入蒙古例之外的其他法律。这些法律只能通过条例的方式反映出来。

因此,可以这么说,雍正三年(1725年)修律虽然增入的是“隶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但实际上,由于修律规则的限制,蒙古例之外的法律无法在律文中再显示出来,而只是通过条例的方式出现。所以,此处的蒙古例可以理解为所有“化外人”地区的区域性法律,包括蒙古、青海、回疆、苗疆和西藏等地区的专门法律。

至于清律中的小注“来降”二字的意义,有些学者说“化外人”就是“来降”人[142],认为“来降”是“化外人”的一个法律要件。从上述奏折中,可以看到恰恰相反的结论。由此就可以探知“来降”并不是“化外人”的必要条件,只是“化外人”的充分条件

由此,可以看出清代“化外人”这一概念的外延就是:蒙古人(包括青海)、回疆人、苗人、藏人和外国人。

沈家本对清律“化外人有犯”的规定评价道:“今蒙古人自相犯,有专用蒙古例者,颇合《唐律》各依本俗法之意。”康熙《大清会典》说:“遐陬之众,不可尽以文法绳之。国家之待外藩,立制分条,期其宽简,以靖边檄。”乾隆《大清会典》中说:“国家控驭藩服,仁尽义至。爰按蒙古风俗,酌定律例。”[143]清代对于边疆的某些地区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成文法,而不再听凭其原来的俗法,如针对蒙古制定了《蒙古例》,针对青海等地藏族地区制定了《西宁青海蕃夷成例》,针对信仰伊斯兰的民族制定了《回疆则例》,针对苗族等西南少数民族制定了《苗例》,以及管理蒙、回、藏等地区民族事务的通例——《理藩院则例》。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的《回疆则例》并不像大清律例那样以刑事法律为主,而《苗例》不是指的一部法典,恰是规定要适用本俗法,光绪《大清会典》中所说的“苗例”指的是《大清律例》中涉及苗疆地区的二十几则条例。[144]虽然其中的成文法是依照当地的习俗制定的,但它们已经被上升为国家法的高度。这就说明,清人处理民族事务的方法更加成熟,既照顾到民族地方的实际,又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这种做法虽然与唐宋时期的“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处理方式有相通之处,但两者的旨趣大相径庭。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清代的中央权力更加集中,国家权力控制力逐步加强。

虽然上述的规定只是针对边疆的少数民族而制定的,依照当代国家主权的学说来看,与处理涉外纠纷事务的规定并没有太大的关系,但是,“在明清人的眼里,葡萄牙人、荷兰人、英国人,与中国周边的各蛮夷族群相比,除了鼻子高一些、眼睛深一些、毛发多一些,恐怕也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最初到中国的欧人,以其来自西方,通名之曰番人或夷人,在中国人的心目中,番人不过是距中国辽远的藩属,其不同于朝鲜、安南者,仅入贡的时期不一定而已。”[145]

因此,对于清代来华贸易的大批欧洲人,政府处理涉及他们的纠纷时,采取的措施也类似于处理边疆的民族事务。具体如下:

1.外国人之间的犯罪案件

(1)同属一国的外国人之间发生的犯罪

这种情况下,由该国自行处理。1735年,一艘在中国海岸失事的荷兰船上的六名水手背叛了他们的船长,清政府要求英国人将六名荷兰反叛者扣押在一条英国船上,待荷兰船只到来后再把他们带回去接受处罚。[146]

(2)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之间发生的犯罪

这种情况清政府原则上不加干涉。1754年,一名法国军官杀死了英国水手查尔斯·布朗(Charles Brown)。[147]法国人要求英国人同意他们将罪犯送到法国受审,但英国的商务负责人却认为,如果他们顺从法国人的要求,已经骚动的英国水手就会叛乱,会自己去实施法律。因而,他们正式要求中国当局调查此案,惩罚法国军官。两广总督试图说服英国人撤回起诉,但毫无用处。之后,他举行了审判。不久,一名法国人(据英国人说是有罪军官的替罪羊)被引渡给中国人受审,并被判处死刑,然后拘押在广州的监狱里,等候皇帝对判决的批准。但是,乾隆皇帝不同意对该案行使中国的管辖权,他清楚无误地阐明了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原则:(www.xing528.com)

