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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魏晋的诉讼艺术初兴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特别是秦代的勘验与审讯艺术呈现出历史上第一次高潮,汉魏时期的春秋决狱和决事比为中国传统诉讼艺术开拓了广阔的艺术空间,而当事人及第三方的有关声辩在艺术性方面更是在邓析的基础上有了广泛而深入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秦朝的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已达到相当高的科学与艺术水平。

秦汉魏晋的诉讼艺术初兴

二、秦汉魏晋诉讼艺术的初兴

秦汉魏晋时期,是我国传统诉讼艺术的初兴期。该时期的诉讼艺术既是在先秦的基础上展开的,但又有较大的发展。特别是秦代的勘验与审讯艺术呈现出历史上第一次高潮,汉魏时期的春秋决狱和决事比为中国传统诉讼艺术开拓了广阔的艺术空间,而当事人及第三方的有关声辩在艺术性方面更是在邓析的基础上有了广泛而深入的发展。

(一)勘验与审讯艺术的初潮

众所周知,法家“缘法而治”的基本主张最早由商鞅秦国付诸实施。此后,秦几代君主均沿袭不改,“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15]。可惜秦的有关法律资料大多已荡然无存。1975年年底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发掘出土的1 155支秦墓竹简,内容大部分是商鞅之后到秦始皇统一六国期间秦国和秦朝的法律及文书。根据这些珍贵的第一手资料及其他现有史料,我们得以窥知秦代诉讼艺术的只鳞片羽,感受到秦代勘验与审讯艺术在我国传统诉讼艺术史上的第一次高潮。

秦代的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一方面通知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的里典,令其将被告人的姓名、身份、籍贯、有无前科、判过何种刑以及赦免与否等问题,写成书面报告供调查之用;另一方面派县丞等前往发案地点,进行现场勘察与检验,收集证据。勘验结果要作出详细笔录,成为“爰书”。秦重勘验,从而推动了法医检验技术和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与提高。如《封诊式》中保存的“贼死”、“经死”、“穴盗”和“出子”4份法律文件,是迄今发现的最早的刑事勘验记录。其中“贼死”(凶杀)一案现场勘验“爰书”中,详细记录了发案现场的地点、方位,受害人的位置、衣着、鞋履、年龄、性别、肤色、身长、发式、特征,尸体刀伤的部位、深度、长度、流血状况,对尸体的临时处置情况,以及呈送的物证,讯问证人的有关内容等。“经死”(缢死)一案的现场勘验“爰书”详细地记录了缢死的处所、位置,绳索的治疗、粗细、长短,尸体各部位的状态等。还特别强调了检验时如何区别自缢与缢杀。而“出子”(流产)一案详细记录了司法官吏如何讯问和检验怀孕六个月的妇女因打斗而流产的经过,通过以凝血置入盆水中摇荡,使其表面淤血溶化,从而确定了被检验对象确系胎儿这一事实,并通过母体检验,确定了胎儿与母体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秦朝的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已达到相当高的科学与艺术水平。

在诉讼证据方面,秦朝主要有:当事人的口供(包括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供认)、证人证言、物证(如盗案要有赃物、群盗要有武器、自杀与他杀要验尸、伤害人畜要验伤、私铸钱币要验钱范)。由于口供,特别是被告的供认是法官办案的最主要依据,因而成为秦代法庭审讯的中心。当时的统治者已经认识到,不使用刑讯所得到的口供较为可靠,因而对刑讯持审慎的态度:“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img74(欺骗),毋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他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img75,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16]后面这段话比较完整地记载了当时治狱获取口供的基本步骤和技巧:首先让当事人完整地供述,并如实记录下来,即使知道其有不实的供述,也不要诘问。因为这既可以避免打断其思路,也可以避免因转移话题而有意无意地遮蔽事实。在供述暂告一段落后,审讯人员再就前面供述中的疑问或不实之处进一步诘问,当事人再次供述时依然不要插话或提问。供述完毕后再就可以或不实之处进行诘问。对于一再有意欺骗的当事人,才可以进行刑讯,而且必须在“爰书”中注明。这段话体现了严格的法律要求和很高的庭审艺术,不仅后来直接体现在了《唐律疏议·断狱》中,而且即使在今天,还依然有着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春秋决狱的艺术之维

