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春秋决狱的依据
(一)存在依据
春秋决狱之所以出现于两汉魏晋南北朝时期,自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中国古代自战国开始,法家学说独尊,至秦六合诸侯,一统天下后,法家思想达其极致。法家思想重视“法治”,强调“以法治国”,依法调整一切社会关系,这样就异常地重视法律规范的制定和运用。特别在秦朝确立了法律由一统,莫不皆有法式,事皆决于法的指导思想后,在这种法律思想指导下,秦律被大量地创制出来,以基本法典“六律”为主干,形成一个宏大的法律体系。如果说“六律”和《法经》差不多,“盗”、“贼”、“囚”、“捕”、“杂”、“具”六篇,法律内容并不太多,那么秦简(记在竹简上的法律)的内容就相当地丰富了。就目前已发现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记载的法律内容来看,包括单行秦律三十余种,如“田律”、“工律”、“关市律”、“金布律”、“徭律”、“置吏律”等等,还包括解释法律的《法律答问》和包括审判案例、公文程式的《封诊式》。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涵盖调整政治、经济、军事、司法……各方面社会关系的内容,而且,立法之具体也是前所未有的。例如保护耕牛的立法,规定全国每年进行四次评比活动(即所谓的“耕牛课”),以县为单位,成绩最好的,奖励田啬夫(县农事官)壶酒束修;成绩最差的谇之,并罚徭役。若每次耕牛的腰围比上次评比减少一寸,养牛人则被笞罚十下。由此可见其立法之具体。加之,还有皇帝的诏令,国家的“廷行事”。可以说,秦朝在不长的时日里编织了一张严密的法网,法繁刑苛、密如膏脂。然而,强大的秦朝却暴兴暴亡,只成为历史上一个匆匆过客。
刘邦建汉后,思想家们在思索秦朝暴亡的问题时,认为其“繁刑严诛”是败亡原因之一。于是建汉伊始,行黄老之术,用无为而治。在立法上的突出表现是,立法简,内容少。开始立法仅为“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然而偌大一个王朝,那么复杂的社会关系,怎能由十个字三条罪的立法就调整得好?事实也同样说明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尔后,自高祖到武帝间,虽然及时地调整政策,制定了著名的汉律六十篇,另外,还有不少的单行法规,诸如“沈命律”、“阿党附益律”、“酎金律”……应该说,到汉武帝时期,法律制定有了长足进步。但是,对于从“无为之治”转为“有为之治”的汉武帝时代,法律在调整更加复杂的社会关系时总是捉襟见肘。统治阶级虽然也认识到这一点,但又不能不受立法传统的影响,作为成文法传统的中国古代,立法毕竟不是国家的随意所为能达到目的的,因为成立法的制定与实施,不能不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需要较长的时间。从理论上说,成文法典、法律的制定必须考虑这么一个前提:客观的法律关系已产生、成熟与定型,只有当这种关系出现并定型后才能制定成文法,否则,不按科学规律定法,其法即便不属“恶法”,也是难以实施的。即使统治阶级遵循规律、重视立法,但从法律关系的产生到成熟、定型有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过程,加之,在这个过程后制定的法律,从制定到颁布再到施行,又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在这样两个相当长的时间过程中,社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法律的“空旷区”,于客观上,它是一个社会犯罪的密集区、社会的一个无序区。特别是在一些社会的转型、变革时期,尤见明显。正是如此,至汉武帝时,存在着较前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则更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而事实上又缺乏相应的法律。对此,统治阶级特别是作为“有为而治”的汉武帝,不可能放任这一状况的长期存在。怎么办?汉武帝时期,君主与臣子们摸索到一条新的途径——创制“判例法”。加之,前期已经有了成功的实践,即秦朝“廷行事”的创制和运用。于是,在此背景下,汉代特殊的判例法——“春秋决狱”制度适时而生了。按照学者武树臣的说法是“古老‘判例法’的复活”[136]。
