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折狱原则
史上春秋决狱,案例可谓繁杂,力探其中原则,抽精提要,便可不以为惑。
(一)“春秋决狱”义理之总要——“原心论罪”原则
“原心论罪”又称“原情定罪”、“治心定罪”等。学界通论此为春秋决狱最基本的或最为重要的一条原则。我们很容易将“原心论罪”与“诛心”或是主观定罪直接挂钩,同一而论。王充曾言,断狱应“原心省意”,即“刑故无小,宥过无大,圣君原心省意”[132]。特别是桓宽更推至极致,曰:“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33]其实,“原心论罪”,含义甚丰,非只言片语可以盖全。董仲舒如是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必本其事”是“原心论罪”原则的客观因素,并非仅依主观因素,“论心定罪”,“志善免、志恶诛”,此言也过于绝对,以“首恶重,本直轻”论,较为公允。
“原心论罪”原则是一个概括性的总原则,或可视为春秋决狱案例的共性原则,每一则“经义折狱”的成例中,都能以原心论罪加以说明。但若孤立理解原心论罪则有断章取义或臆想妄造之虞,只有将春秋决狱具体的适用原则与原心论罪原则联系起来,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相结合,这样才能明了“春秋决狱”原则的真意。
原心论罪作为义理性的原则,在于它固定了春秋决狱运行的基础,是其运用的内在模式、规程。原心论罪虽既有主观主义又有客观主义的定罪量刑,但它所强调的是“心”和“志”,或者以现今的学术语言,可称为“动机”、“意图”等心理要件。这些要件中,原心论罪最凸显的无非是两点,一是“原忠”,二是“原孝”。周代文制的核心便在“亲亲之杀”、“尊贤之等”[134],儒祖孔子继承“周礼”,则有言:“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君臣之义以权之。”[135]前者指的是“原孝”,后者说的是“原忠”。春秋决狱实为以儒家经义为依据断案折狱,故而在义理上将“原忠”与“原孝”作为原心论罪的主要标准。
原心论罪除了有标准,义理上还要求它有一定的运作方式。“原心”是方式的机理,即要求考察心理。心理如何考察?我们知道,考察的方式,在形式上便是“原经”。那么,怎样“原经”?我们从案例中发现,可有两种方式:一是将现有案情类比经典中的成例“故事”,可谓“按经办事”;二是通过削笔的“微言”,抽象出原则,作用于现有的案情,可谓“符合经义”。前者如【案例十六】淮南王案、【案例二十二】剖棺暴尸等;后者如【案例一】隐匿养子、【案例五】误杖伤父等。一般情形,现行案情与经传中记载的“故事”完全一致的并不多,即使在相同的情况下,“故事”也往往被抽象成一种原则,以备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再适用。所以,这两种“原经”的方式,常常在具体折狱过程中,同时使用,并行不悖。
简言之,原心论罪的标准主要是“原孝”、“原忠”;其方式则为“原心”、“原经”。
(二)春秋决狱之具体适用原则
通过对大量个案的综合分析,可以将春秋决狱具体的适用原则,归纳如下:
1.恶恶止其身
即强调在诉讼中,只惩处犯罪者本人,不应当因一人犯罪而牵连其他无辜之人。运用这个原则断狱的有:【案例十三】坐赃增锢、【案例十四】罪止斩帅、【案例二十】刘廙不坐和【案例二十七】谋反诛城。
2.罪以功除
即所犯罪行的刑罚,可以通过功绩或立功行为,得以减免。俗言,以功抵过,或将功折罪。【案例十五】田延年案体现了这一原则。
3.原宥过误
即“原心”后,将无恶或小恶之行为视为“过误”,予以宽宥。如下案例运用了此原则:【案例二】乞子杖父、【案例三】大夫纵麑、【案例五】误杖伤父、【案例八】诽谤妖言、【案例九】妄刊章文、【案例十】孙章误报和【案例三十二】救父杀人。
4.必本其事
即注重客观因素、缘由,从客观条件分析所造成的形式上的违律行为应如何处断。如【案例四】库卒盗弩、【案例六】嫁丧夫女和【案例十】孙章误报。
5.罪及死人
即对犯罪之人,虽身死,但仍要加以刑罚,一般是暴尸于市,剖棺于土。【案例二十二】剖棺暴尸可见此原则。
6.亲亲相首匿
即在亲属间,允许相互隐瞒犯罪事实,而隐匿之人不受法律惩处。运用此原则的案例有:【案例一】隐匿养子和【案例二十六】李忽杀父。
7.大义灭亲(www.xing528.com)
即在案件中,伸张大义,主动承担追究、惩罚犯罪亲属的责任。如【案例二十五】徙司马蕤便有此原则的体现。
8.血亲复仇
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允许为血亲复仇,不追究复仇者的法律责任。体现此原则的有:【案例十二】薛况杀人、【案例十八】子杀继母、【案例三十三】梁悦复仇和【案例三十四】徐元庆案。
