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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习惯法执行手段盘点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有人违反习惯法,则“亩头”召集全体成员进行谴责和惩罚。较大的纠纷和民事、刑事案件则必须由头人判处。诉讼时,双方先按习惯法缴手续费。判决后,无权再进行上诉。违反习惯法的重大行为,则召开家支大会处理。

民间习惯法执行手段盘点

四、效力

调解、审理后,经过听取双方的理由,有时通过向知情人调查了解,少数民族的调解、审理者就要根据事实和习惯法宣布调解结果或进行判处,从而结束调解和审理。

壮族对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一般由寨老(都老、乡老)从中调解或裁决,或要当事人赔礼道歉、履行义务、赔偿损失;或要当事人承受罚金或罚工,也有要求写悔过书的。若事情较为复杂、问题较大,寨老(都老、乡老)解决不了的,则召开长老会议或村民大会进行研究讨论作出裁决,一般都要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的处分,即“罚众”;对于犯严重错误而屡教不改者,则给予肉刑、开除族籍的处分,甚至处以极刑,也有个别的捉拿送去官府处理。死刑的执行方式有丢下河淹死(沉塘)、活埋、五马分尸、骑朝马(将炭火放入钢质制成的象马腹的器皿中,将犯者绑于其上烧死)等。

壮族有写悔过书的,如广西龙胜龙脊的潘昌隆

立悔过休恶字人新寨潘昌隆情因惯性不法屡在地方借端油火悔业夺产纠齐滥棍聚蚊成雷……扰乱团规……众斥其非情甘理亏自 房长向地方恳请宽宥自愿立纸悔字今宽容之等情因(任)凭地方捆绑并及房长保人一并送究官是问……

马海寨韦茂旺悔过书写道:

立偷盗犯约人马海寨韦茂旺今因赌钱又于本月初六日半夜盗进入韦昌秀屋偷盗铜桥网子乙件,不料运不值时被人视见即时失主经鸣地方捆拿……情愿退赃,是此之后改过自新……仍踏前辙者日后任由房族并地方将我或责罚或送官。犯者本人,房族中人及头人等都在悔过书上签名押字,以示负责,并由头人收执,日后再犯则按此处理。

也有家族开除的字据:

立革凭据字人平段寨潘廖氏子日运姐丈潘平三妹丈蒙光明房族潘学继之子日交、日明、日秀、日莲等情,于潘日昌素行不法每在地方捕风烛(捉)影借端滋事油火受欺者难以枚举……我等若不除其人难免来日之祸故此我等甘愿立书立凭据一纸付与地方收执如有日后潘其昌仍在地方滋索纠串或捏词控告者任凭地方捆获送来我等定行处死不敢向昌方求情宽宥或在外乡横行滋索任由外乡处死沉水等生死尸横不认凭口无凭愿立逐革字一纸付与地方存照为据。

交 秀

立字人潘廖氏子日用房族人潘学继日明日莲 

 姐 潘平三

 外甥潘道明 妹丈蒙光明 执字头人廖昌吉

 依口代笔人侯永富           

  光绪四年(一八七八)八月初九日 亲立[45]

黎族对于严重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习惯法规定最重的惩罚是,当着众人捆绑当事者的手脚,浸水后在湿的身体上放黄蚁窝,让黄蚁咬。对一般性违反习惯法的行为,则以罚款为主。如有人违反习惯法,则“亩头”召集全体成员进行谴责和惩罚。社会上发生各种民、刑案件时,由峒长召集各“亩头”主持处理。各户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夫妻之间若发生纠纷,由“亩头”来调解和进行教育。[46]

鄂温克族大家族(毛哄)内发生大事如有人犯重罪,就依习惯法由大家庭的老年人和族长开会,杀一只鸡,打开族谱,开除犯重罪的人,把犯人的名字从族谱上除掉。一个成员被除名之后,就等于一个死人,尽管可以申请加入别的氏族,但大多不愿意接受。习惯法还规定,外甥犯了错,舅父可以向毛哄保证,而免于处理。对于已被处死刑者,叔叔和舅父也可以出面为其减刑。[47]

藏族群众之间有口角、打架等小事,可由村中老人调处,事后向头人、土官报告。较大的纠纷和民事、刑事案件则必须由头人判处。人命案件、死刑判处、冤家械斗等,则由头人会议商量判处。

