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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春秋决狱在中国古代法制中的重要作用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春秋决狱在儒家思想影响整个封建法律中所起的极其重要的作用。董仲舒援用《春秋》中“夫死无男允许改嫁”的成例和“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的儒家原则,否定了此罪,重新作出“不当坐罪”的判决。

谈春秋决狱在中国古代法制中的重要作用

一、积极作用

(一)春秋决狱在引礼入律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需要不断的改造和完善才能达其最大的社会功效,在这一点上,中国古代的法律改革显得更为突出。引礼入律是封建社会初期开始的一项引人注目的改造法律之活动,其过程之长达及盛唐之时,其影响之大达至明清时期,并且构筑了法律的基本体系,铸造了中华法系之生命。而这一进程的真正起始就是汉初时期兴起的春秋决狱。

西周时期礼法(刑)两分离,作用各不同,礼禁于将然,法(刑)惩于已然。礼法两种规范,虽然相互为用,但总显得不协调,礼有礼则,法有刑规,而且适用时又“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实践证明,礼法融合的工作亟待进行。可惜的是,西周之后天下大乱,诸侯异政、各国异法,虽然在此时期有儒家的努力,极力宣扬礼,但更有法家的理论,拼命鼓吹刑、实施法。两家各执一端(法家更走极端),似乎势不两立,冰炭不同炉。由于法家重法理论受到当时各国统治者的青睐,历史在相当长时期(春秋、战国、秦朝)内出现一个“法治”(实为刑治)的时代,儒家之礼可谓庶几无闻。然而,当秦二世而亡后,社会掀起一个反思刑治的热潮,秦朝以刑立国但不能享国,刑能刑人但不能化人,这说明刑罚缺乏礼的指导,将成为社会的一件“恶器”。思想家们在思索,如何将“德之行于刑之罚”,使刑具有治世的生命力和永久的价值。对此,经过汉初一个短时期的淡化,至汉武帝时期随着“无为而治”治世理论的结束,“独尊儒术”思想的确立,儒家真正开始做礼法融合即“引礼入律”的工作,其突出标志就是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决狱。引礼入律的开始,春秋决狱的出现,实质上就是在把儒家思想作为封建国家社会政治生活的指导思想时,也把儒家政治思想主张导入法制理论之中,进而使之成为法制的指导原则,从而确立了汉初“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思想。

假若我们再深究下去更会明白:用儒家的经典、特别以《春秋》的思想和原则解释现有的法律,以《春秋》的事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在历史上才开始了真正的礼法融合过程。其重大价值表现为:一是将礼的精神渗透于司法实践中,以礼率刑、以礼指导法律的运作,礼因而成了法的生命和灵魂。二是将礼的内容逐渐转变为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典、法律中。礼对法的指导和渗透,礼的内容对法的填充和转换,经过西汉前期的春秋决狱,标显出这个过程的起步,又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为隋唐时期引礼入律的完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作为引礼入律最后成果的《唐律疏议》集中地反映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封建法制的指导思想;“八议”(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动、议贵、议勤、议宾)、“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大不敬、不孝、不义、不睦、不道、内乱)、“官当”(以官抵刑)、“准五服以制罪”等内容的确立,无一不说明以礼统律后新法典的特色——“一准乎礼”。不仅如此,它还塑造了整个封建法律的基本性格——“伦理法”特质。由此可见,春秋决狱在儒家思想影响整个封建法律中所起的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判例法的成功实践

古代中国奉行成文法,但是成文法也有其不足之处,正如前文论述的那样,在司法审判中难免出现法律“盲区”问题。为了在“盲区”中不出现因法律制定不完善或法律的缺乏而带来的严重问题,适度的创制、运用判例法是一个比较理想的措施。在中国古代创制和运用判例法方面,汉代春秋决狱不愧为一次成功的典范。(www.xing528.com)

