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间纠纷解决的基本规律
从上述38件契约文书所反映的明代民间纠纷及其解纷过程和解纷方式,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一些基本规律。
第一,通过“中见人等”解决民间纠纷是徽州民间纠纷的基本处理方式。在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当事各方更愿意在更高的权威人物的参与和更多的中见人等的见证下来处理彼此的纠纷,而且身份关系越近,中见人等一般就越多,以此来增加解纷方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实现纠纷的真正解决。就前者来说,明代基层乡里社会主要有老人、里长、保长、甲长以及族老和辈分较高的亲眷、亲属等,这些权威人物在上述文书中都有记载。在上述38件契约中,第26号契约记载的参与人最多,在里长的见证下,共有24名许氏的族人参与立约行动。而第4号契约记载的参与人和见证人最多,共有21人之多,其中立约人5人,中顺大夫、劝议亲眷2人,比都老人2人,排年老人12人。契约记载的尽管是郑氏宗族内部的坟地之争,但涉及的人员却远远超出郑氏本族的范围。在另一份家族内部于万历二十五年(1597年)签订的“众立保业合同文书”[15]中,共立合同文书19纸。其中,还包括知县的批示,以及5位“家长”、7位“家众”、6位“斯文”、5位“管理”共计23人的签字画押。
第二,解决民间纠纷的过程中,“情理”和“实力”是两个关键因素。在一些所争议的权属比较明确的民间纠纷中,得理的一方往往要行“呈官究治”,而理亏的一方往往是“不愿紊繁”,这为双方解决彼此的纠纷提供了可能,而双方实力的差距也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提供了和解的途径。也就是说,在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情理”和“实力”是两个关键的解纷因素。就“情理”而言,主要是指客观存在的而且双方都认可的一种事实。而“实力”则表现在主佃之间、辈分高的与辈分低的族众之间、大姓与小姓之间、名门望族和单门小家之间的实力上的差距。在上述38件民间契约中,此类的民间纠纷为最多,其中我们几乎看不到那些因无赖、土棍的敲诈和贪婪而发生的纠纷。换言之,那种“无理狡三分”、“无谎不成状”和“种肥田不如告瘦状”式的民间纠纷,是无法通过双方的和解、乡里权威人物的参与和中见人的见证来解决的,因为所谓的“乡里权威”对于那些无赖、土棍等边缘人群来说,是没有什么权威可言的。当然,没有无赖、土棍等边缘人群参与的纠纷,并不意味着纠纷者不会采取类似的无赖手法和以强欺弱的暴烈手段。因此,在自愿和解的民间纠纷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如下的字眼:自立文以后“子孙永远小心看守,不敢私自侵损,如违,听主呈官理治,甘当背逆情罪无词”;“在中见亲邻说合下,双方订立文约,埋石为界,各守管业。如违,听遵守人赍文告理,并罚银三十两入官公用”;自立还书文约以后“小心看守洪主柴禾,再不敢私自盗砍,如违,听自赍文告理,甘罚无词”;立下文约后“保证子孙永远应役,如违,听自本主呈官理治,甘当背义情罚无词”;等等。这其中既有“情理”的作用,更有“实力”的支撑,否则纠纷的解决往往就难以实现。(www.xing528.com)
第三,官府介入对民间纠纷的解决起到十分重要的威慑作用。在一些真正属于“细故”的民间纠纷中,官府的处理能力是有限的,其作用仅仅表现为一种因“官方的参与”而产生的“官方的威吓”,纠纷各方往往正是在这种“官方的威吓”作用之下,通过彼此的退让或增加有“理”而无“力”的一方的实力来解决自身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官府的受理只是表明有“理”一方的“理”得到了官方的支持。而官方的支持,无形中又增加了有“理”一方的“力”。“理”与“力”的结合最终促使纠纷的解决。如,第24号契约中,作为洪姓庄仆的胡乞保未经房主同意,自行将母柩盗葬于洪山上,洪主状告本县,自知理亏,托里长出面说合,将柩扛移他处,并立文约。在第26号契约中,许毛、许三保等原系谢廷松庄仆,后被卖与洪姓,许毛等不应主役,被洪主具告到县主张爷台下,自知理亏,自愿托凭本管里长,恳求息讼。在第28号契约中,因程五十、程钫为宅里坞里外祖坟毗连山界,界边风折松木,告争在县张爷台下。亲族思得二家一脉,劝谕息讼。二家听允,同中到山,三面勘明定界已讫。二家复央中人当官告准和息,回家议行埋石。官方的参与对于民间纠纷的解决的另一个作用,就如同第38号契约所表明的那样,在官方的解决已经无望的情况下,纠纷的双方只好选择一种相互之间的退让来解决彼此的纠纷。[16]在这种情况下,官方的这种近乎“无能”的表现,更增加了民间势力参与解决民间纠纷的积极性和实际解决民间纠纷的可能性。
第四,民间各种权威势力在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发挥了“潜规则”式的作用。即便是自行解决的民间纠纷,其处理过程也越来越多地依赖一个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形成类似于现代解纷制度中的框架结构和制度安排。明代初期旨在建立“以良民治良民”的过程中所创设的里老人理讼制度,严格意义上说从洪武朝以后就很难发挥其制度创设之初时所发挥的作用。[17]从明朝中后期以后,基层社会关于民间纠纷的解决和处理机制体系中,形成了三个相对固定的“第三方势力”圈[18],即以保长、里长和甲长为核心的“半官方”的权威人物圈,以老人、族老、乡老为核心的民间道德权威人物圈和以纠纷双方当事人为核心的村邻、乡邻和亲属人物圈。如果再将官方的势力列入其中的话,“第三方势力”就有四个,从而形成了在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的解纷机制链条:官方的受理——里保甲长的参与——族老的调停——村邻和亲属人等的中见。在明代徽州文书中,很难看到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势力参与其中的解纷过程。在上述38件契约文书中,有4件是通过当事方的自行和解来解决纠纷的,而这4件文书的当事方都是主仆关系,立约人皆是自知理亏的仆人一方。因为,在主仆名分极为严格的徽州地区,无论是仆不应主役、背主逃走还是盗葬占主山田、损毁主家山林,都是较为严重的亏损名分之事,若是告到官府,定要治以重罪。如此之下,处于劣势地位的家仆根本无法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主家争辩,自行达成和解并愿认罪服法或许是他们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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