诉讼时,双方先按习惯法缴手续费(有的要求递交诉状)。判决的原则是根据情节轻重、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情况、双方与土官头人的关系、曾否贿赂等因素决定。也有在回答审问时,稍微说错了一句话,即被当作判决根据的。判决后,无权再进行上诉。有的地区有判决书一式三份。惩罚手段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罚款和刑罚。刑罚种类繁多,而且极为残酷,主要的有:投地牢、监禁、流放、戴手铐、脚镣及本枷、捆和吊、抽皮鞭、同恶犬拴在一起、棒打、砍手剁脚、抽脚筋、割鼻、割耳、割舌、割嘴唇、挖眼等。[48](www.xing528.com)

藏族习惯法规定的死刑的原则是不宣判处死,而宣布施以某种经过一定时间才能致死的刑罚。这和藏族的宗教信仰有关。因此,藏区虽有种种致命的酷刑,如把犯人装在生牛皮袋里活活晒死或投河投岩、马拖毙、勒毙、冻死、游肠子等,但没有枪决、斩决、绞决等立即毙命的死刑。也有鸩死(毒死)的,但为暗中进行,并非出于公开判决。在青海藏区,有的存在砍头这一执行死刑方法。最普遍的死刑方式为“点天灯”,即以酥油涂在头发上点燃烧死。将犯人捆在天葬场,让天鹰啄食而死的也不少。[49]

羌族的民间纠纷,主要是债务婚姻,由头人审理。离婚案件,若由男方提出,就给女方七两银子;女方提出,则给男方十二两,缴不出的留衙门当娃子,也有双方都争执不决而都留当娃子的。刑事案件,凶手必须赔死者命价,出烧埋费,并以猪膘、粮食、酒水为赔礼,多少看经济情况决定。头人的刑具,通常以大拇指粗的10根木条捆在一起,打臀部四五十下,打完一个人,就另换新条子。也有用鞭子打的。犯人关在牲口圈的“黑房子”里,带上手镣脚镣。被打过臀部和关过的人,被社会视为耻辱者。[50]

彝族家支内部纠纷,常先请双方信服的头人调解,调解如不能一次说服,则动员其家门和舅父多方劝说,并根据双方实力的对比和等级的高低决定赔偿金。违反习惯法的重大行为,则召开家支大会处理。在处理时,原则上是等级越低,处刑越重,不受年龄限制,但对女性处刑往往较男性为轻。刑罚可分为死刑(包括令其自杀:吊死、服毒、剖腹、投水、跳岩;由他人杀死:勒死、吊打致死、捆石沉水、滚岩、刀枪杀、烧死、活埋、捆投深洞等)、伤残刑(吊打致残、斩脚后跟、斩右手、斩手指、挖眼、割耳、咬鼻、穿鼻、针刺眼珠等)、监禁(颈项拴猪屎链子、穿木脚马)等。[51]

高山族处罚的种类有:(1)斩杀:用于通敌、已婚奸或以巫术害人者;(2)放逐:驱逐出社或族,有有期、无期之别,用于放火、叛逆通敌罪较轻者;(3)毁屋抄没:欺诈的,毁欺诈者的家屋,没收所有物;强奸罪成立,被奸者的父兄可毁强奸者的家屋;(4)笞刑:殴打臀部或背部,通奸者让被害亲属殴打后再处刑;有的对已婚男女通奸者,切开其耳孔,以表记号;妇女犯通奸的以辣椒涂抹其阴部;(5)谴责侮辱;(6)赔偿。从处理机构与处理程序看,部落长老、甲头按照习惯法有义务替人解决纠纷,是维持社会安宁的重要人物;部落是最基本的执行习惯法的单位。[52]

土族遇有内部发生纠纷时,一般先请地方上有声望的老人出面调解。在土族旧官制没有取消以前,民间的纠纷也常诉诸土司、土官及其属员。土司衙门设有监狱,并有衙役,专行催粮、召集人伕、传唤案犯等。土司审案时使用的用具有铁锁、铁绳、脚铐、手镣、皮鞭、板子、马棒等,刑罚有罚款、罚牲畜、罚红布,有时罚没物交给寺院。[53]

