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程序
家族法是家人和族众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家人族众如有违犯,即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必受到家族法处罚。由于家族立法有如国家立法,同时,家法族规又不完全同于国家制定法,所以家法族规与国法既为一体又有所不同。因此,在执行家族法的程序上也不可能完全套用国家法那种规定,而往往是在国家程序法的影响下拟制出家族法的一套司法程序。
作为实施家族法的司法机构,族以家为基础,而家与族既是社会结构、政治和经济活动的最基本单位,又是立法和司法的最基本单位。有学者指出,在古代中国,“家族实为政治、法律的单位,政治、法律组织只是这些单位的组合而已。这是家族本位政治理论的基础,也是齐家治国一套理论的基础,每一家族能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34]“早期法律只着眼于家族”,“而家长权,古代法律在根本上依附着它”[35]。这样,家与族实际上就构成整个中国传统社会(国家)的基础性司法机构,而家又是基础之基础。由这些最基层的司法机构实施的诉讼活动,其程序大致如下:
(一)家长处置
家人违反家法,必先受到家法的处罚,由家长实施刑罚。据《嘉靖重修扬州府志》卷二二一记载:“泰州人,四世同居,每日家长坐堂上,卑幼各以序立,拱手听命,分任以事毕,则复命。其有怠惰者,辄鞭辱之。”这是家长对家人直接用家刑的例子。像此类现象在历史上普遍存在,要注意的是,因家为最小的宗族组织,父母子女少则数人,多则三代、四世,几十人或上百人。因此,在家内施法,一般不需要以“告”的形式进行纠察和惩处违法行为,通常只在家长的直接管束中发现犯罪,随时惩处犯罪行为。但是,也有个别特殊之例,不是如上的那种简单模式,而是类于族司法模式。主要存在数代同居、家口众多的有影响的大家。如江洲德安县太平乡的陈氏家族,在北宋时期“同居十余代”,人丁繁盛,为了管理好这样一个大家,在家长之下,“立主事一人,副二人,掌家内外诸事。内则敦睦九族、协和上下,束辖弟侄,必令各司其事,无相夺伦”。又,“立库司二人,作一家之纲纪,为众人之仪表,握赏罚二柄,主公私两途,惩劝上下”。在家庭内处理家庭纠纷,有的由主事申报家长处理,即家内“稍有不遵禀者,具名上申,请家长处分科断”。有的则由主事处理,即家内“稍有乖仪,当行科断”。家内弟侄如犯家规有过,则刑责加身,并在专设的施刑地点“刑杖厅”进行。即如该家法规定:
立刑杖厅一所,凡弟侄有过,必加刑责。等级于后:诸误失及酗酒而不干人者……然倘不行罚,无以惩劝。此等决杖五下,放。若恃酒干人及无礼妄触犯人者,各决杖十下,放。不遵家法,不从上命,妄作是非,逐诸赌博,斗争伤损,各决杖十五下,剥落合给衣装,归役一年。改则复之。妄使庄司钱谷,入于市廛,淫于酒色,行止耽滥,勾当败斗,各杖二十下,剥落合给衣装,归役三年。改则复之。右议于前,备录施行,奉判准事理,须至榜壁,各令知悉。[36]
虽然家长拥有惩戒权,但是,对于家人间发生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案件,大多数情况下,还是由家长禀申房、族依规处置的多。
(二)告房处置
在家族司法中,房的司法地位虽不如家、族两级司法地位重要,但毕竟作为一级家族司法机构,不可避免地,也是理所当然地要承担家族司法任务,甚至,有些家族法还严格禁止不经房一级直接向族起诉:“凡遇有不守家规者,该先鸣本房房长理处。不合者,始鸣族长。如不由房长越鸣族长,族长仍仰房长理斥。”[37]
从目前笔者所接触到的家法族规中,不是所有家族都有房一级的家族司法规定,只是少数的家法族规作了明确的规定。湖南《上湘龚氏支谱·族规类》规定:族内各房设房长,“房长襄理庶政,有调查、报告之责,如有违犯以上各条者,不得徇情隐讳”。“以上各条”是指该族规中所犯的“越礼犯分”、“酗酒灌呼”、“放飘、结会、抢劫、窝窃、拐匿”、“赌博”、“磨媳、溺女”等行为。家族内如“有申诉事件,先报明房长,听候切实调查。不谐……由祠首传唤宗堂,秉公裁判”。《余姚江南徐氏宗谱·族谱宗范》记载:“族中支派繁衍,似不可以一二人主之。每房各立房长,以听一房斗殴、争讼之事。其或与外房相论者,应管房长共理之。如两不服,方禀族长、宗子、家相,会族共议曲直而罚之。”(此谓“宗子”是指族中上承宗祀,下表宗族,治一家之事,是非曲直,得与家长一体治事的人。“家相”是设置于族内与族长、宗子相抗,议辩曲直,似国家之谏官的人。)该宗范还特别规定了增强房一级的司法权威的条文:对于兄弟间因“争铢两之利,或听妇人言,致伤孔怀之情”而引起纠纷处理不平,“许禀明房长剖断,自有公议”。如不服房一级裁决,虽然还可以申族裁断,但首先“不问是非,各笞数十,然后辨其曲直,而罚其曲者”。(www.xing528.com)
(三)告族处置