另一个存在的事实是,在汉武帝时期出现了意识形态与法律实践分道扬镳的奇特现象。即在意识形态领域,由于“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上升为统治阶级统治社会的指导思想,这样,有汉一代,一反秦习(秦以法家思想为指导),进行“悉更秦之法”的反思,去其繁苛,因此,法律规范颇显单薄。然而,实际上,汉又承秦制,抑或可以说“汉承秦法”。这样,汉初法制建设进入了两难的险地。如何走出险地,又是统治阶级必须尽快解决的迫切问题。在此条件下,汉武帝时期,君臣们都将目光盯在“古老的判例法”上。据史记载:“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137]就是说,当时年老有病的研究孔子《春秋》颇有造诣的董仲舒已退休返家,而每当朝廷政议其事,特别是碰到疑难不决的司法审判问题时,武帝多次派遣中央最高司法官张汤亲去董仲舒处请教。在这种情况下,董仲舒干脆就把《春秋》中的原则和事例归纳成232个案例,用以指导司法审判实践,解决司法审判中的难题。因此,春秋决狱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成是在西汉官方意识形态与法律实践相脱节的特殊历史背景之下,由官方意识形态(儒家思想)对实际司法生活所进行的改造、渗透和落实;也可以看作是刚刚登上历史舞台的儒家通过司法环节来影响、改造和推进整个法制建设的一种努力。汉代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正是产生春秋决狱的最好气候、最肥沃的土壤。
魏晋南北朝时期又是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政治上的长期分裂、军事上的战争不断,而法律上却有长足进步。在这个时期仍然是以自汉代开始的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继续指导着成文法的制定和实施,连续制定了诸如《魏律》、《张杜律》、《北齐律》等著名法典,也形成了较前更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律、令、格、式、科、比。相对而言,魏晋南北朝时期显得更为有法可依、更为有法可施,在两汉时期、特别是汉武帝时期那样的司法尴尬似乎不复存在了。但实际上,魏晋南北朝时期并未完全走出立法与司法的两难之地。根本原因就在于,自汉初凭借董仲舒提倡“春秋决狱”而发生的“引礼入律”的伟大进程,在此时呈现为一个发展时期,但尚未成熟与定型。也就是说立法、司法的理论与实践的诸多问题尚未解决,儒家思想在指导法律制定、铸造法律生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上远未大功告成。理论的不完善,手段的不圆熟,决定着魏晋南北朝时的立法与司法状态在不同程度上类似汉代。因此,春秋决狱还有其存在的必要和根据。事实上也如此,曹魏时期“朝议咸以为《春秋》之义”[138],晋代“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139]。对于断法不平之案件、疑难之案件皆“依古经义论决之”[140]。为了说明问题,这里不妨试举一例。据《北史·张褒传》记载:北魏太和初年,怀州发生一起以伊祁、苟初为首有三十余人参加的谋反重案,当时文明皇后欲尽诛一城之人,以杜乱源。有一官吏张白泽以春秋之义谏阻,“父子兄弟,罪不相及,不诬十室”,况且害及一城之人呢?文明皇后也只好听从其义,仅诛首魁,不及余人。可见,在魏晋南北朝之时,客观条件决定,春秋决狱仍有其继续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然而,至隋唐时,由于“引礼入律”的完成,成熟、完善的法典被制定出来,准确且合乎法理的司法解释也具有与法律条文的同等效力,加上其他法律形式的定型,完善的法律体系最终形成,立法与执法的矛盾不像前代那样突出了,因此,此时,流行几百年之久的春秋决狱便终于适时地偃旗息鼓了。(www.xing528.com)
(二)运作依据
古代中国盛行礼治,西周时期始开其端。如果说西周礼治尚属粗朴,那么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倡的礼治则体系完整,并铸造了礼治的理论生命。孔子继承周公的思想,提出“为国以礼”,实行礼治,且主张“能以礼让为国乎?何有?不能以礼让为国,如礼何?”[141]。在孔子那里,礼治是最理想的治国方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强有力的行为规范。因为“经国家、定社稷”靠礼;“序民人、利后嗣”同样靠礼。因此,“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142]。在“家国一体”的模式下,人们相互间结成的社会关系,大者无非是君臣、君民、臣民的关系;小者不外乎父子、兄弟、夫妻的关系。