哈萨克族对违反习惯法的处理,一般是由部落头人进行调解,也可以向可汗提起诉讼。乱伦、杀害兄弟或姐妹、盗窃父母或丈夫财物的,家族有权进行审判;为了复仇,可将凶手交给受害人亲属。在处理中,一般按同害报复原则进行,杀人者偿命,伤残他人者,须被夺去其身体的相应部分。妇女不允许作证人和参加诉讼。刑罚主要有:近亲同处刑、死刑、断肢、抽打、鞭打、贬黜刑、压壁石、割耳朵、剁手指、游街示众、灌铅水、牲畜踏身、压槓子、打板子、吊梁、戴手铐脚镣、没收财产、用人抵偿罚金、从部落中开除、被迫服劳役、罚金等。此外各种身体刑可用罚金来代替,即以罚代刑、定额赔偿制。[54]

通过调解、审理,少数民族通常强调对违反习惯法的惩罚,而把惩罚当作对犯罪或其他不道德行为的一种威慑,这种观念十分古老,最早的表述是在柏拉图法律篇》中(第六章第934节):“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再勾销的,它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它保证受惩罚的个人和那些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旧习。”[55]

少数民族调解和审理的结果通常是口头的,较少用书面形式,但在清朝后期、中华民国时期,书面的和息合同、判书在一些瑶族地区如广东乳源、广西金秀已经出现。

广东乳源的和息贴:

立愿公罚贴人谢命昌,情因饔餐不续,盗心突起,得偷茶坪坑瑶人棕皮一十余斤,登即追赶擒获,原棕缴回。经投村邻罗春养等理论,均叹匪徒本该送官重究,奈命昌哀求余等,上无兄弟,下无妻子香火,原将自己家资办出作为公罚之资。当日瑶人甘允了事,言明后日瑶人与命昌仍敦旧好,不敢反悔,另生枝节等情。后日命昌再行攘窃瑶村物件等情,一经查出,任瑶人送官,自己甘休死地无词。失物者亦不敢经投理论,二家心允,立贴为据。

在场人:罗春养 陈加福 许燕怀     

    谢玉才 谢神芳 谢玉辉     

    谢神启 谢神才笔        

  光绪辛巳年正月十三日立合同二张为据[56]

调解结果和审理的判处的效力通常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但有时也有涉及证人等其他人的。

调解的结果和审理的判处,往往与调解者、审理者的品行、能力、威信有密切关系。如国民党统治时期,广东连南的沈一公办事公道,尽一切能力为瑶人排忧解难,就深受瑶人的信赖。一次,内田乡沈豆腐养因小事与大坪火烧排五峒人发生大规模的群众性纠纷,火烧排五峒人要沈豆腐养赔偿白银七百六十两,几乎造成“食人命”。当时沈一公正巧生了重病,卧床不起,但当他闻报后,立即叫人用竹椅抬着去现场作调解,经过耐心细致的劝导,促使双方握手言和,无须赔偿,及时平息了这宗械斗事端。再如房三兴夫妇因口角争吵,妻子负气回娘家,两年多不归,一直闹离婚。沈一公知道后,不辞劳苦,多次来回走六十多华里的山路,到女方家调解工作。经过沈一公苦口婆心的循循规劝,终于使房三兴夫妇破镜重圆,和好如初。[57]这样的调解者、审理者作出的调解结果和审理判处就易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和服从。

在许多情况下,调解的结果和审理的判处,与调解者、审理者的力量、社会地位有很大关系。

少数民族的调解和审理习惯法有其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包括对现实行为的直接控制或对行为后果的间接威吓两种形式。正如霍贝尔所言,任何法律都是有牙齿的,需要时它能咬人,虽然这些牙齿不一定必须暴露在外。[58]因此,少数民族调解的结果和审理的判处一般能够得到执行。关于调解和审理决定的效力,有的民族的习惯法有明确规定。如清同治六年(1867年)的广西《金秀沿河十村平免石牌》规定:“九立不论河(何)人有事,请启(起)人老言清,不得返(翻)悔可也。”[59]要求瑶族当事人对调解和审理结果一体遵守。也有的当事人双方经过调解和审理互不相服,也不听从头人等中间人的判决,最后就会发生械斗。因此,少数民族调解和审理的决定有一定的习惯法效力,但也不是绝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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