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的监察
无论中央或地方的大小案件,立案之后即进入初审程序。对初审的司法监察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监察司法官在规定的审判时限内结案;二是监督司法官依法刑讯;三是监督司法官依法审理与判决。唐朝以前,司法监察主要是针对法律、法令的实施,而对具体的司法审判的监督则较弱。自唐代始,对司法审判的监督逐步制度化与法律化,强化了司法监察的职能。
(一)监督司法官在规定的审判时限内结案
历朝开明的统治者都十分注重诉讼的淹滞与通畅,注重行政的正常运转和效率,常以敕令的形式严格规定诉讼时限,司法官必须在硬性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理任务。唐宪宗元和四年(809年)九月敕:“刑部大理决断系囚,过为淹迟,是长奸倖。自今以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量覆不得过七日。如有牒外州府节目及于京城内勘,本推即日以报。牍到后计日数,被勘司却报不得过五日。仍令刑部具遣牍及报牒月日,牒报都省及分察使,各准敕文勾举制访。”[31]该令对大理寺断案,及刑部复核案件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并且规定对法司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理复核完毕,由都省即中书门下及分察使予以纠察。
唐穆宗长庆元年(821年),御史中丞牛僧孺因为全国案件积压不决,要求根据被告人数及罪状条数,将案件分为大、中、小事,并规定各自的审理期限,违反期限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天下刑狱,苦于淹滞,请立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一状所犯十人以上,所断罪二十件以上,为大;所犯六人以上,所断罪十件以上,为中;所犯五人以下,所断罪十件以下,为小。其或所抵罪状并所结刑名并同者,则虽人数甚多,亦同一人之例。违者,罪有差。”[32]唐代监察官以奏请的方式要求明确审理时限,监督司法官及时审结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宋代变革诉讼期限,由刑部、大理寺定制:“凡断谳奏狱,每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台察及刑部举劾约法状并十日,三省、枢密院再送各减半。有故量展,不得过五日。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三之一。台察及刑部并三十日。每十日,断用七日,议用三日。”[33]宋代中央司法机关置簿检察刑狱,监督司法官在审判期限内结案。宋太祖乾德二年(964年)正月诏:“善于其职者,满岁增秩;稽违差失者,重置其罪。”[34]
宋太宗太平兴国六年(981年)五月诏令进一步规定审判违背期限的处罚标准:“诸道刑狱违限一日者笞十下,三日加一等,罚止杖八十。雍熙三年有司请别立条制:凡违限四十日以下者,比附官文书稽程律定罪,罪止杖八十;四十日以上则奏取旨定罚。对那些奉旨推鞫公事而违期限者,处罚更重,‘奉制推鞫及根治公事如无故稽违者,一日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而新的敕令比此条规定更苛刻,‘无故稽违一日,即徒二年。’承奉郎王寔对此提出异议,他认为:‘推鞫究治之狱,非朝夕可以结绝,按旧法,若有违限,即自一日等第论罪,至十五日以上方徒二年。今法违限一日即徒二年,必使官司迫于禁限而鲁莽结断,反致冤滥。’徽宗依其请,恢复旧法,以期宽严适中。”[35]
(二)监督司法官吏依法刑讯
鉴于古代侦查取证技术的局限,刑讯逼供是不可避免的。口供是古代司法审判中定罪的主要证据,通过刑讯来获取犯罪人的供词,是一种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然而刑讯是以暴力为主的强制性审讯方式,如对其不加以限制,必然造成冤案。因此,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很早就注意规制和监督刑讯,是为制度文明的体现。
早在奴隶制时代的西周就有关于限制刑讯的记载,至刑罚苛刻的秦朝,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滥施刑讯,但秦律本身并不迷信刑讯逼供,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刑讯,如何刑讯,秦律明文规定是有条件限制的。司法官不用拷打能获得犯罪的真相才是高明的,用拷打的方式审理案件是下策,并且必须将刑讯过程作成笔录以备检查。“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诘之极而数言也,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笞掠之必书曰:爱书:以某数更言,无解辞,笞讯某。”[36]只有在犯罪人多次欺骗,改变口供,拒不服罪的情形下,才施行笞打并予以记录备案。