家庭伦理关系与国家社会关系既同又异、既异又同。那么如何使其不异而同呢?最理想的调整规范就是孔子提倡的礼,最理想的治国方法是礼治。因此,他特别强调:“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仪不行。”[143]不过,建立在“仁”基础上的儒家礼治主张在春秋战国之际,因受到对立派法家思想的驳难与批判,加之其思想本身的“攻力”不足,故而未被当时统治阶级所采用。相反,在这个时代法家的法治思想却被“独尊”。但是秦王朝的暴亡,证明法家思想是“攻之有余”却“守之不足”的,有创业之力、乏享国之功。因此,当历史一进入到汉朝,马上出现陆贾、贾谊等思想家对儒家礼治思想的理论渲染,开始儒学的复兴。董仲舒在此基础上,乘风顺势,鼓吹“春秋公羊学”的大一统思想,形成汉代“新儒学”。“新儒学”在继续围绕着如何以礼治国,以礼调整社会关系,如何纳礼入法即“引礼入律”方面,开始做理论和实践的努力。
董仲舒从阴阳学说出发,把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单化、主次化,提出了“王道三纲”的思想,即“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144]。在这里,董仲舒实际上提出了极具影响的封建“三纲”思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并且强调“《春秋》之法,以人随君……故屈民而伸君……《春秋》之大义也”[145],肯定“《春秋》为仁义法”[146]。对于此,董仲舒又进一步将它发挥到极致,认为在当今法制不稳定的背景下,《春秋》仁义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根本的法则。正如他所说:“《春秋》大一统者,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谊也。今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是以上亡以持一统;法制数变,下不知能守。臣愚以为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邪辟之说灭息,然后统纪可一而法度可明,民知所从矣。”[147]正因如此,汉代在“独尊儒术”、引礼入律后,以《春秋》为法经便顺理成章了。
但是,《春秋》毕竟不是法典与法律,只是用儒家观点记述一个历史时代的史书。那么,如何将《春秋》变为法之“常经”和司法审判之依据,据此用来指导立法与司法呢?这还需做更细致的工作。如前所述,由于汉初一反秦之繁法,进而实行黄老之术,无为而治,所以出现当时适用法律规范的空疏乏缺。这样,一方面需要加强立法,制定法律、法典,以应时用;另一方面又要解燃眉之急,以解决司法实践的问题。对于前一问题,在成文法传统的国度中,又受诸多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不能恣意妄行,随意立法。对此,“汉代孔子”董仲舒也只能做立法的前期理论准备工作,提出封建立法的指导思想——“三纲五常”。可以说这为后世立法确立了一条千年不变的根本原则。而后一个问题或许是董仲舒最关心、最用力的方面。他深刻认识到“法制数变,下不知能守”是个极其严重的现实问题,不解决好这个问题,君难以治民、民难以知义、社会将成为一个无秩的乱世,那么怎能实现大一统、维护封建的统治?因此,董仲舒乘着“引礼入律”的东风,便以《春秋》等儒家经典来审理案件,定罪量刑,这既符合儒家思想的要求,也能得到统治阶级的认可和欢迎。这样,《春秋》等儒家经典就适时地成为当时决狱的依据。所以当朝廷每议政事,每遇疑案时,总是请教于他。他不但认真负责,“动以经对、言之详矣”,而且“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以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史载:“董仲舒一代纯儒,汉朝每有疑议,未尝不遣使者访问,以片言而折中焉。”[148]
由于时代的需要,也由于春秋决狱的实际可用,故这一原则一经确立,就普遍地被社会采用。长史吕步舒持节决淮南狱,不以法律决之,而以《春秋》经义正之,受到汉武帝的肯定;廷尉兒宽“以古法义决疑狱”,也很受朝廷重视;东汉樊儵以《春秋》诛皇亲,明帝也只能怒而不能免。[149]的确,春秋决狱在当时兴起,不仅依据充分,而且实际可用,能够盛行一时。知此,便不以为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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