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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与族规:家庭与宗族的行为规范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家法与族规在调整关系和惩治犯罪时又有些不同。家法是针对一家而产生的,家法约束、惩罚的对象是有血缘关系且未分家的家庭成员;族规是对一族之众制定的,族规适用的范围是同一族的族人。因此,家法族规普遍不约束家族以外的人员,包括家庭奴婢等人。

家族法与族规:家庭与宗族的行为规范

二、司法客体

家族法是以一家一房一族为单位制定的行为规范,并以家族宗法组织的强制力推行的。家长、房长、族长为宗族组织的代表和化身,而广大的族众和家人自然就是其统制的直接对象,家人和族众之间的纠纷或案件也自然成了家族法诉讼的客体。但家法与族规在调整关系和惩治犯罪时又有些不同。家法是针对一家而产生的,家法约束、惩罚的对象是有血缘关系且未分家的家庭成员;族规是对一族之众制定的,族规适用的范围是同一族的族人。因此,家法族规普遍不约束家族以外的人员,包括家庭奴婢等人。

但是,也有个别的家族法将家庭仆人纳入其约束范围之中,主要是历史上名门大族,或有传统的人口众多的权贵望族,这些家庭往往使用的仆众多,为了整肃门风,排除家族内任何可能影响家庭伦理和家庭内不和谐的因素,特定专条规定针对仆人的内容。如历史上著名的北宋司马光制定的司马氏《居家杂议》共计20条,其中有4条专门针对仆人的规定。兹录如下:第16条,“凡内外仆妾,鸡初鸣咸起,栉总、盥漱、衣服。男仆洒扫厅事及庭;铃下苍头洒扫中庭;女仆洒扫堂室……内外仆妾惟主人之命,各从其事,以从百役”。第17条,“凡女仆同辈谓长者为姊,后辈谓前辈为姨,务相雍睦。有其斗争者,主父主母闻之,即诃禁之。不止,即杖之。理曲者仗多。一止一不止,独杖不止者”。第18条,“凡男仆有忠信可任者,重其禄。能干家事,次之。其专务欺诈、背公、徇私、屡为盗窃、弄权犯上者,逐之”。第20条,“凡女仆年满不愿留之,纵之。勤旧少过者,资而嫁之。其两面二舌、饰虚造谗、离间骨肉者,逐之;有离叛之志者,逐之”。

家法诉讼的主体是家长,家长以下的其他成员都是家长司法的对象,只要家庭成员有犯家法,都由家长以家法惩治,毫不懈怠。因为“与其身试官刑,孰若治以家法”[32]。“子孙倘有私置田业,私积货泉,事迹显然彰著,众得言之家长。家长率众告于祠堂,击鼓声罪而榜于壁。”“子孙赌博无赖,及一应违于礼法之事,家长度其不可容,会众罚拜以愧之。”子孙犯事,“家长议罚”、“家长箠之”[33]。虽然家法的内容各有不同,有多至168条的家范(元代《郑氏家范》),也有简单的十几条的家法(清代江南宁国府太平县馆田《李氏家法》);有惩治内容从宽的《颜氏家训》,也有处治手段从严,乃至包括死刑的诸多家规。但不管家法是软约束(以《颜氏家训》为代表)还是硬制裁,都是子弟必须遵循的规范。从“软性”或训诫性规范看,颇为严谨又带有典型性的家族法是制定于唐末五代的《上虞雁埠章氏宗谱·家训二十四则》(此家训严格意义上属刚性家族法与软性家族法之间的代表)。除了“保荫木”、“禁盗卖”、“谨称呼”、“除凶暴”等4条中有施家刑的规定外,其余“忠君上”、“孝父母”、“友兄弟”、“别夫妇”、“睦亲族”、“教子孙”、“继绝世”、“正业术”、“勤本职”、“崇俭约”、“励廉隅”、“谨言动”、“敦谦让”、“慎婚配”、“重丧祭”、“建祠宇”、“治葬地”、“立墓碑”、“置祭田”、“戒争讼”等20条规定都是“甚愿吾子孙无之也”、“岂吾子孙之所宜效哉”、“可不戒哉”等训诫式语言。从“刚性”或处以家刑的规定看,大多数家族法基本都规定,凡违背伦理都要受到家刑的处置。这里,我们试摘录几种家法的具体规定便十分清楚了。

