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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调解和审理:民间司法的奇妙世界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景颇族对违反习惯法者的处罚没有死刑和徒刑,一般是判处赔偿。依习惯法,调解和审理者通常为自然形成,公认充之。调解和审理者应公正不偏私,对人对事均以习惯法、情理为准则,一视同仁,不倾向、偏袒任何一方。根据习惯法,调解者、审理者有义务认真、公正、尽职解决纠纷,否则会受到处罚。佤族习惯法由寨众监督执行。

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调解和审理:民间司法的奇妙世界

二、机构、人员

少数民族在调解和审理时,通常没有专门的机构,大多由头人、长老等人主持。霍贝尔曾明确指出:“运用强制力的特权,构成了法律中的‘官方’因素。普通或特别认可的作为合法行使人身强制的人,是社会权威的派生。他不必是有合法官衔的官员或有巡警标志的警察。在任何一个初民社会中,一桩民事伤害案件的‘自诉人’,只要他是为了一度存在的不法行为而作为,就无疑是一位临时的公共官员。他不是也不可能仅代表自己、他的家庭或其氏族而作为,他享有该社会与此案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明示或默示的支持……自诉人扮演了既为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也是自己特定利益的代表这一角色。”[16]

苗族由“理老”进行调解和审理。“理老”即“兴老”,一般来说,理老是必须熟悉古理、社规、榔约,处事公正的“智老”或“长老”。理老按职能不同分为三种:一种是在村、社内调解纠纷的,他们相当于“仲裁人”;一种是解决重大案件的;一种是“理甲”或“理贾”的理老,是解决最大纠纷的裁判。理老由公众、村寨、鼓社头人代表选举产生,当选人必须是很精通古理、陈规、榔约等“律典”,明辨是非、处事公正和德高望重的人。

“理老”的职能总的来说就是解决纠纷,对纠纷进行裁判。其所受理解决或评判的事件内容繁杂众多,包括:田土、山林等财产的争执;违犯纲纪、伦常、宗教禁忌等的重大事件;婚姻纠纷、盗窃案件;较大械斗及残杀事件以及维系组织体制和解决民族内部重大纠纷等。[17]

景颇族内部的纠纷,首先由各姓的长老调解处理,如不能解决时要报告寨头,由寨头出面邀请山官、各姓长老以及寨中的老人共同调处。调解时大家发表意见,由寨头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如不服调处,被告也可另请他寨有威望的山官、头人来调处。调解纠纷一般不需送礼或出钱,只需请头人、山官等吃一顿饭,但调解完毕,胜利一方也有送些钱、礼感谢头人的,数目不定。山官、头人和百姓一样,并不独立于习惯法之外。如果犯法,则请附近各寨山官、头人、长老共同处理。村寨之间的纠纷也需请各寨山官、头人、长老及有关人员共同处理,并由董萨打卦决定主持调处的主席。有的地区,纠纷主要由山官处理,通德拉(习惯法)的最高执行者是山官,他按照习惯法判断是非,维持社会秩序。调解纠纷时,当事双方要“送礼”,调解后给被害人的罚款也须给山官头人和其他参加调解的人若干。景颇族对违反习惯法者的处罚没有死刑和徒刑,一般是判处赔偿(赔钱或实物)。[18]

瑶族的调解和审理主要由瑶老、头人主持,如明代时就推年高有行之人,加以调解与裁决。据《蛮司合志·湖广》载:“争讼则推一人断曲直,曰行头。”大源瑶,“有所争不决,则推其乡高年众所严事者往直之,谓之叫老。老人以为不宜,则罚酒食分飨谢罢,故瑶人讼,鲜至官府”[19]。峒内,“有所争,不决,则推其乡高年众所严事者,往直之,为之叫老。老以为不直,则罚酒食谢罢”[20]。“赛老者,即本地年高有德行之人。凡里中是非曲直,俱向此老论说。”[21]清代的闵叙在《粤述》中也记录了瑶族寨老以筹判案的情况:“寨老者,即本地年高有行之人。凡里中是非曲直俱向此老论说,此老一一评之。”[22]可见,瑶族调解和审理者须是年长、社会经验丰富之人,品德比较高尚,熟悉习惯法,办事公道为民众所信任。依习惯法,调解和审理者通常为自然形成,公认充之。调解和审理者应公正不偏私,对人对事均以习惯法、情理为准则,一视同仁,不倾向、偏袒任何一方。在同一情况下,用同一尺度、同一标准。这便是《尚书》所说的“无偏无陂”、“无偏无党”、“无反无侧”[23]。应做到不讨好贵者,不偏袒富者,不屈从强者,不损害、欺凌弱者,不出于私利而偏向任何一方。这便是中国古人所说的:“柔亦不茹,刚亦不吐。不侮矜寡,不畏强御。”[24]这表明瑶族社会尚是依靠经验治理的社会,社会生活变化较为缓慢,社会行为具有重复性