9.善及血缘
即功绩所产生的利益与优惠,可以通过血缘关系传承与转嫁。【案例二十八】父功累子和【案例三十】母以子贵就体现了这一原则。
10.恶及血缘
即由犯罪所造成的惩罚可降于血缘之中,而这些人并没有犯罪,但要受罚。体现此原则的有【案例二十九】害母逐子和【案例三十一】母罪子废。
11.罚不加尊
即对于身份等级高的人,享有对法律惩罚的减免之权。【案例十九】曹操割发体现了此一原则的运用。
12.王者无外
即皇帝贵族在法律上不可免责,即使皇帝也是如此。此原则的运用,【案例二十三】高贵乡公可以体现。
13.君亲无将
“将”是指将有叛逆之心,意为臣对君、子对父不能有犯亲的作乱之心、叛逆之意,如果有此犯意,即使没有行为,也要处以刑罚。这一原则有时可引申或扩大为,无君命不可擅为,擅为者则有“将心”。有【案例七】徐偃矫制、【案例十一】卫太子案、【案例十六】淮南王案、【案例十七】诛广陵王和【案例二十一】曹爽伏诛运用了此原则断狱。
14.大夫专辄
即在权宜之时,可以不受君命而有专断之事,且不为法律所惩罚。体现此原则的有【案例七】徐偃矫制和【案例二十四】王濬专辄。
(三)春秋决狱原则的体系
我们认为,上述具体适用原则可分为两大部分:前五条原则是一部分,其后为另一部分。前一部分,就人类最一般的习惯或常情可推演而出,我们可以称为“自发的一般性习惯”原则。就这些原则而言,世界各国、各民族都大同小异地存在着,它们往往是未经意识形态组织过的,它们直接的来源是人类朴实的内心情感。因此,这些原则有些也构成了我们现代法律的原则。
后一部分原则,当然最初也源自最纯质的人心,但它们较前者更能体现出一种独特文化的性质,有着明显的意识形态的色彩。具体言之,第6条至第14条原则,无疑体现了儒学精神。儒学体系可由“家—国”模式所表达,该模式下有着“亲亲之杀,尊贤之等”的“惟齐非齐”的秩序要求,在其中“忠”与“孝”填充着价值领域。所以我们说,血缘复仇虽可视为人类“自发的一般性习惯”的一种,但春秋决狱中的“血亲复仇”原则有其一套理论,它着重在家国模式中游离,是为儒学体系服务的,因此,它不是单纯的习惯性原则。正如同这部分中其他原则一样,我们可称它们为“人为的特殊性伦理”原则。
“人为的特殊性伦理”原则,又可分为两部分:第6条至第10条原则属于“家”的领域;第11条至第14条原则在“国”的范畴中。“家”以“孝”治,“国”以“忠”行,这样,春秋决狱各具体适用原则在价值层面又同“总要原则”联系起来了。因此,“总要原则”不仅是各“具体适用原则”的普遍方法,而且精神上的架构也形成了“总—分”的模式。
讨论原则的体系和各原则的划分是有意义的。我们发现,在“自发的一般性习惯”原则,诸者之间相对独立;而在“人为的特殊性伦理”原则中,各种原则相互干涉,甚为严重,具体可见,比如在“家”的领域中,“亲亲相首匿”与“大义灭亲”处于矛盾态势,从“善及血缘”到“恶及血缘”其实是类推的结果。即使是“血亲复仇”,看似与其他无涉,相对独立,但其自身矛盾重重,常在血亲复仇的“可”与“否”之间摇摆,这样忽左忽右,往往须寻找理论支持,于是便同其他原则联系甚密了。而在“国”的领域中,所有原则都以矛盾状态被表达。“罚不加尊”与“王者无外”矛盾,“君亲不将”与“丈夫专辄”矛盾。
由以上分析,我们大致可以看出:一是“自发的一般性习惯”诸原则相互独立,表现了春秋决狱在这方面的一种习惯法倾向,意味着维护一种稳定的秩序;二是“人为的特殊性伦理”在“家”的领域中,各原则的矛盾冲突和类推演绎,表达着一种含混的道德律倾向;三是“人为的特殊性伦理”在“国”的领域中,诸原则全然地对立,展示了政治领域的钩心斗角。“诛心”或恶意的“舞文弄墨”等春秋决狱的消极因素,最可能从此处产生。
值得一提的是,在对具体个案的决断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往往需要适用两种以上的具体原则,此时如何解决各原则间的矛盾与冲突便成为首要问题。通过对个案的分析,春秋决狱的原则体系可分为几个等级,首先,“原忠”、“原孝”高于其他各原则,是“原心论罪”的最高标准,而在这一最高标准内部,常见“原忠”高于“原孝”,虽然它们努力融合,试图成为一个原则,但在个案处理上却总有矛盾,如对复仇合法性的判断,就体现了这一点。其次,在具体的适用原则中,“人为的特殊性伦理”原则又高于“自发的一般性习惯”原则的效力,这体现特殊优先一般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再次,在“人为的特殊性伦理”原则上,“国”的范畴突出于“家”的范畴,政治性的因素比纯伦理道德性的因素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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