外洋夷人,互相竞争,自戕同类,不必以内地律法绳之。所有时雷氏一犯,著交该夷船带回弗兰西国,并将按律应拟绞抵之处,行知该夷酋,令其自行处治。该督抚仍严切晓谕各国夷船,嗣后毋再呈凶滋事,并不时委员弹压,俾其各知畏法,安分贸易可也。[148]

但也有例外。1870年,一名法国水手杀死了一名葡萄牙水手,广东巡抚逮捕了这名法国水手,并处以死刑。[149]马士的《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中记载的理由是“(巡抚)负责维持治安;如果依照请求,将被告解回本国审讯,就无法保证被告会受到应得的惩罚;而对那些‘沉醉于酒、暴乱及吵架’的水手,只有用严刑才能使他们就范”[150]。中文的资料对于这个案件也有记载,《大清律例会通新纂》中记载了此案的大致情况,令人意外的是,杀人者是在犯罪地“照夷法处死”的。[151]

2.涉及外国人的中国人犯罪案件

这种情况一般按中国的法律(清律)定罪量刑。为了维护在华欧洲人的合法权益,乾隆皇帝于1777年向所有的将军、总督和巡抚发布敕令说:

中国抚驭远人,全在秉公持正,令其感而生畏……而有事鸣官,又复袒护民人,不为清理,彼既不能赴京控诉,徒令蓄怨于心……且或虑粤商奸恶,致呼吁仍复成空,将来皆裹足不前,洋船稀至,又复成何事体!……各该将军、督、抚等,并当体朕此意,实心筹办,遇有交涉词讼之事,断不可徇民人以抑外夷。[152]

1828年,法国商船NA VIGA TEUR号在中国海岸失事,为法国人所雇用的一些福建人因为不堪忍受法国人的辱骂,再加上金钱的诱惑,杀死了十三名法国人。[153]幸存的一名法国人逃到了澳门,向中国政府告发。两广总督兼广东巡抚李鸿宾飞咨浙江和福建两省的文武官员及广东沿海各县官员,命令他们全力捉拿凶犯。当大多数罪犯被捕捉后,皇帝下令将他们全部送往广东受审。幸存的法国人和通事及几名中国证人,也一起从澳门被带到了广州。那几名证人一直被拘禁候审。广东按察使下令广州知府,在幸存法国人和中国证人出席的情况下审讯被告。接着,按察使复审了这次审讯的书面记录。最后,在按察使和道台的陪同下,两广总督亲自讯问了被告。最终有17人被认定为“图财谋杀”,16人被处以斩立决枭首,主犯则被凌迟处死。之所以处以这样的极刑,是因为审理者认为“同坐一船”的法国水手“与一家人无异”,而按《大清律例》的规定,杀一家三口以上者应被凌迟处死。行刑时还邀请了几名外国人到场。对于这个案件,东印度公司的日志记载:

主犯由幸存者芒吉庞纳(Franciso Mangipane)在公所大堂上指证,该处有广州府及一些其他警务长官特为此案开设的一个法庭。中国政府表现要将这些犯人加以惩办的积极与努力,引起巨大的惊奇,并值得最高的赞赏。他们意图给予外国人以最大满意,已在程序的每一步骤上强烈地表现出来,我们知道这是皇上最明确的命令的效果……自由进入该处[在公所大厅]开设的法庭,就是政府特意将这次事件的程序予以公开的一个证明。必须承认,假如他们固执地要外国人血债血偿,一命偿一命,他们已在当前的事例中表明,无论如何,最初会表现出难以克制的困难,他们对他们本国的罪犯,将实行一种互相公平的处理……而我们只能遗憾,中国的司法行政不能将严厉与明辨同样调和。[154]

