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死刑执行的监察
(一)对死刑执行的慎刑程序的监察
一般而言,中国古代开明的统治者都慎重对待死刑,早在《尚书·大禹谟》就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孔子也称道:“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114]此种死刑观念对后世影响深远,但从程序上规制死刑,执行死刑之前对死刑判决的复核程序到魏晋南北朝才予以确立。北魏太武帝时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此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115]
唐律素来享有“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的美誉,唐代刑罚的宽平主要体现在慎重使用刑罚,对死刑执行尤其谨慎,太宗李世民在审录囚徒时曾对侍臣说:“刑典仍用,盖风化未洽之咎。愚人何罪,而肆重刑乎?更彰朕之不德也。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以刑罚。何有不察其本而一概加诛,非所以恤刑重人命也。”[116]为此,唐朝对执行死刑建立了一套严密的慎刑程序,目的在于有效地监察执行死刑,防止枉杀、滥杀现象的发生。
初唐慎刑程序的完善亦是对前朝经验教训的借鉴及其自身对试错过程的反省结果。唐律规定判处死刑的条文较前代而言,数量虽少了一半,但在司法实践中,掌握最高司法权的君王仍然免不了感情用事,将个人的喜怒妄加于司法审判之上,造成错杀大臣的事故。贞观时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弹劾大理丞张蕴古阿纵罪犯,再加上蕴古曾与被囚禁的犯人下棋,太宗盛怒之下,斩杀张蕴古。另有交州都督卢祖尚因违背旨意,太宗一怒之下将其斩于朝堂。事后,太宗对此非常后悔,认为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当时处以死刑虽需三次上奏给皇帝才能执行,然三复奏须臾之间便完成了,仍不够慎重。于是太宗下令在京城的死刑执行之前,必须在二日内五次奏明皇帝,地方诸州需三次上奏,但同时法律也明文规定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被判处死刑的,只需一复奏而已。且在此期间,君王不食酒肉,停罢歌舞音乐,尽量排除个人的情感干扰影响复核死刑后作出的最终裁决。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作出的判决,须经皇帝核准后且在法定时间内才能执行,否则司法官构成犯罪,要承担法律责任,“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117]当时众多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因此慎刑程序而免除执行死刑,保全生命。
宋代的死刑复核程序有别于唐,元丰改制前,州拥有终审执行权,不必申奏刑部,刑部仅在死刑执行后,依据州的上报进行事后复查。这不利于维护中央集权,也可能导致地方州县滥用生杀大权。元丰改制后,州县死刑案件,须由提刑司复核后才能执行,中央加强对地方死刑案件的监督和控制。“各路提点刑狱司,岁具本路州军断过大辟申刑部,诸州申提刑司……与提刑司详覆大辟而稽留、失覆大辟致罪有出入者,各抵罪。”[118]
宋代因为案件积压淹滞,故规定京师地区的死刑案只保持一复奏,证据确凿的死刑案,没必要向中央复奏。
清代初期只对朝审情实人犯行刑前要求三复奏,自雍正二年(1724年)起,外省经秋审的死囚行刑前亦一视同仁地适用三复奏,“自今年为始,凡外省重囚经秋审具题情实应决者,尔法可亦照朝审之例,三复奏闻,以符朕钦恤慎罚之至意”[119]。但乾隆十四年(1749年)后,统治者认为三复奏只不过流于形式,“徒事繁文,何益于政?嗣后刑科复奏,各省皆令一次”[120]。清代监督执行死刑的慎刑程序除复奏外,较有特色的是勾到程序。死刑经复奏后还得由该道御史办理勾到题本,即按固定格式开列死囚的花名册,交由皇帝勾到,“至勾到日,素服御殿,大学士三法司侍,上秉朱笔,或命大学士按单予勾。”[121]“皇帝勾到后,内阁应将勾到本交各该道御史,转交刑部办理。刑部应咨各省督抚执行死刑。”[122]
(二)对死刑执行方式的监察
秦汉时,因犯罪人的身份和地位不同,刑罚执行方式也不同。贵族官僚犯死罪者,由官吏至其家或押往隐蔽场所,监督执行。秦始皇驾崩后,赵高、李斯、胡亥三人设计“遣使者以罪赐公子扶苏、蒙恬死”。二世胡亥遣御史杀蒙毅。[123]至于普通死囚,则押赴集市公开执行。