在家族司法中,族是“真正意义”上的一级诉讼机构,族长是相对完全意义的一级法官,真正负责审理家族之中的犯法违规行为。而且,在审理犯罪时,往往模拟国家诉讼机关的形式,以“告”的方式提起诉讼、审理案件,并且还有固定的诉讼审判场所——祠堂。
从众多的家法族规中可以看出,“告”的形式,大致为两种。
第一种是家人族众不服房一级的裁决,或者族人犯罪后不经裁决直接“告”于族。清朝浦江郑氏《义门规范》明文规定:“子孙倘有私置田产”等行为,首先必须言于家长,再由“家长率众告于祠堂,击鼓声罪”。乾隆年间彝陵陈氏《训诫》也强调:“合族中设有以卑凌尊,以下犯上,甚至辱骂斗殴,恃暴横行者,须当投明族长及各房宗正,在祠堂责罚示戒。”福建闽县《林氏族规》也有类似规定:“我族……有忤逆怿伦,凶横无忌之徒,该父兄投鸣户首族长,捆送入祠笞责。”《徐姚江南徐氏宗谱·族谱》规定:族人不服诸如斗殴、争讼、争利等行为的裁决,由房长“禀族长”。湖南《宁乡熊氏续修族谱·祠规》规定:对于“贪吃洋烟、吃斋茹素”的族人,由“该房长传亲属父兄捆送入祠”。这里所说的“禀”、“率众告于祠堂”、“投明族长”、“投鸣户首族长”、“捆送入祠”等都属一种“告”的形式。
第二种是以书面的形式告于族。在一些家族司法中规定要提交诉状,即所谓的“书请族长”、“书立字据,历数罪状、跪求族长”。湖南宁乡熊氏家族司法就是采行这种形式,虽然在其族谱中尚不清楚诉状的格式。但在安徽徽州地区的一些家族司法文书中保存了与国家司法诉状完全一样的“胡廷柯状纸”[38]一份。兹录如次:
家族司法诉讼中最耐人寻味的是,“家”内的家法特别是家刑处置并不是主要的,更大量的是集中在族一级审理,而且往往是家长或家长率人把犯法之子弟送交族里,由族长会同各房房长等在祠堂进行审理。如安徽休宁《商山吴氏宗法规条》规定:“祠规虽立,无人管摄,乃虚文也。须会族众,公同推举制行端方立心平直者四人——四支内每房推选一人为宗正、副,经理一族之事。遇有正事议论,首家邀请宗正、副裁酌。如有大故难处之事,会同概族品官、举监生员。各房尊长,虚心明审,以警人心,以肃宗法。”湖南常德地区《映雪堂续修族谱·家法补略》规定:“族内(犯罪)一经捉获,与外姓捆拿交族,其房长鸣集族总、各房长等,公同议处。”“各房长清查报族,公同处罚”。安徽黟县《环山余氏宗谱·余氏家规》记载:“家规议立家长(即族长——注者)一人,以昭穆名分有德者为之;家佐(即族佐—注者)三人,以齿德众所推者为之;监视三人,以刚明公正者为之……凡行家规事宜,家长主之,家佐辅之,监视裁决之,掌事奉行之。其余家众,毋得各执己见,拗众纷更者倍罚。”
家族司法之所以如此重视族一级司法,其主要原因,一是集家而成的族实际上是一个血缘关系很强的大家,又是一个得到国家法律认可的地方“行政单位”,有的甚至就是一个自然行政村社。因此,族规也就基本相当或接近于一种乡规民约,而乡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都得到国家授权(家法族规也有类似如此的,但不是普遍得到国家授权),而且,乡规民约的内容也多按国家法律操作,因此,其法律效力更大,其惩治作用更强。这样,用族规比使用家法当然更加有效。同时,家法族规又与法律相通,也就更符合统治阶级的需要。二是由于族内血缘关系相对家庭要疏远些,有的已在“五服”亲等以外,这样,在执行惩罚措施时,从情理上和政策上相对地放得开,少有顾忌和限制,效果更好。加之,如同执行家法,受族长之罚也就等于受家长之罚,这使受罚者在亲情与肃严的气氛交织中,同样绝少怨言。这样,二者相得益彰,这恐怕是中国传统社会轻家法重族规实行惩罚的重要原因。
(四)送官府惩处
家族司法诉讼中,家长、族长对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有独立的审断权,或调解之[39],或训斥之[40],甚至处以决杖、罚苦役一年。[41]但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或疑难案件,如反叛、人命等重案,牵连他族的复杂案件,则必须送官府审判。“送官惩治”权是家族司法中的一种普遍规定的权力,包括家长(父母)、房长、族长各自或共同“送官处治”、“送官究治”、“送官惩治”等权力。如《寿州龙氏宗谱·家规》规定:对三犯“恃强生事”、“与外姓斗殴”的族人,“凭户长送官处治”。对“不务本业以赌博作生涯”的族人,由“户长、族长同伊父兄,送官处治”。对“爱人财物,阴行偷窃”的族人,“凭户长、房长送官惩治”。如《光绪常熟席氏世谱》规定:对于家族之人中有不安本分,流入败类者,以“家法处治”,如果属“怙恶”者,则“送官究治”。《乾隆豫章黄城魏氏世谱》也规定:凡属偷鸡摸狗,窃菜盗果的族人,“拘赴祠重责三十板”;对穿壁大盗则“送官治罪”。还有族规规定对“奸淫盗窃”、“污乱伦常”的子弟,由“族长公送到官,尽法处死”[42]。这样,家族法诉讼就与国家司法紧紧地衔接成一体,更便于家族法诉讼发挥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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