所谓“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是西汉武帝时期董仲舒等人提倡的以“原心定罪”为指导思想,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的精神解释案情和适用法律的一种断狱方式。

从诉讼艺术的角度说,“春秋决狱”表现出非常广阔的艺术空间和表演舞台。

其一,从法律的角度看,“春秋决狱”之所以盛行,是为了协调依秦律而制定的汉律与儒家精神之间的冲突。汉高祖初入关中,与民约法三章,其余尽废秦朝苛法。但随着汉王朝的建立,三章之法毕竟过于简单,不便于治理天下。于是由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17]。《九章律》是汉代最重要的法典,为汉律之核心,并奠定了“汉承秦制”的基调。但从汉武帝始,儒家的德主刑辅思想成为国家的政治法律指导思想,因依秦律而制定的汉律与儒家精神存在诸多冲突,故以董仲舒为始,“春秋决狱”逐步形成风气。司法官以经义为依据判决,被告及其亲友也以经义进行辩护。从历史发展的逻辑看,“春秋决狱”的实质是引礼入律,它直接为唐律的礼法合一铺平了道路,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二,“春秋决狱”也是为了协调成文法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紧张关系。经过文景二帝的刑制改革,延续了两千多年的肉刑被废除,但汉律依然较为繁苛。加上文景之治所带来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相对繁荣,使人们得以从不同的层面对汉律予以反省,对儒家的德主刑辅思想有了更多的认同,轻刑的社会要求更为强烈。更为重要的是,“春秋决狱”用来作为审案依据的儒家经典主要是《诗》、《书》、《易》、《礼》、《春秋》五部经书。“五经”特别是《春秋》的基本特点是“微言大义”,文字简约而隐晦,以之为断案依据,就给司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解释与适用的回旋空间。这种回旋空间,可以有效协调成文法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紧张关系,同时也是诉讼艺术生长的必备条件。如《太平御览》卷六四〇《刑法部六·决狱》载:“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按汉律的规定,妻子在丈夫死后未安葬之前就擅自改嫁的,要被处以死刑。但这个案子也有其特殊性,即该妇人的丈夫是淹死在大海的,尸体都无法寻找,那么无论过多久都无法安葬。而且该妇人改嫁又是奉其母之命,若机械地适用汉律的规定而将该妇人处死,确实冤枉,有悖常理,故该案也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从《春秋》中找到儒家的精神: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何况甲又遵命而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最后判决:皆不当坐罪。

其三,“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即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来定罪和量刑。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18]《盐铁论·刑德》载:“《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这种“原心定罪”的做法比传统法家“一断于法”的严格法治主义和客观归罪原则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人情和事理,也就更能适应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太平御览》卷六四〇《刑法部六·决狱》载:“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儿子殴父,按汉律当枭首。但在该例中,儿子原本是为了救助与人殴斗的父亲,只因仓促间误伤己父,按律枭首显然背离情理。董仲舒因此引经决狱,原心而断“不当坐”。

其四,“春秋决狱”的基本做法是,有律令可依之罪可由经义改之,律令无条的犯罪,更须以经义决断。但实际上春秋经义主要是用来创造性地决断律令无条的疑难案件。如:“甲有子乙以乞(给)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能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9]在本案中,儿子殴打父亲,按汉律当枭首,即处死刑。所以父亲一告便被司法机关受理。但该案有点特殊,因为案中的父子已非一般的父子关系,父亲生儿不育,儿子被送养,生父对儿子没有养育之恩。而且被送养的儿子也确实不知道甲是自己的生父,在以为甲戏弄自己的情况下殴打了生父。对此,如果机械地适用汉律的规定将儿子处死,确实有乖人情。该案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认为甲未养育其子乙,于义已绝,已不存在父子关系,甲不当坐罪。这实际上是对儒家宗法伦理规范的修正或补充,说明“春秋决狱”并不只是机械地套用儒家经义来断案决狱,而是根据社会正义和实际案情的需要创造性地司法。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