调解者和审理者按照瑶族习惯法基本上是义务服务,没有报酬。当老人的为瑶人排难解纷,不许有受贿赂、抽扣部分罚款等行为,更不许任意杀人。通常由提起者招待调解者和审理者一顿酒饭,个别的有若干报酬,但这是较晚近的状况。

根据习惯法,调解者、审理者有义务认真、公正、尽职解决纠纷,否则会受到处罚。如1916年广西金秀六巷村石牌头人蓝公旺调解蓝公法与门头村蓝公光争水利事不力,没有能够解决,致使蓝公法抓了蓝公光家两个小孩做人质,而蓝公光用火枪打死蓝公法并抢回两个小孩。这时两村石牌头人出面调停,判决蓝公光打死人要抵命、水利平分使用不得一家独占外,石牌头人蓝公旺因不尽职被罚款白银五十两。[25]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些瑶老、头人,常凭借石牌的权力,不但为人排难解纷时要“台底钱”(贿赂),有时在讲罚款的时候,当着赔款的一方就把数目加大,当着受赔款的一方就把数目缩小,等到双方达成协议时他就可以从中捞一笔,有的甚至借端从事敲诈,或是栽赃害人。(www.xing528.com)

佤族习惯法由寨众监督执行。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一般先由寨老调解,处罚时要召集全寨大会由大家商议同意。处罚方式有罚款、戴高帽子游寨、肉刑(如挖眼睛等)、活埋等。有些地区由被处罚人的直系亲属亲自动手执行处罚。

有的地区,遇有纠纷,双方当事人往往要请理老代当事人评理,有时候甚至要请好几位。理老评理时,每评一理,就取一根理草(多半为禾心草)打一草结,放置对方面前。对方的理老便进行辩理,每辩一理,便把这一理的草结解开,还给对方。最后,看哪一方的草结解不开,哪一方便输了理。[26]

赫哲族本氏族内部的一切大小事情均由本“哈拉莫昆”内部解决。如果事情重大,也可邀请其他“哈拉莫昆”的代表参加。事情非到万不可解时,绝不诉诸官府,人命案件也不例外父亲和伯叔处罚子侄时,任何人讲情都无用,母亲也不能阻拦。如有这种情况,只有舅父讲情才能有效。但父亲伯叔对子侄已经进行了处罚,如罚儿子下跪,舅父则不能做主将外甥释放。[27]

彝族聚居区,活跃着一群很特殊的人——“德古”,他们是彝族习惯法的熟知者,同时也是彝族社会的民间司法官。在彝族社会生活中,“德古”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德古在凉山地区十分普及,几乎每个村庄都有,有的村庄有2~3位。德古处理的纠纷大多是民事案件,如婚姻、继承、扶养和侵权案件,至于刑事案件,德古也处理。德古的产生是自发形成的,自生自灭,没有任何官方的任命,也没有任何形式的推选。[28]要想成为德古不仅在学问、知识等方面要出众,更重要的在于品格端正。德古能够介入纠纷的处理,基础在于大家相信他们能够公正的处理纠纷,这种信任是成为德古的首要条件。当然,德古也需要经过必要的训练以具备处理纠纷的能力和技巧,特别是对先例的掌握非常重要。德古一般采取师徒相传的模式,有许多情况下是在家支内部传授,如子继父业或女继母业的形式。德古一般先需要在本家支内部获取一定的影响力,然后再将自己的影响力扩大到家支以外,取得周边人的认可。[29]

根据习惯法,藏族部落有资格参与审判的人员有头人、宗教组织和人员、“成本”或其他授权人员。有调解权的人员包括本村或本地区有较高威望的“老兰”即老人、长者,本村或本地区的知名宗教人士,头人等。[30]

高山族没有一个常设的司法机构,等到案情发生时才组织临时的审理组织。审理组织由下列人选组成:被害者的亲属若干人;犯罪者的亲属若干人;部落长老、甲头。如当事人分属两个部落,除了上述的三种人外,应设部落际司法委员会,由部落长老主持。公罪与私罪的审理程序不同。到会的人以商量的方式确定解决纠纷的办法。如果任何一方不服从决议而再闹事的话,则将其驱逐出境,永远不许回来。发生冲突后,一般由被害人提出告诉,申诉的对象是自己的部落长老,由甲头负责联络各有关的人商讨处理。处理根据人证、物证。审判制度是一审终了,双方都不能上诉。[31]

值得注意的是,村寨等集体也是少数民族重要的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者。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没有具体的提起者。

在调解和审理中,要把抽象、普遍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特殊的案件中,既要求调解和审理者忠实遵守习惯法的规定,明确地表明裁判的依据,又要求调解和审理者恰当地运用其知识、经验、价值判断,对习惯法进行选择、分析、解释甚至创造。其核心的一点是实现个别案件的恰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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