唐代积累前朝的经验教训,对刑讯的规制、监督更加完善,也更为典型。刑讯不是无限制的拷打,司法官进行刑讯取证是有条件的:首先要以五听充分审问,全面调查案情,并广泛搜集、勘验证据,在此基础上,被告仍不如实坦白罪行,才能拷打。审判官是不能随意刑讯逼供的,唐律对此规定更为详细:“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37]“这里,前提是根据实情,分析供词内容,反复验证;同时须确有必要,因事不明辨,未能断决,必须审问;最后,条件是立案,参加审判的长官同时出席,然后拷讯。只有在充当专使推勘及在无官同判的情况下才能独自拷问。”[38]显然,唐律注重监督刑讯,施用刑讯必先立案,参加审判的司法官须亲临现场,以便监督刑讯,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审判官才能独自拷问囚犯。
不过,对刑讯进行监督的只是司法部门的长官,并没有专门的监察官对刑讯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但是,由于滥施刑讯,导致被讯问者死亡,监察官就会积极干预,亲自检验尸体。这种对刑讯的监察仍然是事后监察。若拷讯过三度,法杖之外再用其他方式拷讯,或施杖总数超过二百致囚犯死亡的,处审判官二年徒刑。若依法拷讯,囚犯不可预料而死亡,司法官虽不承担责任,与因故致死一样,需由监察官对死者进行勘验,不得草率处理。开元《狱官令》对此有细则性的补充,“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鞫者(囚移他司者,连写本案俱移),则验计前讯,以充三度。即罪非重害及疑似处少,不必皆满三。若囚因讯致死者,皆俱申牒当处长官,与纠弹官对验。”监察官勘验因刑讯致死的囚犯,查明死因,此种监察制度不能不令司法官刑讯囚犯时有所顾忌。
宋代的刑讯制度比唐代规定更全面,监督防范更加严密,因此宋代的酷吏数目远远少于唐代。宋代司法官吏刑讯罪囚,需向本处长官申请,并由长官指挥监督。涉及官吏犯罪的案件,监察官甚至可以直接参与刑讯。宋真宗时,知晋州齐化基父子贪暴受贿,拒不认罪,“朝廷令御史艾仲孺拷讯之,乃引伏”[39]。同时,宋代还十分重视监督刑讯工具的施用。如果使用非法刑具进行逼供,将受到严惩。宋太宗雍熙年间,王元吉被诬毒母案中,开封左军巡卒以极其惨毒的“鼠弹筝”刑讯王元吉,后来太宗令用此刑惩罚狱卒,“宛转号叫求速死”[40]。宋真宗下令毁弃所有非法刑具,并由监司督察,“应有非法讯囚之具,一切毁弃,提点刑狱司察之”。南宋高宗绍兴十一年(1141年)四月诏:“讯囚非法之具并行毁弃,尚或违戾,委御史台弹劾以闻。”不毁弃非法刑具或仍使用非法刑具讯囚的官吏,将受到监察官的弹劾。绍兴十二年(1142年),“御史台点检钱塘、仁和县狱具,钱塘大杖,一多五钱半,仁和枷,一多一斤,一轻半斤。诏县官各降一官”[41]。御史监察发现地方官府刑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县官受降职处分。
(三)监督司法官吏依法审理与判决
初审过程中审理与判决的监察包括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监察,对实体问题的监察主要指监督司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依法定罪量刑,否则要追究司法官出入人罪的责任。对程序问题的监察主要是对初审案件进行复核,监察的主体不仅包括专门的监察机关对初审的监察,也包括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初审的监察,还包括行政部门对初审的监察。
1.监督司法官正确适用法律(www.xing528.com)
中国古代法制史上颁布了一系列成文法典,这是法官判案的依据,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正确完整地援引相关法律作为定罪量刑的准绳。“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疏文对此条解释说:“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至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42]针对犯罪行为,法律尽可能予以规定,法官审判,应该完整地引用法律条文,不能断章取义,但并非机械地抄写全部条文,如不这样,法官可能制造错案,因此刑律规定对法官援律定罪加以监督。
宋代的审判方式有新的突破,审与判分离,即创制鞫谳分司制度。鞫司的官员专管狱讼推鞫;谳司的官员专管检法断刑。或者说,负责审问的司法官不能同时负责检出适用的法条并作出判决。此种苦心积虑的权责分配在于防止司法官相互勾结、欺下瞒上,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正如宋高宗时大臣周琳的奏文所言:“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然而推鞫之吏,狱案未成,先与法吏议其曲折,若非款状显然,如法吏之意,则谓难以出手。故于结案之时,不无高下迁就,非本情去处。臣愿严立法禁,推司公事,未曾结案之前,不得辄与法司商议。重立赏格,许人告首。”[43]为了维护鞫谳分司的基本原则,朝中大臣居然建议以奖赏告发违背分司原则的行为,加强对司法官吏的监察,所作出的判决基本被限定在所检法条的范围内。同时,法官检法必须独立进行,不得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共同商量、互相串通。为防止弊端,地方州县由录事参军对法司检法进行监督,法司所检法条的文书中,须有录事参军的签名确认。“诸州公事应检法者,录事,司法参军连书。”[44]