从上述情形来看,“春秋决狱”可以说颇有积极意义,其创造性司法所取得的艺术成就也是巨大的。但由于其“原心定罪”的原则过于偏重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和心态,加上后期群说混杂,官吏不知所措,造成贪官奸吏以此为借口,任意出入人罪,名称教化,实则害民。这也是“春秋决狱”在后世遭人诟病的主要原因。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春秋决狱”从客观归罪向主客观归罪过渡的历史贡献,特别是它在中国传统诉讼艺术史上的特殊地位。

(三)决事比中的司法艺术(www.xing528.com)

汉代(甚至魏晋)法律的表现形式有律、令、科、比四种。历来学者多认为汉魏晋时期的“比”就是“比附”,即法律类推。[20]但也有学者通过对大量文献史料中“比”的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后认为,“比”不是比附而是“例”,即在各方面有普遍约束力的成例,其中经过汇编的某些比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21]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更有道理。其实,《礼记·王制》郑玄注已说得很明白:“已行故事曰比。”战国秦称“廷行事”,汉代又称“决事比”,宋以后称为“例”。由于“比”为司法官员提供范例,可以补充成文法之不足,因而被广泛适用。汉武帝时,司法官断狱大量用“比”,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另有“辞讼比”、“春秋决事比”、“不坐之比”等。东汉时,“比”的数量又有增长。

上述“春秋决狱”实际上也是决事比中的一种,它主要是援引儒家经义或成例来断案决狱。这里我们来看两则为后人创造新例的案例,“桥玄杀质”与“韩浩绝凶”:

桥玄字公祖,梁国睢阳人也……成帝时为大鸿胪……玄少子十岁,独游门次,卒有三人持杖劫执之,入舍登楼,就玄求货,玄不与。有顷,司隶校尉阳球率河南尹、洛阳令围守玄家。球等恐并杀其子,未欲迫之。玄瞋目呼曰:“奸人无状,玄岂以一子之命而纵国贼乎!”促令兵进。于是攻之,玄子亦死。玄乃诣阙谢罪,乞下天下:“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诏书下其章。初自安帝以后,法禁稍驰,京师劫质,不避豪贵,自是遂绝。[22]

夏侯惇字元让,沛国谯人,夏侯婴之后也……太祖征陶谦,留惇守濮阳。张邈叛迎吕布,太祖家在鄄城,惇轻军往赴,适与布会,交战。布退还,遂入濮阳,袭得惇军辎重。遣将伪降,共执持惇,责以宝货,惇军中震恐。惇将韩浩乃勒兵屯惇营门,召军吏诸将,皆案甲当部不得动,诸营乃定。遂诣惇所,叱持质者曰:“汝等凶逆,乃敢执劫大将军,复欲望生邪!且吾受命讨贼,宁能以一将军之故,而纵汝乎?”因涕泣谓惇曰:“当奈国法何!”促召兵击持质者。持质者惶遽叩头,言“我但欲乞资用去耳”!浩数责,皆斩之。惇既免,太祖闻之,谓浩曰:“卿此可为万世法。”乃著令,自今以后有持质者,皆当并击,勿顾质。由是劫质者遂绝。[23]

这两个案例都表达了一个很有意思但又很容易引发争议的主题:弃质绝凶。所不同的是,乔玄舍弃的人质是自己的儿子,韩浩舍弃的是自己的上司。可以说,乔玄和韩浩作出这样的选择,都要忍受巨大的痛苦或责难。但他们都很清楚劫持人质者的意图和心态,同时也为了不让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他们都选择了“弃质绝凶”的策略,显示出非同一般的胆识和魄力。事实证明,这样的抉择是正确的。他们也由此创建了可能是我国古代所独有的反劫持人质的成例。

由于用“比”断狱既方便又灵活,为司法官广泛采用,一些奸吏因缘为市,结果“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24],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黑暗。

(四)声辩艺术的初步崛起

在权力本位、高度专制的中国古代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和辩护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任何保障,也不意味着只有单纯依靠“青天大老爷”的“为民做主”,相反,当事人和第三者依然享有着不同程度的为自己或他人进行声辩的权利。从现有资料看,至少从两汉魏晋时期起,当事人和第三者的声辩权利与声辩艺术就已经成为一种颇引人注目的现象了。