3.涉及中国人的外国人犯罪案件

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处理模式:一种是澳门模式,另一种是广州模式,即行商协助司法模式。

(1)澳门模式

中国人对欧洲人行使刑事管辖权,最初是针对葡萄牙人的。1510年,葡萄牙人在印度的果阿建立殖民地以后,在几个地点打开了对中国的贸易,包括上白浪岛、浪白澳、泉州、福州和宁波。然而,由于他们行为不轨,明朝皇帝将他们从所有这些地方赶了出去。1577年,葡萄牙人撤到了澳门半岛,中国的地方当局允许他们在那里建立一个贸易货栈,这个货栈很快扩展为一个有数千人的中葡混杂的居民区。[155]18世纪中叶,当英国在广州的贸易不断增长的时候,澳门成了英国商人的冬季故乡,因为在贸易的淡季,他们不得留在广州。此外,由于外国妇女不得进入广州,结过婚的欧洲商人也不得不把家属留在澳门。

中国当局一直享有对澳门的主权,但是在司法管辖问题上,由于清政府不直接派官驻扎澳门,再加上葡萄牙方面不断贿赂清朝官员,所以在早期的文献中,看不到清朝政府处理涉外纠纷的案件。但是,到了1743年,新任两广总督策愣,积极作为,他向乾隆皇帝上了一个奏折,称:

广州一府,省会要区,东南远接大洋,远国商贩络绎。所属香山之澳门,尤夷人聚居之地,防范不可不周。县丞一员,实不足以资弹压。查前山寨现有城池衙署,请以肇庆府同知移驻前山寨,专司海防,查验出入海船,兼管在澳民蕃……香山县丞应移驻澳门,专司稽查民蕃词讼,仍详报该同知办理。[156]

这个奏折得到了皇帝的批准。1743年年末,一名葡萄牙人与一名醉酒的中国人发生争执,葡萄牙人拔刀刺死了这名中国人。[157]受害人的家属将此案告到了香山知县那里。知县在审讯了嫌疑犯以后,要求将之交由中国人审判和惩处。葡萄牙驻澳门总督拒绝了这一要求,并将犯人自行收管。知县立即密禀上司,并说明葡萄牙总督不让步的理由是“西洋夷人犯罪,向不出澳赴审”。

两广总督和广东巡抚严令斥责香山知县,要求将犯人移送广州,并依中国法律审判犯人。香山知县再次禀报,并附带禀报了葡萄牙总督的请求,即拒绝接受中国管辖的理由,请求允许自行审理。这个请求没有获得准许。两广总督指派广州知府和香山知县前住澳门,监督葡萄牙当局绞死罪犯。

在给皇帝的结案奏折中,策愣说明了澳门地区的特殊性质,指出地方官有着不上报夷人犯罪的习惯,所以百年以来,从无澳夷杀死民人抵命之案。他说,在处置眼下这桩特殊案件时,如果坚持要求交出嫌疑犯,可能“致夷情疑惧,别滋事端”。因此,他对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出了建议措施,夷人杀害中国人的犯罪,必须依据斩首或绞刑的规定予以惩处,考虑到情况的特殊性,这个建议就是:由皇帝制定特殊程序处置澳门外国人的犯罪,以后外国人杀害中国人,罪犯应在澳门或其附近拘押和审问,由中国人和葡萄牙人共同监督。验尸报告、被告的供述、证人的证词,以及初步拟定的判决,都应上报两广总督。总督复核上述文件,以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并命令香山知县连同“夷目”(葡萄牙总督)一起,当着受害人家属和全体外国人的面处决罪犯。然后,总督将案子上报皇帝,并报刑部备案。策楞预言说,这样做将会“上申国法,下顺夷情……”。

刑部建议批准策楞奏折,同时指出清律规定中国法律应适用于在华的外国犯罪者。关于处置外国人的案件,刑部又说:“但期于律无枉无纵,情实罪当,其他收禁成招等项节目,原不必悉依内地规模,转致碍难问拟。”