2.监督初审判决
自秦朝创建监察制度以来,司法监察就成为监察机构的重要职能之一,监督初审判决是否正确成为司法监察的关键内容。至汉宣帝时,挑选精通法律的官员二人担任治书侍御史,其职责“与符节郎共平廷尉奏事,罪当轻重”,“凡天下诸谳疑事,掌以法律当其是非”[45]。即监督司法官的审理案件后作出的判决是否公正,量刑是否平允。
唐代诉讼审判在地方分为州、县二级,县级只能审理决罚杖刑以下的罪案,对于徒以上刑罚,县审理断罪后送于州复审,州官在复审的过程中对县官作出的判决予以监察。对于流刑以上刑罚州府断案后移送尚书省复核,尚书左右丞对州府的审判进行监察。京畿地区的京兆、河南府,以及大理寺审判的徒刑以上案件和对官吏犯罪所作出的判决报刑部核准,由刑部监督大理寺的审判活动。对此,有律令可证。依《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省司覆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随事驳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46]
御史台认为大理寺、刑部处理案件不当,有权提出异议,并安排专门监察官审查之。贞元八年(792年)正月,“御史台奏……又缘大理寺,刑部断狱,亦皆申报台司,傥或差错;事须详定,比来却令刑部大理寺法直校勘,必恐自相扶会,纵有差失,无由辨明,伏请置法直一员,冀断结之际,事无阙遗”[47]。
皇帝乃最高的统治者,集行政、立法、司法于一身,有权裁决重大案件,但往往带有君王个人偏好与情感,从而背离律文的规定。御史或其他行政官员为维护国家法律取信于民,常以谏议或声称不敢奉制或封还诏书的方式抵制帝王的决定,这是常规的官僚制权力对抗非常规的君主专制的权力,亦是古代中国朝廷中常见的一种司法监察方式。
贞观三年(629年),县令裴仁轨私役门夫,唐太宗要处之以极刑,殿中侍御史李乾祐奏曰:“法令者,陛下制之于上,率土尊之于下,与天下共之,非陛下独有也。仁轨犯轻罪而致极刑,是乖画一之理。刑罚不中,则人无所措手足。臣添宪司,不敢奉制。”[48]御史据法反对皇帝的处理意见,后太宗采纳了他的意见。
玄宗开元二年(714年),薛王李业的舅舅王仙童侵暴百姓,御史审讯并判其罪,李业上讲,玄宗诏令紫微黄门复审,当时紫微令姚崇、黄门监卢怀慎奏曰:“仙童罪状明白,御史所言无所枉,不可纵舍。”[49]中书门下有效监督司法,抵制君王诏令,维持御史的判决,惩罚罪人。
宣宗大中九年(815年),右威卫大将军康季荣挪用公款二百万缗,事发后愿以家财补偿,宣宗因其有功劳而批准了,但给事中封还敕书,宣宗无奈,只得依律处罚季荣。此例为给事中以封还敕书的方式监督司法。[50]
明代司法监察的目的在于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中央的司法监察机关以都察院与六科给事中为主,地方则是按察司。都察院监督初审判决的处理方式有三种:一是如判决依律允当,则批复并上奏得旨执行判决;二是如案情审查不明,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则驳回改正再问;三是如初审官吏明显故意出入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奏并追究原问官吏责任。都察院司法监察主要体现在复核直隶及各省职官犯罪案件,此类案件有由镇巡官申报者,有由按察司申报者,有由巡按御史申报者,其情形不一。[51]可见司法监察的矛头直指犯罪官吏,明代充分实践了“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治国理论。
正德七年(1512年)十二月,初辽东三卫鞑子为恍惚鞑子所逐,驱其牲畜入境以避难,守备宁远部指挥佥事马骠与百户钱成谋邀杀之,而分取其所有,诡称犯边,以希升赏。既而三卫丑类夷人叩边索偿,镇巡官审诘,具得其实情以闻。都察院议:“三边夷人为边境藩篱,骠等贪利妄杀,开惹衅端,法不可贷,当斩。”狱上,得旨:“骠,成依律处决,官舍听骠指使者,俱发边卫充军。”[52]本案系职官犯罪案件,由镇巡官申报,都察院复核。
弘治十一年(1498年)七月,先是,宁夏右屯卫指挥佥事钟亮挟仇妄打罚守军人邓连沿身虚怯等处七百有余,即有身死。陕西按察司佥事李端澄拟,(钟亮)赎杖还职。都察院复奏,令再问。端澄执议如初。本院又奏:“据亮招词,自有官怀挟私仇故勘平人致死斩罪正律,宜仍行巡抚、巡按等官从公鞫问,改拟如律。原问官端澄议拟不当,亦乞治罪。命巡按监察御史逮治之。”[53]本案系职官犯罪案件,由按察司申报,都察院复核。初审司法官李端澄判决不当,都察院驳回,令再审,但端澄执议如初,都察院认为端澄故出入人罪,重罪轻判,应受刑罚惩罚,命巡按监察御史逮治之。
嘉靖七年(1528年)十月,徐州卫指挥佥事徐爵以侵克军粮被讼于州。知府王邦瑞得爵奸状,欲抵爵监守自盗律。爵潜走京师,邦瑞因即遣人诣京师踪迹其事,具告于中城御史张璠,璠笞爵,递解回州。爵乃诬奏邦瑞枉法,且言邦瑞遣人赂璠,故璠为邦瑞出力。事下巡按御史王鼎问状,璠回籍听候。鼎按爵所奏皆无验,仍拟爵赃罪,邦瑞准赎,璠复职。至是,都察院复奏,爵等罪皆充当……得旨:“依拟发落,张璠仍行巡抚都御史逮问。”[54]本案系职官犯罪案件,由巡按御史申报,都察院复核,认为原审判决允当,上奏得旨批准执行判决。[55]
清代都察院参照明制而更定,都察院与六科给事中的司法监察更多地体现于会审之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