尽管我们今天很难看到汉魏六朝普通民众在基层司法机关中的诉讼与声辩的直接资料,但在中央一级司法机关中的相关记载还是比较多的。清代严可均(1762—1843)的《全上古三代秦汉三国六朝文》中,就辑录有不少各种案件的当事人在中央司法官员和最高统治者面前所作的“自讼”(自我声辩)以及相关人员的“他讼”。我们且以“孔僖婉辩”为例略作分析。后汉孔僖、孙骃读书时品评历史,结果被人诬陷为“诽谤先帝,刺讥当世”而即将被捕。为免杀头之祸,孔僖便上书肃宗自讼:

臣之愚意,以为凡言诽谤者,谓实无此事而虚加诬之也。至如孝武皇帝,政之美恶,显在汉史,坦如日月。是为直说书传实事,非虚谤也。夫帝者为善,则天下之善咸归焉;其不善,则天下之恶亦萃焉。斯皆有以致之,故不可以诛于人也。且陛下即位以来,政教未过,而德泽有加,天下所具也,臣等独何讥刺哉?假使所非实是,则固应悛改;傥其不当,亦宜含容,又何罪焉?陛下不推原大数,深自为计,徒肆私忿,以快其意。臣等受戮,死即死耳,顾天下之人,必回视易虑,以此事窥陛下心。自今以后,苟见不可之事,终莫复言者矣。臣之所以不爱其死,犹敢极言者,诚为陛下深惜此大业。陛下若不自惜,则臣何赖焉?齐桓公亲扬其先君之恶,以唱管仲,然后髃臣得尽其心。今陛下乃欲以十世之武帝,远讳实事,岂不与桓公异哉?臣恐有司卒然见构,衔恨蒙枉,不得自叙,使后世论者,擅以陛下有所方比,宁可复使子孙追掩之乎?谨诣阙伏待重诛。[25]

孔僖的自我声辩先从正名入手:诽谤是“实无此事而虚加诬之”,直说书传实事并非诽谤;接着给肃宗戴上一顶高帽:“政教未过,而德泽有加”,然后词锋一转,“假使所非实是,则固应悛改;傥其不当,亦宜含容,又何罪焉?”正、反两面全部堵上,让肃宗无话可说。这样还不够,孔僖居然进而批评皇上“不推原大数……徒肆私忿”!当然,这种“不爱其死”的批评是为皇上设身处地着想的:天下之人将“以此事窥陛下心”,不再言说“不可之事”。继而辅之以“齐桓公亲扬其先君之恶,以唱管仲,然后髃臣得尽其心”的史实,并再次敲打肃宗不要因我等“衔恨蒙枉”而“使后世论者,擅以陛下有所方比”。此案的结局是意想不到的好:“帝始亦无罪僖等意,及书奏,立诏勿问,拜僖兰台令史。”这样的结局,当然要归功于肃宗的豁达大度、从谏如流,但孔僖非同一般的“自讼”(自我声辩)艺术无疑也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除了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声辩外,与案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基于法律公平和社会正义等目的为当事人所作的声辩,也是两汉魏晋时期声辩艺术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在中国古代专制的政治体制和纠问式的诉讼程序模式下,这种第三人的声辩艺术往往是“拯救斯民于水火”的主渠道,很多时候甚至是唯一通道!当然,它通常也只有在“九卿会审”或“御驾亲鞫”的场合才有可能出现并发挥作用。

声辩艺术为何会在两汉魏晋时期崛起?为了走出秦王朝二世而亡的阴影,汉朝统治集团一直在探索新的政权和治理模式,中央集权有所松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种种新的问题,需要采取新的方式来解决,如引礼入律等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人们的思维。魏晋六朝频繁的政治变动,特别是多个政权的并存,以及佛教等外来文化的大量输入,更是给了人们的思维与生活以较大的自由空间。事实上,不少学者都一致认为,魏晋六朝时期乃是继春秋战国之后古代中国的又一个也是最后一个思想解放、百家争鸣的时期。这些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意识的初步觉醒(最典型的是关于肉刑存废的争论),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声辩艺术的崛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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