乾隆皇帝批准了策楞所建议的程序,并且将这样的程序著为令,让所有的官员遵循这一程序来处置同类案件。这个获得皇帝批准的奏折确立了清朝政府处置涉及外国人杀害中国人案件的基本原则。

其他西方国家似乎从未与葡萄牙订立过政府间的协议,以保护它们在澳门的国民的权利,所以,这些人完全依赖于澳门政府的友善和该政府与中国当局达成的涉及刑事管辖权、出入境许可及其他事务的协议。由于中国政府对所有的西方人基本同等对待,把他们全都称为“外夷”,所以,针对澳门的葡萄牙人而制定的规则和程序,有时也适用于与广州的贸易有关的其他欧洲人。[158]

上述的做法只是针对中国人被杀害的案件,其他案件,包括其他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官府的管辖一般不太积极,多是外国人出钱与对方私了。在一些奏折和上谕中,在提及外国人的轻一些的犯罪时,有时也援引《大清律例》中的有关规定,向外国人头目(夷目)发布指令,要求他们按中国法律规定的刑罚处罚罪犯[159];而在另一些案子中,则仅仅命令“(夷目)照夷法究办”,常常还命令他们将罪犯遣回本国。[160]

(2)广州模式,即行商协助司法模式

清政府收复台湾后,于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废除禁海政策,宣布开海贸易。次年,在东南沿海设立江、浙、闽、粤海关作为对外贸易和征收关税的机构。从此以后,对外贸易得到迅速发展。但在乾隆二十年(1755年)至二十二年(1757年)间,发生了英国东印度公司代理人洪任辉率武装商船北上,要求到浙江宁波一带贸易一案,接着外国商船更是不断地到达江浙一带进行私自贸易活动,引起了清政府的严重不安,乾隆皇帝认为:“浙民习俗易嚣,洋商错处,必致滋事,若不立法堵绝,恐将来到浙者众,宁波又成一洋船市集之所。”[161]所以清廷于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规定,当年到达宁波的船仍可贸易,“而明岁赴浙之船必当严行禁绝……将来只许在广州收泊交易,不得再赴宁波,如或再来,必令原船返棹至广,不准入浙江海口”[162]。这就明文规定了当时欧美的“西洋船”必须统一到广州进行经商,不能擅自前往其他口岸进行贸易活动,后来,东南亚到中国贸易的“东洋船”也收泊于广州进行统一的外贸管理,这就是所谓的一口通商。这种局面维持了将近一百年的时间,直到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才废止。

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在广州西关设立十三行,由十三行代理对外贸易事务。除了贸易事务之外,十三行肩负着沟通外商和政府、协助政府处理涉外行政司法事务等任务。

在清人的观念中,与十三行相对应的机构就是“公班衙”,即清人认为外国“公班衙”是外国政府的派出机构,有权管理这些国家的在华侨民。“公班衙”一词是清人对英文“company”一词的翻译。在清末,西方很多国家都出现了垄断本国对华贸易的公司机构,其中以“东印度公司”命名的就有英国、法国、荷兰等多个国家。英属东印度公司就是其中规模最大的。1731年,该公司在广州成立了由其名下商船的大班(supracargo)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来管理其在华贸易事务。[163]大班受雇于东印度公司,是负责公司名下各条商船营运事务的高级商务主管,分为数个等级,即所谓“大班”、“二班”、“三班”等等。他们最初只是从公司领取定额佣金,18世纪以后,他们以个人名义投资公司对华贸易,所以又具有公司合伙人身份。18世纪晚期,又出现了一个管理机构,即“特选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这个委员会由大班中选出少数资历较高者所组成。[164]

在清人的眼中,这些机构和人员都是外国政府派驻中国政府的官员,即使不是,也类似于中国行商,即由政府审批的特定机构和特定人员。也就成了所谓的“公班衙”、“大班”、“二班”,也就是说,清人认为他们是英国衙门和英国官员,有权管理涉及侨民的事务。只要有涉外的纠纷发生,这些机构理应承担司法协助任务,即如果侨民违反中国法律,公班衙就要承担协助追捕罪犯、移交罪犯、收集和移交证据等任务。

