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监察的合理性与积极性
就司法监察具有合理性、积极性的一面而言:
1.司法监察要求司法官公平合理地审理案件,防止冤狱,防止滥杀无辜,充分体现了“慎刑”与“恤刑”的思想。尽管“慎刑”与“恤刑”思想的出发点仍然是为了稳定封建主阶级的统治秩序,巩固其统治地位,但是,它在某种意义上和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生命的珍惜,也即是体现了对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的重视。我们知道,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中的最基础的内容,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漠视人权、草菅人命的黑暗世纪,这不能不是一束闪亮的火花,具有进步的意义。(www.xing528.com)
2.司法监察所体现的对于权力监控的理性精神,确实值得称道,体现出了我们民族祖先的政治智慧和创造力。在专制主义的国家体制下,司法监察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权力的滥用。通过慎用刑法,安定民心,调节社会秩序,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历史已经表明,凡是严刑峻法、轻德重罚的王朝,往往短命而亡,而“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的朝代,则往往长治而久安。唐代的“贞观之治”,清代的“康乾盛世”就生动地说明了这点。
3.司法监察有法可依、失察必究所体现的法治精神不但在司法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也颇有意义。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十分重视通过法律形式来规范监察机关的活动,历朝历代颁布了不少监察法规。汉武帝时制定刺史察吏六条,顾炎武称之为“百世不易之良法”,其中第三条即为刺史监察地方司法的依据。唐代监察法规已比较完备,监察官不仅以六条巡察州县,而且《唐六典》已用法典的形式规定御史弹劾违法官吏主要以《唐律疏议·职制》59条律文为依据。唐以后各朝,监察法规种类众多,内容广泛,尤其是清代的监察法很有特色,《钦定台规》、《都察院则例》、《互察法》是历朝监察法的集大成者。在司法监察方面,详细规定监察官的职掌、权限范围、所应遵循的原则与程序,并且还规定监察官之间互相纠察,对失察、虚监的行为要承担责任。在封建的君主专制之下,尽管封建王朝的监察法规与实际的实施之间有很大的距离,但是,随着封建王朝监察法规的增多和严密,监察活动愈发规范化,对于提高监察效率和准确性,防止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自身超越权限而影响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是起到了积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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