清代江南宁国府太平馆田《李氏家法》规定:子孙“以同姓之亲而操入室之戈,是祖宗之罪人也。被害者果有明证,投之祠堂,或责或罚,毋得宽贷”(睦宗族第四)。子孙“不得以游手好闲,恃痞讹索,罔知羞耻。甚至为娼、优、隶、卒,玷辱祖宗。以前有犯之者,姑听其改过;以后有犯之者,黜之,不准入祠入谱。他如与人仇隙,不求族长分别曲直,猥以吊死、入水死、吞烟死,以及倚老拼命,倾人之家,荡人之产,族长亦得辨其真伪、重轻情节,不得概以人命论”(严规则第七)。“男女之欲,人皆有之。然不知耻而苟合,则近于禽兽矣。不但良家妇女不可其失食(身),即贱如娼家,亦不宜窒宿使……好色狂徒……贪花浪子……家长宜及早扑责锁禁,使之痛惩”(禁嫖荡第十二)。《李氏家法》中规定的子孙有“游手好闲,恃痞讹索”的行为,以及“好色狂徒”、“贪花浪子”,都要由家长依家法严惩。(www.xing528.com)

元代《郑氏家范》规定:“子孙受长上苛责,不论是非,但当俯首默受,毋得分理。”“女子年及八岁者,不许随母到外家,余虽至亲之家,亦不许往。违者重罚其母。”《郑氏家范》规定适用家法和惩处家人违法行为似乎更苛刻,允许诉讼主体的恣意而为,不允许统制对象的任何申辩,甚至还实行家内连坐,显示出十足的司法专横与霸道。

族内诉讼一如家内,甚至更烈于家内,族长、族副及专司成员在实施族规时,广大的族人(包括家法惩治对象的家人)都是其依法调整的对象,违反家法族规的人和行为都是族长依族规惩治的对象。族长以族规调整族内关系的内容相比家内广泛得多,类似于国家法模式,包括族人在政治、经济、道德伦理等各方面的所谓犯罪行为,诸如民事方面的田土财产之争,刑事方面的盗抢赌博之为,伦理上的违礼犯尊、奸非乱伦行为等等。族长对此类行为适用族规时,轻则批评教育(叱责之类),次则鞭笞加身,重则死刑以之。族长俨然是法官,广大族人是其管制的对象,因而,比较充分地体现出类似国家施用法律的特色。最突出的表现之一是,族众有连坐之罚,如清朝浙江萧山《秦氏家谱》卷九规定:“如有错误、私曲等情弊,凡属六房子孙咸得纠举。”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族长、房长都是公举产生,强调族长、房长必须“德高望重”,公正少私,如果他们“挟私受贿”、“营私舞弊”、滥用权力,同样要受到族规的约束,族众可以族法惩处之。如安徽桐城《麻溪姚氏家谱·家规》就规定了这样的内容:房长“倘公事怠惰、处事徇情,族众查确,会齐公所,将房长革退;若有受贿之弊,加之责罪”。因为族长也好,房长也罢,他们首先是家族的一员,不像国家中的君主那样被神化,对国君而言,法律是其所定,为其所改,法律当然不能适用于他;而族规却是经全族议决,即当视为家族公法,不可违反,房长、族长作为家族成员,族规自然对他们同样起作用。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在实践中,由于他们是诉讼主体、执法之人,族规对他们的约束毕竟是很有限的,真正对他们执行族规也是很艰难的。这样,他们在诉讼中的客体地位远远地被其主体角色所掩盖。

但是,家长与族长、房长有所不同,在家庭诉讼中,他充当绝对主体角色,而在宗族诉讼中却也要同时充当相对客体的角色,因为“一户人口,家长为主”,在家内绝对行使权力,这决定了其前一方面的地位。同时,如果家人有违犯族规和国法,除犯法的子弟受到宗族法的惩处外,家长也应当受到惩处。浙江会稽《顾氏族谱·家则》规定:“有不肖子孙入于非类者,皆由父兄不能预禁之故。被族长觉察实情,赴祠禀告祖先,公议,将父兄议罪,其不肖者重责。”甚至还有地方的宗族法规定,行为者本人可以免责,只追究家长的责任:子孙“越礼犯分,皆由父兄,如不安分守己者,即以父兄是究”。湖南《宁乡熊氏续修族谱·祠规》规定,对“无父无君”的族内出家为僧道、妇女入寺烧香、看戏的行为,家长、父兄要被处以刑罚。即“族中有出家者,将父兄责四十”,“妇女入寺烧香及游荡看戏,大干律例,将家长责四十,着该夫、父、兄严责妇、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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