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则
根据习惯法,少数民族的调解和审理一般须遵循内部解决、和平解决、公平解决等原则。
瑶族习惯法要求内部解决纠纷,一般不允许外力介入调解和审理。瑶族凡发生争端时,必须按照习惯法请石牌头人或瑶老处理,叫作“请老”。如果是本村的头人,就用口头通知;路远的头人,就用禾秆一节,穿入铜钱方孔,再行折回,合搓成小绳,作为凭证,让人携至头人家,请他到家里来办事。头人到家后,先请吃一餐便饭(大事如捆人、开打等,则杀猪请头人)。[7]瑶族习惯法禁止调解和审理“外出请老”,其原因,有学者分析有三:其一,瑶山的村寨大多是在同祖同宗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有事不先请本村“村老”来处理,而径自请他人来处理,无异于抛弃祖宗,不认血族,蔑视同类。其二,各村寨都有自己的头人和习惯法,若径自请外人来判案,意味着向世人宣布本村头人和习惯法已无能为力,无法解决本村现存的矛盾,这无异于示弱于世,家丑外扬。其三,请外人来审案,给外村人插手本村事务提供借口和机会。而外村人的插手,从过去瑶山历史看,往往是不祥之兆,外人可利用该村寨内部不团结、力量削弱、人心涣散之机,提出高额判案费,甚至分割山林、河流、田地,直接损害了全村寨整体利益。因此,习惯法一般不许外出请调解和审理者,以“大事化为小事,小事化为无”的原则处理。[8]此外,我们认为,从解决纠纷的成本角度考虑,村寨就近解决比较方便,花费较小;在相对小的范围内亦有利于查明事实;村寨内部解决有助当事人和村寨成员的和睦共处,共同生存;瑶族群体的权威共认度有限。
侗族出现纠纷时,通常自行解决,“不报官司”,据民国版《三江县志》记载,各寨“昔则各有规约,各族各守,渐演而联定规约,共同遵守。期间以汉人之联合,识者之参与,大都受当代法律之范围,不致有甚大之抵触。惟遇事必先依其条款求解决,不得已始报官司,即今多半犹然”。
同时,瑶族习惯法强调采取和平方式解决纠纷和争端,避免以非对非,引起更大冲突。如中华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的《金秀白沙领导下的五十一村石牌》也规定:“第九条料:我石排何人有大事小事,不堆(准)打锁杀人,不经报,无有银钱按过,要犯石排(牌),法律究办。第十条料:我瑶山石排(牌)人,有小大事,不堆(准)打中畜牲,挖田基,水侵(圳)山荡厂,禾厂,照老法律,要犯石(排)牌,究办。”[9]这些习惯法规范都表明纠纷不能扩大化,而宜就事论事,和平解决。
调解和审理时,瑶族习惯法强调以公平为原则,坚持平等对待、公正解决。公正是法官和执法者所应具有的品质。它意味着平等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10]调解和审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一种形式,弗兰西斯·培根就强调公正之于司法的重要性:“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1]
瑶族议订习惯法规约时,就强调:
治老要正,治官要平,
人不得乱做,粑不得乱捣,(www.xing528.com)
人乱做,粑乱捣,
上犯天,下犯地,
犯三十三天,犯九十九地。[12]
希望头人在调解和审理时不偏不倚,公平处理。头人也往往表示自己在解决时“心直能走大路,心正能走大街”[13]。
壮族对违反习惯法行为的处理,大多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大事化为小事,小事化为无事,尽可能避免事态扩大。[14]
不过,调解和审理有时也受实际力量的影响,公正处理方面会出现一些问题。瑶族的调解、审理者由于权威性有限,也基于利益关系,对于社会纠纷的解决也不可能是绝对公正的。
需要注意的是,“真实地再现冲突事件的过程与经历,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首要条件”[15]。总体而言,少数民族的调解和审理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再现案件的发生过程;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说到底都是为了给调解者、审理者及旁听者提供一个场所,使其通过实物的提供与言辞的交锋,了解纠纷、案件发生的原因、性质、过程、后果,从而激发调解者、审理者、听众内心潜在的正义感,争取上述人员对当事人境况的同情。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没有“事实”的存在就没有调解、审理的运作,正确地查明案件事件,也因之而成为少数民族的调解和审理的首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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