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其他刑种执行的监察
(一)对笞杖刑执行的监察
笞杖是两种不同的刑罚,其共通之处甚多,论述这两种刑罚的执行监察,有必要把二者结合起来。
自隋朝在北朝的基础上创制新五刑(笞、杖、徒、流、死)之后,笞杖成为中国古代官府使用最为频繁广泛的刑罚。唐代律令对监督执行笞杖刑的规定已较为完备,在吸取前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详细规定各种笞杖的粗细、长短、受刑的身体部位,执行方式以及违规刑法的处罚。为监督法令的执行,唐律规定不依法令行刑或使用非法刑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131]如果被判处笞杖刑的是孕妇,唐律对此有较为人道的规定,司法官不得拷讯及决笞杖刑于有孕在身的女犯,若要行刑,需待女犯产后一百日才能施行,否则,决罚者将受惩处。“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132]
在士大夫眼里,笞杖刑对人格的侮辱远大于对肉体所施加的痛苦,而帝王却喜欢在朝廷上笞杖大臣,为维护自己的尊严,朝廷大臣以谏议的方式抵制皇帝此方面的诏令。唐玄宗开元年间,监察御史蒋挺坐法,诏决杖朝堂,命黄门侍郎张廷珪监决,“廷珪执奏:‘御史有谴,当杀杀之,不可辱也。’士大夫服其知礼”[133]。
然而在明朝,廷杖虽成为比较完备的制度,由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杖,分工明确,为前代所无,但廷杖被滥用,亦空前绝后。明代执行笞杖刑,由司礼监宦官监决,宦官行使的是一种非正规的权力,严重干涉侵犯三法司的职权。宦官并非依法监刑,而是看皇帝脸色行事,且执行者又是依监刑宦官的意图行刑,因此导致笞杖刑的暴虐与泛滥。“行杖者为了揣摸监杖者的意图,除观察司礼监、锦衣卫使的言语、颜色外,还要注意监刑者的脚尖:要是监杖者的脚尖向外开成人字形,受杖者就不至于死;如果脚尖是向内收敛,受杖者就只有死路一条了。”[134]由宦官监刑,百害无一利。
(二)对徒流刑执行的监察(www.xing528.com)
被判处笞杖刑的,笞打次数完毕,刑罚执行即告完成。而判处徒流刑的,须送往配所服一定时期的劳役。因此,对徒流刑执行的监察主要体现在对刑徒的遣送及监督管理其服劳役方面。
唐律规定对徒流刑犯者应及时遣送配所服役,负责执行的官吏稽留不送将受刑罚惩处。“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135]至于遣送地点及服劳役的种类,开元《狱官令》有记载:“诸犯徒应配居者,在京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缝作;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当处无官作者,听留当州修理城隍、仓库及公廨杂使。犯流应住居作者亦准此,妇人亦留当州缝作及配舂。”流刑犯的发配地点,以配流的等级里数,根据就远不就近的原则决定,流犯每季度遣送一次,有专人负责,沿途州县的监狱予以配合。若是重要犯人,由军队监护押送,如唐高宗下诏流长孙无忌于黔州,“所在发兵护送”。为彻底消灭长孙无忌,“(许)敬宗令大理正袁公瑜、御史宋之顺等即黔州暴讯”,逼无忌自杀。[136]长寿年间,武后害怕流人反叛,于是派遣司刑评事万国俊摄监察御史赴广州审讯流人,一次性杀戮岭表流人三百余人。“又命摄监察御史刘光业、王德寿、鲍思恭、王处贞、屈贞筠等,分往剑南、黔中、安南、岭南等六道,按鞫流人。”[137]以上案例虽带有浓厚的宫廷斗争的残酷色彩,但也从侧面反映当时对流刑犯服刑期间的监察是很严密苛刻的。
宋代的徒流刑适用已发生很大变化,逐渐被折杖法、刺配等新的刑罚所取代。宋太祖于建隆四年(963年)定折杖制,将加役流替代为杖脊二十,配役三年;流刑三等自流二千里至流三千里替代为杖脊十七、十八、二十,均配役一年,免去流远。徒刑五等自一年至三年替代为分别杖脊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后释放。由是,“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杖数,而省刑之意,遂冠百王”[138]。体现宋初统治者恤刑之意,但导致宋代刑罚体系中生刑与死刑差距悬殊,轻重失当。因此设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作为一些可以特予免死人犯的代用刑。刺配刑逐渐成为常用刑种。对刺配刑执行的监察同样体现于对刑徒押送及居役的监督,押送刑徒至配所是执行刺配刑的重要环节,宋代对如何保障按时完成押送制定有比较严密的监察机制,实行沿途逐州递接法,各州由专门官员接收刑徒,并配备禁兵负责警戒,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押解人员,“其应差公人或添差将校节级者,依本法,仍令知通检察。”若犯人在押送途中逃跑,则按“纵失囚法”处分押解人员。押送程序的完成是有时间限制的,到达某州,须由负责押送的公差写明具体日期和地点,办理移交手续,由当地官府验收,并且发公文证明刑徒已如期到达,各州军还须将本地接收刑徒数目上报本路帅司检查,并申报尚书刑部。[139]
宋代的居役主要有沙门岛之役,配隶于本州禁军服杂役以及于官营地服役。被刺配到沙门岛仅次于死刑,岛内生存条件恶劣,刑徒在被监控下劳动,受尽虐待,往往难以生还。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刑徒,就近配于本州禁军中服杂役,免于远涉,亦省却禁兵护送,直接由禁军监督其服役。还有相当部分的刑徒被送往官营地服役,主要是在监工的监督之下从事采盐、冶铁、铸钱以及造船等苦役。
宋代的官员犯罪,能享受到特殊优待,官员所犯徒流之罪,由编管刑所取代,“是以编录名籍,对犯人进行监督管制为主要特征的处罚制度,最初适用于因罪合配隶的朝廷命官,后来又广泛适用于因党争而获罪处罚较重的官员、因罪缘坐之家属和某些杂罪犯……按条令规定,编管羁管人在被监管期间,只限制其活动自由,他们不得走出所居之州城,由官府派人对其进行监视。所派监管人主要是各厢巡逻兵卒,也有吏人或令邻居监视防守者,编管羁管人必须按期到州长官厅报到,以使官府了解其日常情况……编管羁管是以对犯人进行监视为主要手段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制度,它主要用来安置命官犯重罪者,贯彻了宋代不杀士大夫的祖宗之法。”[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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