在这个问题上,双方争执不下。清人坚持认为公班衙能全权管理侨民事务,而公班衙则对此表示否认,尤其在散船、私船和英国军舰问题上,双方分歧更大。乾嘉时期,闽粤一带洋面海盗盛行,往来商旅深受其害,英国政府遂派军舰为本国商船队护航。清朝规定:“商船准其进口,在黄地方,兵船则在澳门外洋湾泊,不许擅入。”[165]外国兵船到粤后,须停泊于澳门一侧伶仃洋碇泊所,不许驶入珠江口。兵船与省城之间的物资及人员往来须通过小型船只运输。1799年发生了马德拉斯号事件。[166]这年的1月26日,英国兵船“马德拉斯”号所属一艘小型驳船替东印度公司运载贸易资金到达黄埔码头,准备交付商馆代表。当日夜间,该船警卫发觉有人企图割断该船缆绳,便开枪射击,据称有一名当地百姓受伤后死去。官府一如既往地要求东印度公司负责将肇事者交出受审。该公司驻广州特选委员会主任霍尔试图与该“马德拉斯号”舰长迪尔克斯交涉时,遭到对方拒绝。迪尔克斯认为,军舰是王权的代表和象征,作为商业主体的贸易公司无权管辖,应该“将争论留给英伦国王和中国皇帝”,“他肯定地认为,当前的争论完全属于皇家船的,所以解决这一问题,当然是他本人与这个政府之间的事”。特选委员会迫于官府在贸易上施加的压力,并未就此罢手,他们与行商共同召开会议,再次试图干预,迪尔克斯再次声称:“为了公司大班而要他下令将他管辖下的人交出来,对他来说是不合理的……他也不会将这个问题向任何人进行解释,除非他是代表办理此事的政府官员——出席的各位先生,全是商界的——而他作为国王的一位官员,是不能屈从于他们的干预或调解的。”面对舰长的强硬态度,官府再一次以停止贸易相威胁,行商与特选委员会则往来奔波调解,充当说客。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双方达成解决方案:舰长须先交出肇事者,官府在举行完一次虚张声势的会审之后,找借口将其释放了事。

另外,清政府还要求公班衙对于其本国在华商民的不法行为负连带责任。一旦有外国人犯法而无法查获,官府要切断公司所属商船、商馆的给养供应,直至断绝与外商的所有贸易往来;在不能及时抓获外国案犯的情况下,公司必须交出其他外国人抵罪。

1784年的休斯夫人号事件中,乾隆皇帝明确表达了这种态度。这年的11月,一艘来自孟买的英籍散商船只“休斯夫人号”(Lady Hughes)在广州黄埔下碇,当月24日发生了意外:“有一艘领有执照的驳船在船旁下碇,在船鸣炮致敬时,不幸误中一弹,损失惨重,该艇三名中国人受伤,其中一名特别严重;翌日,据称已死去。这个炮手虽然不是有意犯罪,但了解到中国政府对此不加区分,会同样处以极刑的,所以逃匿了。”[167]此案发生以后,该消息在各国商旅之间迅速传开,并很快报到乾隆皇帝面前,引起了他的重视。前文已经交代过,康熙末年朝廷与罗马教廷交恶,到雍正以后,全国禁教,唯独澳门例外,很多因非法传教被抓获的外国教士,通通被驱赶到澳门圈管。在这期间,不少省份的教徒一再与澳门教会和教士们取得联系,试图继续扩大宗教传播,对此,最高统治者十分重视,多次严旨缉查。就在休斯夫人号案发生的前一个月,官府刚刚缉获焦振纲、秦禄等多人组织天主教经卷、书信等物品,由西南赴广东联络传教的案件[168];没过几天,又查出几十名西洋传教士从广东出发,潜赴各省传教的重大案件。这一系列事件让乾隆皇帝感到,必须抓住处理休斯夫人号案件这一机会,向不安分的各国夷人昭示天朝刑罚的严厉,在他的强硬干预下,地方官很快就迫使英国商船交出一名叫做“些啲哗”的船员听候审判。乾隆很快下诏,特别叮嘱地方官:“寻常斗殴毙命案犯,尚应拟抵……现在正当查办西洋人传教之时。尤当法在必惩,示以严肃”,只要能“将该犯勒毙正法,俾共知惩儆”,那名被交出抵命的水手,“亦不必果系应抵正凶”[169]。最终,这名叫“些啲哗”的水手在一片争吵声中被判处绞刑。在此案的处理中,乾隆皇帝的强硬手段确实产生了震慑效果,根据外国人记述:“这件事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当下一季度第一艘来船到黄埔时,各国的管理会都决定禁止他们的船只放礼炮。第二个后果,就是英国人不再把他们船上的被控者移交给无监督权的中国当局的司法机关。”[170]

