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案的监察
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无论中央或地方的大小案件,通常都需要经过立案,才能进入司法审判的程序。无论是他诉还是自诉,在立案的过程中,司法官的地位和作用至关重要,他们执掌法律,明辨是非,确定是否受理或不受理,也即立案或不立案。唐律中就明确记载,按法令规定应该受理的诉讼,司法官应马上立案审理,如果推诿、压制不予受理,则构成司法官犯罪行为,处以笞刑五十;如果总计不受理的有四件,处以杖刑六十;不受理案件达十件者,处以杖刑九十为止。[27]特别是对于重大犯罪的控告,如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官府接到控告后不立即受理,并进而马上逮捕,时误半日的,司法官员的法律责任与“知而不告”的犯罪相等,处以流刑二千里或死刑绞刑。[28]这是谈的违法不立案的情形,反之,对于违法立案的情形也是如此,如果司法官违背法律规定,受理不能受理的告诉,理所当然地构成违法犯罪,要承担法律责任。唐、宋、明、清诸朝,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越级起诉者,不但要严厉处分上告者,同时也要严厉处分受诉也即立案的司法官。(www.xing528.com)
总而言之,在中国历代各封建王朝,对于司法官的违法立案,或者违法不立案,或者稽迟立案,或者越级不当立案等各种情形,都是作了较为严格的惩处规定的,而由谁来监督其是否违法?除了上一级的司法管辖机关以外,监察机关御史台(包括明清时的都察院)应当也是主要的职掌者。史载御史台“掌邦国刑宪之典章”,“察举非法”[29],特别是明清的“监察御史掌纠察内外百司之官邪”[30],对于立案之可否,监察机关显然已将其纳入了自己的监察范围。元世祖忽必烈至元五年(1268年)颁发的《设立宪台条例》第13条就明确规定:“诸衙门有见施行枉被囚禁,及不合拷讯之人,并从初不应受理之事,委监察从实体究,如果实有冤枉,即开坐事因,行移元问官司,即早归正改正,若元问官司有违,即许纠察。”稍后颁发的《行台体察条例》第15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此处所谓“并从初不应受理之事,委监察从实体究”,“若无问官司有违,即许纠察”,等等,就清楚地说明,立案之合法与否,是由监察机关御史台来进行监察的。当然,在古代的条件下由于国家疆域辽阔,地广人稀,对立案监察的实际实施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尤其是地方监察,往往依赖于监察御史每年一至二次的巡察,其有效性就更加可疑了,大都处于告诉即处理、发现即处理的阶段,监察的范围和严密性都须大打折扣,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体现了古代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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