判例法创制一般有几种形式:因义生例、因例生例、因律生例和因俗生例等。[153]春秋决狱属一种典型的因义生例形式。董仲舒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儒家的法律意识和原则为依据产生判例,即以《春秋》之“微言大义”创制判例,如“原心论罪”、“父子相隐”、“君亲无将”、“以功覆过”、“王者无外”、“恶恶止其身”、“子不复仇非子”等等。这种因义而创制的判例,在当时较好地适应了统治阶级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政策,因此比较广泛地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主要适用于中央司法机关)。它的进步作用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弥补了法律改革时法律规范的不足,作为一种适用性较强的辅助性法律规范判决案件,特别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具有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酷吏滥施刑杀、任意出入人罪的行为。两汉时期酷吏利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内容的不齐备,矫制害法、残酷用刑的现象相当普遍,往往判决一案而“转引相连”者数十成百,一人犯罪十家奔亡,州里惊骇。正如《盐铁论》所揭露的那样:“今以子诛父,以弟诛兄,亲戚相坐,什伍相连,若引根本之及华叶,伤小指之累四体也。如此,则以有罪反诛无罪,无罪者寡矣。”[154]儒家思想被肯定为法律指导思想后,其崇尚司法宽平、提倡德主刑辅的思想深刻地影响着法律的实施,从而使得以《春秋》之大义创制的判例对酷吏的恶法行为起了一定的约束和抑制作用。在被保存下来的几个案例中有这样一例(参见前述【案例六】嫁丧夫女)。

有个女子的丈夫乘船溺死在海中,无法安葬。数月后,其父母主婚将其改嫁。依照当时不完善的法律规定,该女子应定为“私为人妻罪”而处以死刑“弃市”。董仲舒援用《春秋》中“夫死无男允许改嫁”的成例和“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的儒家原则,否定了此罪,重新作出“不当坐罪”的判决。[155]

此案判决,不只是挽救了一个无辜的弱小女子之生命,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以后判决类似案件时有了新的法律依据,能够避免滥杀无数无辜之人。如果说这还只是一种推测的话,那么像另一案件的判决,则表现出更直接的作用,即前面已提及的东汉赵熹以春秋决狱判决的一起“盗贼”大案,仅“斩其渠帅”,轻置“余党当坐者数千人”,也就是涉案的几千人在春秋决狱下免遭酷吏的滥杀之厄。

(三)审判思想的完善

审判案件既要弄清犯罪事实,也要探究行为人的真实动机,只有实行“客观归罪”与“主观归罪”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正确定罪科刑。任何的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而忽视另一方面的审判思想和审判方式都是偏颇与有害的。在以法严刑酷而著称的秦朝奉行的是客观归罪的司法原则,如在秦律中规定“奴妾盗主罪”重于一般盗窃罪,那么盗主人的父母是按“盗主论”,还是按一般盗窃罪论处?按秦律规定,“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156]。这是典型的只依据事实存在适用法律进行客观归罪的例子。诸如此类的例子在秦简中又何止一二。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秦的审判活动中,对于包括政治犯罪在内的一切刑事案件,所依据的原则就是根据事实适用法律”,并且,“在审判活动中,依据事实适用法律的原则是违背不得的”[157]。秦朝的这种审判思想与方法带来的社会后果是相当沉重的,汉初思想家们在反思之时,相应地注意到了“主观归罪”的思想和方法。如“原心论罪”等原则的运用,不仅否定了前朝的客观归罪精神,并且使汉朝的审判思想有了新的面目,使“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得以有机结合。正如董仲舒所说:司法审判时“必本其事而原其志……或死或不死……或诛或不诛,听讼折狱,可无审耶!”[158]可见,春秋决狱的实行,在审判上既重其“事”(犯罪事实)又察其“志”(犯罪动机),从而形成了一个正确的审判思想和审判方针。“至于有人片面夸大行为人心理状态的作用,说什么‘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从‘客观归罪’跳到‘主观归罪’,这不能归咎于董仲舒的‘春秋决狱’”[159],那只不过是另一些思想家由于对春秋决狱思想认识的偏转而走向另一极端而已。

汉武帝实行有为而治,旋即又出现一个奉行“凶猛”政策、崇尚“重刑”路线的酷吏横行时期,汉武帝时期有名的酷吏张汤和杜周之所为自不待说[160],就连地方司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也有成为酷吏的,诸如郅都任太守时一次审案就族灭瞷氏一族三百多人的记载在史籍中并不少见。由此,汉代社会矛盾又趋激化。春秋决狱的推行,由于充分体现儒家的宽仁思想主张,特别是当“春秋决狱”客观上成为汉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后,一时比较有效地缓和了社会矛盾,因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有如《后汉书·何敝传》所载:“以宽和为政、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无怨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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