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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词的修辞艺术及事实剪裁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研读大量判词,笔者发现,中国传统判词的常态是在中规中矩、貌似客观的表述中,实际上经过了言辞与事实的双重修饰与剪裁。所有判词中的事实其实都是一种经过了剪裁与拼贴的叙事。这就引出了三个必须正视的问题:其一,判词对案件事实的剪裁是否只限于中国古代?这意味着判词等司法文书对法律事实的组织和剪裁,不仅是必然的,而且是正当的。

判词的修辞艺术及事实剪裁

四、言辞的简练与事实的剪裁

修辞格的运用,特别是判词的诗化,毕竟是相对少见的情形。通过研读大量判词,笔者发现,中国传统判词的常态是在中规中矩、貌似客观的表述中,实际上经过了言辞与事实的双重修饰与剪裁。

判词力求简练概括,这比冗长繁复的表述更能吸引并支配判决受众的注意力,以进一步发挥其说服功能。另外,简练概括的事实表述可以使得关键性表述较为集中,从而能够强有力地发挥其认知功能,强化受众对该事实的认可程度。笔者在阅读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时感触最深的也是这一点。《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载判词,绝大多数都是言语质朴,简练老辣,既没有什么冗词废语,也很少使用各种积极的修辞格。但道理、法意和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却论说得很清楚、透彻。尽管有些判词今天看来显得伦理说教过多,但在当时却是判词的重要组成部分。(www.xing528.com)

从判词内容看,如何在有限的篇幅内组织或剪裁事实,也是一种深层次的修辞艺术。所有判词中的事实其实都是一种经过了剪裁与拼贴的叙事。康熙年间的吴宏在其自刻《纸上经纶》六卷的凡例中就曾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奸情有关妇人名节,欲使自新,最宜养其廉耻。即或奸所捉获,供招已明,尽犯奸之本法,以维风化足矣。审看中不宜刻意形容,尽情摹写,甚有引用小说秽语,以为快意者,既污笔墨,亦伤厚道。集中吴长生一案,写留奸张氏处,惟用‘共寝食者几三阅月’,一语了却,似觉简净,愿秉笔者审之。”[122]吴宏所论,当然是个案,而且是正面的例子。事实上,这样的情形并非是绝无仅有的。徐忠明教授的《虚构与真实:明清时期司法档案的修辞策略》和《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记录》二文[123],前者以明代《天启崇祯年间潘氏不平鸣稿》为中心,对虚构事实的民间诉讼策略和剪裁事实的官方裁决技术作了很有说服力的实证分析与解读;后者以清代乾隆年间“清厘邹县尼山祭学两田地亩争控案件”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梳理出原告、被告和法庭对同一“故事”的三种不同的讲法,从而揭示出“小事闹大”的小民百姓的诉讼策略与“大事化小”的帝国官僚的司法技艺。这些事实都透露出司法官的价值观念和司法策略对判词组织、剪裁案件事实的深刻影响。

这就引出了三个必须正视的问题:其一,判词对案件事实的剪裁是否只限于中国古代?其二,这种行为或现象是否具有正当性?其三,如何规制判词等司法文书对案件事实的剪裁?关于第一个问题,赵晓力的《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叙事》一文实际上已间接地作出了否定性的回答。[124]关于第二个问题,当代文学叙事学理论对“事件”和“叙事”的区分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根据叙事学理论,“叙事”乃是对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件”(比如法律上的案情)的叙述和描写,由于观察角度的不同,以及叙述和描写媒介的差异,一个“事件”可以有多种“叙事”,任何一种叙事都无法穷尽哪怕一个细小事件的全部,因为叙事无法穷尽构成这个事件和蕴涵于这个事件中的全部关系。法律判词作为一种公文文体,有其特定的程序性要求和规范性格式。客观事件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过滤性叙述,再经由笔录和判词等司法文书的格式化过程,实际上都已经理性化、逻辑化了。这意味着判词等司法文书对法律事实的组织和剪裁,不仅是必然的,而且是正当的。但法律叙事毕竟不同于文学叙事,对前者的客观性要求远远大于后者。因此,上述第三个问题即如何规制判词等司法文书对案件事实的剪裁,就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如果制判者对此缺乏足够的意识和自我约束,社会又缺乏有效的程序化制度规制,则判词对案件事实的组织与裁剪将走向歧途,甚至导致对法律制度本身的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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