4.民事案件的处理

民事案件一般不会引发太多的麻烦。同外国人发生纠纷的中国人是特定的,因为中国有对外贸易权的商行是由政府核准的,只有这些商行才有权和外国人进行交易。因而交易的主动权掌握在中国商人的手中,这样一来,一般不会出现因外国商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引发的民事案件,涉外民事诉讼主要集中于外国商人对中国商人贷款纠纷上。

行商与外商之间的借贷关系,很早就引起清朝方面的注意。1760年,清政府向行商下达了不得借贷外债的禁令。当时广东巡抚李侍尧曾向朝廷奏准:“内地行店有向夷人违禁借贷勾结者,照交结外国诓骗例问拟,所借之银查追入官。”[171]李待尧在奏折中的本意,并不是担心华洋借贷将来会引发国际争端,而是唯恐通过这种借贷关系,沿海中国商民与洋人“久之互相勾结,难免生端”,以致危及清廷的统治。[172]但此等措施,并不能有效断绝华洋商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为防止行商负欠洋债以致无法清偿,清政府还多次三令五申,限制行商与外商之间的贸易赊欠,要求“行商与夷商交易,每年买卖事毕,令夷商将行商有无尾欠报明粤海关存案,各行商亦将有无尾欠,据实具结报明粤海关查考”,“所有应偿尾欠银两,应伤令行商具限三个月内归还”[173]。然而由于行商经济处境日益维艰,华洋商人之间的赊欠贸易自是屡禁不止。

至于清政府对“行欠”的理赔办法,则如粤海关监督德庆在嘉庆十八年(1813年)的奏折中所提到的:“惟查旧卷,见从前办理洋商(按:指行商)欠晌之案,俱移督抚,将乏商家产查封变抵,其不敷银两,着落接办行业之新商,代为补足。如行闭无人接开,众商摊赔完结。倘再有亏欠夷人银两,即会同督抚专摺奏明,从重治罪,历来办理无异。”[174]大体说来,清政府对“行欠”的理赔主要采取以下两种途径:

(1)将亏欠倒闭的行商查抄变卖家产,余款由接办行业之新商代赔,或由众行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商有因负欠过巨而倒闭者,通常将其家产抄没抵债,其本人往往被发配至伊犁永远安插。余额则由众行商使用公行积金代为清偿。“所有债务总数,经折减后,由通商附加税所抽丝茶每担银一两二钱,红茶每担六钱二分,丝每担六两之款内拨还。”[175]但是,随着行商倒闭的日益频繁,“行欠”数量的骤增,公行积金已不敷偿还,于是这种纠纷便不可避免使中英双方政府卷入其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中,“有呈请英国政府主持者,亦有享请粤督理处者”[176]

(2)由清政府动用国库直接偿还。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行商倪宏文赊欠英商货银一万一千余两,“监追无着,给伊胞兄倪宏业外甥蔡文观代还银六千余两,余银五千余两遵旨于该管督抚司道及承审之府州县,照数赔完,贮库侯夷商等到粤给还”[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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