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补充律例,评议原则
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难免会遇到律例规定不明确,甚至律例无具体规定的情况。这就要求司法官从封建法律的指导思想——礼的要求出发,对律例作出补充。例如:
“张江陵与妻詈母案”判词:
宋孔深之为尚书比部郎,时安陆应城县人张江陵与妻吴,共骂母黄,令死。黄愤恨自缢,已值赦。律:子贼杀伤、殴父母,遇赦犹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会赦,免刑补冶。江陵骂母,母以自裁,重于伤殴。若同杀科则疑重,用伤殴及詈科则疑轻,惟有打母遇赦犹枭首,无詈母致死会赦之科。深之议曰:“夫题里逆心,仁者不入。名且恶之,况及人事?故杀伤咒诅,法所不容。詈之致尽,理无可宥。江陵虽遇赦恩,固合枭首;妇本以义,爱非天属。黄之所恨,意不在吴。原死补冶,有允正法”。诏如深之议,吴可弃市。按:詈之致死,重于殴伤。不以赦原,于理为允。妻若从坐,犹或可赦;吴实共骂,弃市亦当。诏所以补议之阙也。[42]
此案中张江陵与妻吴氏二人共骂母黄氏,致黄氏自缢。正值赦律。律例对打母遇赦犹枭首有明文规定,但无詈母致死会赦之科。孔深之认为“詈之致尽,理无可宥”;“原死补冶,有允正法”,这一结论就是基于詈之致死,重于殴伤这一解释的基础上的。通过解释,明确了在律例条文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的处理。而且,就这种判词所作解释而言,对司法实践往往起着引导作用。(www.xing528.com)
判词虽然可以指出有关律例规定的不尽完善之处,但司法官绝不能以律例规定不够完善为由含糊其辞,甚或推诿、拖延,使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遇到这种情况时,司法官必须根据封建的纲常礼教,及时予以裁判。例如,李清《忤杀事》[43]是一道家庭纠纷判词,李文前妻赵婉顺死后,续娶了蓝氏。由于蓝妒赵,于清明节阻挠大家祭奠赵氏亡灵。在处理这起案件时,李清指出,蓝氏阻挠祭奠赵氏亡灵的行为,虽然不为律例明文禁止,但其违反封建礼教,因而在其不思悔改的情况下,可对其适用“七出”之条。
封建法律中的所谓“七出”,即丈夫可以离弃妻子的七种法定理由,是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窃盗。《大戴礼记·本命》对七出的立法理由曾作过如下的说明:“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嗣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与集盛也;口多言,为其离宗也;盗窃,为其反义也。”这里,妒的对象,显然是指家庭成员,而不是指死者。判词明确指出妒死之妒为“七出”之条所未悉,但也同时指出,妒死同样可以构成离婚中出妻的法定理由,从而起到了补充律例的作用。
中国古代判词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两个具体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就诉讼程序而言,在起诉阶段,判词主要通过对起诉人呈控的批示,确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审理阶段,判词主要通过对案件管辖、调处等问题的明确,规范诉讼程序。在裁判阶段,判词主要通过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确认,终结诉讼程序。在再审阶段,判词通过对初审判决的评断、剖析,实现审判监督职能。在执行阶段,通过明确执行措施,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就法律适用而言,判词通过严格地适用律例,使律例规定作用于社会生活,解决具体纠纷。判词通过变通适用律例,维护封建法制原则,通过对特定纠纷案件的灵活判处,更好地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判词通过补充律例,对律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条文予以阐发、论证,使笼统的律例条文得以具体化。判词通过以礼断案,维护封建礼教,化解律例规定中某些条文与封建礼教的冲突,从根本上维护封建法制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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