唐律对死刑的规定,分为斩、绞二等,虽然都是处死罪犯,但被处死的方式、轻重、对象均有所区别。绞刑是保留死囚一个全尸,这在迷信盛行、崇拜鬼神、讲究脸面的古代中国,保留全尸,死得不是很难看是很重要的,并且这也是被判处死刑中罪行较轻的罪犯才可享受的待遇。斩刑是指身首分离的死刑执行方式,主要针对那些罪大恶极、十恶不赦的死囚。因此,这两种死刑执行方式是截然区分的,执行时不可混淆,否则,主持执行死刑的官吏将受到严重处罚。“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即绞讫,别加害者,杖一百。”[124]即对应处绞刑的处以斩刑,或对应处斩刑的而处以绞刑,主管的官员应被判处徒一年的刑罚;如果死囚自尽,亦应判处主管官员徒刑一年。如果是因为过失而导致以上情形,对主管官员减二等处罚。绞刑执行完毕,对尸体再加损害的,也构成犯罪,应处杖一百的刑罚。(www.xing528.com)
自汉唐始,官僚贵族阶层提倡“刑不上大夫”,这并不是说不对大夫施用刑罚,只是对士大夫执行刑罚的方式不同于平民百姓。唐开元《狱官令》规定:“诸决大辟罪,皆于市。五品以上,犯非恶逆已上,听自尽于家。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妇人,犯非斩者,皆绞于隐处。”据唐史记载,章怀太子李贤之死就是武后令左金吾将军丘神勣前往李贤住宅,逼他自杀。此方面的记载证明当时对贵族监督执行死刑的程序上的特殊性。执行死刑的对象不同,执行方式也就不同,等级分明,整个死刑的执行过程处于严密监控之下,不可错乱。
(三)监察执行死刑的官吏
唐代执行死刑时,有专门的官员监察执行。如果死囚在处决时喊冤,或者监刑官发现有明显的冤枉情节,有权宣布停止执行死刑,并奏报皇帝。开元《狱官令》记载:“诸决大辟罪,官爵五品以上,在京者,大理正监决;在外者,上佐监决,余并判官监决。在京决死囚,皆令御史、金吾监决。若囚有冤枉灼然者,停决奏闻。”《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规定监察御史的职掌之一就是监决京城死囚,“凡决死囚,则与中书舍人、金吾将军监之”。在京城执行死刑,由监察御史、中书舍人、金吾将军共同监决,如果死囚是五品以上的官员,还要增加大理正参与监决。在地方执行死刑,则由上佐与判官监决。安置不同部门的官吏共同监督执行死刑,从而防止司法官独断专横,死囚在临决之前,仍有获得申冤、从宽免死的机会,虽然事实上这种机会极少,但唐代监察执行死刑的制度本身并没有明显缺陷。唐文宗时,“有囚称冤者,监察御史闻奏,敕下后,便配四推,所冀狱无冤滞,事得伦理”[125]。此项规定对待死刑更加慎重,且处理方式更为理性。大中四年(862年)御史台奏:“准旧例,京兆府准敕科决囚徒,合差监察御史一人到府门监决。御史未至,其囚已至科决处,纵有冤屈,披诉不及。今后请许令御史到府引问,如囚不称冤,然后许行决。其河南府准此。诸州有死囚,仍委长官差官监决,并先引问。”[126]监决死囚时,监察御史在关键时刻能发挥重要作用,可以根据当时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措施,以避免滥杀无辜。武则天时期,阎知微被诛夷九族,他的小孩年仅八岁,监刑御史不忍心杀小孩,奏请武后赦免,最终保住小孩生命。
宋代执行死刑仿照唐制,由专门官员监决。“决大辟于市,遣他官与掌狱官同监,量差人防护。”[127]“他官”即御史或判官,监刑官不但监督死刑执行,而且负责执行过程中的安全警戒。宋代执行死刑时某些规定很具人性化,死刑执行前,先给死囚提供酒食,监刑官亦允许死囚与其亲属相见辞别,其实也是给犯人最后一个申诉机会。
唐代前期一批朝廷大臣尊重人命,谨慎理性地对待死刑,避免刑罚泛滥,营造用刑宽平的司法环境。然而,唐朝的这种慎刑制度也是很脆弱的,可能因为统治者的改变而改变,或因政局动荡而被破坏,或因君王用人不当而导致制度虚置。唐代仍然与其他王朝一样,产生大量酷吏与酷刑,执行死刑仍然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武后诛杀郝象贤,临刑时象贤骂武后,“自是讫后世,将刑人,必先以木丸窒口云”[128]。司法官吏执行死刑,先以木丸塞住其口,死囚纵有冤也不能呼也。以木丸塞口这种极端恶劣的手段执行死刑,即使有最完美的司法监察制度,有最优秀的监察官前往监决,也是枉然。
宋代令文规定执行死刑时,禁止掩塞死囚之口,但在实际执行时,仍不遵守此规定,哲宗元祐年间,侍御史林旦上状曰:“窃见决囚于市,若已困于缧绁棰楚者,则篮舁以行。纵可步履,必窒塞口耳,又以纸钱厚蒙其首。军巡狱子,百十其群,前后遮拥,间以铁锤击枷,传呼鼓噪,声不暂止。罪人虽欲称冤,无复有可言之理,亲戚辈亦何缘与囚辞项原则决。以此其间不能无滥。”[129]因此,林旦建议严格监察行刑过程,对违背决囚程序的监刑官予以弹劾惩处。
清朝在监斩官的人选方面,考虑到民族问题,特意安排满汉御史、刑部司官各一员监斩。后又增设刑科给事中与刑部侍郎监视行刑,并且对执行死刑的整个过程的警戒更加慎重严密。
康熙十五年(1676年)题准:查决囚事例……都察院委御史一员,刑部委司官一员为监斩官……今应添都察院、刑部满官各一员,同汉御史、司官监斩。
乾隆十四年(1749年)奉上谕:监视行刑,著刑科给事中去,刑部侍郎中亦著一人去。
嘉庆五年(1800年)奉上谕:……每年朝审决囚时,都察院及步军统领衙门一体严饬营城……于行刑处所周围排列严密巡察,毋许街市闲人拥挤,并著派是日轮班城外之京营总兵,亲往巡察弹压。[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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