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展期的宋代判词
宋代判词保留下来的较少,《名公书判清明集》收有判词117篇,《文体明辨》中也有几则。宋代判词的文体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制判中,宋代判词除了保持唐代判词重视分析、说理,文字表达准确、精练等特点外,还十分重视事实、情理的分析,并在判词中具引法律条文,引律为判。
“吴盟诉吴锡卖田案”判词:
吴锡继吴革之绝,未及一年,典卖田业,所存无几。道逢其人,两手分付,得之倘来,殊无难色。吴肃乘其机会,未及数日,连立五契,并吞其家,括囊无遗。不自属厌,尽而后已。昊盟遨游二者之间,即与评议,又同佥押,志在规图,岂复忠告,少未满意,入状于官,以势劫持。吴锡之破荡,吴肃之贪谋,吴盟之骗胁,三子之情,其罪惟均。所立交易,固非法意,然复还原主,不过适以资其遨游之费,终成一空,又且何益。要知吴革家业,其得之也不义,其去之也亦不义,此理之常,初无足怪。吴肃今又从而效之,将见后之视今,犹今之视昔。吴盟、吴锡各勘杖一百,且以吴肃正身未曾到官,并与听赎。五契田产约计五十二亩半,以乡原体例计之,每亩少钱叁贯足,今亦不复根究。但北源一项四百五十把,元系标拨与吴革之女,吴锡不应盗卖,吴肃不应盗买。当厅毁抹,计其价值,与所少钱数亦略相当。其余四契,却听照契为业。仍押吴锡出外,对定元拨女分田产。申。[8]
上述范西堂所作“吴盟诉吴锡卖田案”判词,宣布了违法契约无效的原则。但是,判词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无效契约的处理,采取了灵活的方式,即盗卖女分田之契被毁,而其他四契则予以维持。《名公书判清明集》刊载的判词特点如下:
1.从结构和内容上看,《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判词一改拟判事实与判词分别书记的结构形式,实现了事实与判词的融合,使事实成为判词有机联系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形成了完整严密而又科学的判词结构。从内容上看,《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判词一般包括当事人、当事人的身份、法律地位、案件事实、证据及理由、判决结果、执行方式与期限等部分。(www.xing528.com)
2.从判词涉及的社会关系看,《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契约案件判词占有一定的比例,反映了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法律领域的变化。契约案件判词对契约的成立、履行、违反契约的责任、契约纠纷案件的受理等问题,从法理上进行了分析、论证,反映了宋代契约制度的成就。
3.《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判词十分注意明确法律关系,对法律所规定的诸如“倚当”与“典卖”、“出继”、“命继”等专有名词术语,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判词区分不同情节,体现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使判词的说理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4.《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判词,着重进行有关法律的解释,标志着宋朝的司法解释发展到了较高的水平。例如,方秋库所作判词《契约不明,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应受理》[9],就对律例条文作了扩张性解释,司法所作判词《立继有据不为户绝》[10],则对法律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
5.《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判词,在严格地体现封建法律的同时,还十分强调封建的礼教。礼作为封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在有些判词中又是判决的法律依据。例如,在判词《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中,就体现了礼的精神与原则,并以礼作为判决的依据。[11]
至宋代,法医学、证据学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判词的发展既是封建法制成熟的必然要求,也是封建法制成熟的必然结果。宋代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成就,为判词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因为,在法医学方面,宋代著名的司法官宋慈编著《洗冤集录》,总结了传统法医学的经验,为司法实践中查证和认定事实,提供了法医学根据,成为司法活动中具有指导作用的理论著述。为了保证法医学检验方法和检验规则的客观性,保证法医学方法的可靠性,从宋代起,我国封建法律规定了较为系统的内容,规范法医学方法的应用。宋慈在其所著的《洗冤集录》一书中,就节录了宋代规范法医学方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共计29条。这些规定,保证和推动了法医检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在证据学方面,宋代同样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例如,关于证据方法,郑克在其《折狱龟鉴》中曾作过较为全面的论述。他指出:“鞫情之术,有正有橘,正以核之,橘以挞之。术苟精焉,情必得实,恃拷掠者乃无术也。”这里“正”即“或以物证其愚,或以事核其奸”,即以物证或事实、事理揭露其奸惹;“橘”即诈术,“橘非正也,然事有赖以济者,则亦焉可废哉?”二者的关系是:“正不废橘,功乃可成;橘不失正,道乃可行。”从而强调了证据获取中的技巧与方法。另外,在证据效力上,郑克强调物证的作用,指出:“凡据证折狱者,不惟责问知见辞款,又当验勘其事,推验其物,以为证也”,“获其情状犹涉疑似,验其物色,遂见端的,于是掩取,理无不得也”;“证以人,或容伪焉,证以物必得实焉”[12]。正是因为法医学方法、证据学方法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如此重要的成就,从而大大地促进了宋代判词发展的进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