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商人作为一个社会职业群体有着其内部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同时也作为一个阶级或社会群体而与外部其他阶级或群体之间产生各种社会关系。
首先看清代商人社会内部关系,大致存在着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之一:商人个体(商号)与行(栈)之间的关系。“行”(行栈)的形象代表通常是指牙人(牙行)。[11]从清代商人对“行”的理解,即“诸货之有行也,所以为收发客装;诸行之有会馆也,所以为论评市价”[12],可以说明:“行”——牙行、行栈在清代经济生活中对于商品流通环节的衔接作用和多重职能。[13]在代买代卖的活动中,牙行行使控制物价、行情的权力,也因此就会产生以牙行为一方当事人的许多种商事关系。在清代商业社会的特殊背景下,商个体(商号)必须依托“行”才能进入市场交易;而“行”的生存发展,也离不开商个体“号”的支持和协助。然而,“行”的这种特征,又往往给执掌“行”的行头、行伙等以欺行霸市的潜在可能性;有时,也会有一些实力较强的“号”相互联合而挑战“行”的地位。大量的碑刻资料记载了此类纠纷案件,说明一般商人与(牙)行的矛盾在清代商业社会各类矛盾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是清代商事习惯法调整的重要商事关系之一。
之二:商人与商人之间的关系。形式上通常表现为商号(铺户)与商号(铺户)之间的关系。同行业的商铺之间,进出同样的货物,分享同一客户群体,难免出现种种竞争。这种竞争性的商事关系属于商人制度调整的主要内容。
之三:商人(东家、老板)与商业辅助人(学徒、伙友等)——雇主与被雇佣者、委任者与被委任者之间的关系。从碑刻资料反映的情况来看,在清代的商业社会,这种以雇用和委任方式形成的关系,不仅仅是关涉某个东家的个人行为或一般商事组织内部管理的问题,而且是对于商业社会其他商人都具有一定影响的社会行为——它往往会牵涉到其他商人(商号)乃至整个行业的利益、甚至生存和发展(至少在其他商人心目中,这种影响是显然存在的),因而成为各行各业商人自治予以规范的重要内容。[14]
之四:行业内的派别关系。例如苏州城“花素缎机生业,向分京(南京)苏(苏州)两帮,各有成规,不相搀越”,做生意时“各归主顾,不得紊乱搀夺”;因而当原属京帮的机户转向做与苏帮同类的生意时,则被指斥为“钻谋暗夺”、“侵谋”、“夺业”而告至衙门。衙门裁定此案时,对行业内部这种门派问题,竟似持保护态度。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出于控制民众“各安生业”以维护社会治安的考虑。[15]
之五:会馆、公所等行业机关的经理者与行业内其他商人的关系。会馆、公所经营管理的状况,往往反映了行业组织的凝聚力和发展状况;且会馆、公所等行业机关的住所,一般都是商人集资而建成的公产,因而必然成为商人们关注的事物,并且往往间接或直接影响到商人们的精神面貌和经营活动;此类纠纷及调整规则也是本章节研究的内容。(www.xing528.com)
之六: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行业与行业之间应该是井水不犯河水、互不往来。但对于具有鲜明的社会化分工和社会化合作性质的商业活动来说,没有哪一个行业能够截然独立于其他行业之外,尤其是当行业与行业之间呈现为某一货品生产、流转相邻的环节或衔接关系时,行业间的商事行为就会对彼此造成很大影响。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越高,这种关系越密切。以清代苏州丝织业为例,“机户染作、织匠各有攸司。如经纬不细净,缺乏料作,致误织挽……机户颜色不鲜明,责在染坊;织造稀松,丈尺短少,错配颜色,责在织匠”[16]。其中所谓的机户、织匠、染坊等并不是简单的分工协作关系,而是具体商事主体所为商事行为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反映了商品流转的过程。各国商法都注意商事行为的法律界定,其原因就在于此。虽然各个国家分别以自己的方式,或用分类法,或用列举法,以及其他方法去尽可能地将形形色色的商事行为规划入法律调控范围中,但仍然没有脱离“产品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这一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这一原理也适用于本文中关于清代商人行业间关系的分析。
行业间最突出的关系之一,就是处于商品流转环节的牙行、行纪等与直接以货物之所有权的交换转移为目的的商品买卖行业等之间的关系,这在清代商业社会中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也是产生矛盾和纠纷最多的一对商事关系;在行业司法活动中,以牙行之特殊矛盾为核心的案件往往成为司法难点。
大量的碑刻资料反映,上述产生于商人社会内部的各种关系,是商人在自治过程中制定的各种商事规则调整的主要对象,也是商事纠纷相对集中的方面。而处理这些纠纷,往往由商人在行业自治过程中运用商人自己的规范和行业内部司法活动来解决。清代商事习惯法中那些出自商人商事活动实践中的商事规则,其调控的效力集中作用于对商业社会内部秩序的维护上。
其次,在清代商业社会结构中,商人社会与外部的关系及其矛盾也对商业的发展产生主要的影响;商人社会与外部的关系,主要是指商人所处的社会生活环境。这些外部的关系包括商人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商人与“衙蠹”、“衙胥”的关系,官匠与散匠的关系,以及商人与社会其他群体的关系等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等。但实际上,清代的商人社会与外部的关系,却是那些产生于商事习惯和商人自治规范的调控效力所不及的范围。
现有文献资料显示,对于商人社会内部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商人们能够在利益原则的旗帜下,通过不同形式的自治途径进行平衡和处理,行使行业自治中的最大司法权能来维护行业内部的交易秩序。
而在与整个社会环境的互动中,在中国“重农抑商”传统下发展起来的清代商人始终处于弱势群体而被社会上其他势力欺压。对于这些关系的平衡和处理,靠产生于商人自治过程中的规范,根本无济于事。只能依靠国家制定法来实现最低限度的保障,并同时保障商人商事习惯法在自治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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