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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判词的形成和特点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唐代判词的重要成就之一,即是形成了语言庄重、凝练,表达准确、铿锵有力等中国古代判词的重要风格。“中间判词”的特点是就已确定的案件事实作出法律上的分析和定性,并提出影响定性或量刑、但拟判事实中并不明确的问题,以通过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证,作出终结判词。从判词不难发现,唐朝并未确立具体案件审理中司法官的回避制度。这类判词的特点是两事一判,即就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事实,拟作一道判词。

唐代判词的形成和特点

二、形成期的唐代判词

现今保存下来的唐代判词,有专集、有汇编,篇目不少。张img73的《龙筋凤髓判》四卷百篇,白居易的《白氏长庆集》中有《甲乙判》百篇,《全唐文》、《文苑英华》中也收集了大量的判词,敦煌吐鲁番出土的文书中也有数目可观的判词。这一时期,判词的创作往往与科举考试应考有关,制判者力求文辞简练、表达准确、说理充分,判词形成了文体。唐代判词的重要成就之一,即是形成了语言庄重、凝练,表达准确、铿锵有力等中国古代判词的重要风格。

“御史弹劾案”判词:

御史严宣前任洪洞县尉日,被长史田顺鞭之。宣为御史,弹顺受赃二百贯,勘当是实。顺诉宣挟私弹事。勘问宣挟私有实,顺受赃不虚。

田顺题与晋望,让佩汾阳;作贰分城,参荣半刺。性非卓藏,酷甚常林。鞭宁戚以握威,辱何夔而呈志。严宣昔为县尉,雌伏乔元之班。今践宪司,雄飞杜林之位。祁奚举荐,不避亲仇;鲍永绳愆,宁论贵贱:许扬大辟,讵顾微嫌,振白鹭之清尘,乱黄鱼之浊政。贪残有核,赃状非虚。此乃为国锄凶,岂是挟私弹事?二百镪坐,法有常科;三千狱条,刑兹罔赦。[4]

“御史弹劾案”的判词,论证了弹劾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御史严宣曾为被弹劾人田顺的下级,曾被田顺鞭打,与田顺之间有隙。在这种情况下,严宣弹劾田顺受赃,应如何对待严宣的弹劾行为?判词论证了只要受赃属实,“贪残有核”,即乃“为国锄奸”,而非“挟私弹事”的主张:御史弹事应不避亲仇,不论贵贱。因此,不论御史与被弹劾者是何关系,只要所弹劾的事实不虚,弹劾即为成立。

难能可贵的是,敦煌吐鲁番出土的文书中,保存有一定数量的“中间判词”。制判者通过对拟判事实的分析,认为对其尚须作进一步查证,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时,便制作“中间判词”。“中间判词”的特点是就已确定的案件事实作出法律上的分析和定性,并提出影响定性或量刑、但拟判事实中并不明确的问题,以通过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证,作出终结判词。

从判词不难发现,唐朝并未确立具体案件审理中司法官的回避制度。但是,当身负监察职责的御史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冤仇关系时,很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如何有效防止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这是判词需要回答的问题。虽然判词通过列举典故的方式,说明贤能的司法官员,可以摒弃私情,公正执法。但是,对普通司法官员而言,毕竟在面对感情与法律的冲突时,抉择是艰难的。这也正是宋代以后,司法回避制度得以建立,并不断完善的原因。判词实际上讨论并回答了司法实践中关于道德与法律冲突的客观状况,并通过回避制度,克服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

“中间判词”的大量出现,在中国古代判词发展史上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它反映了制判者对拟判事实的重视,体现了制判者以事实查证的准确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的认识,同时也反映了当时对案件事实的查证在诉讼活动中所占的极为重要的地位。“中间判词”是制判者严格地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理念分析拟判事实的结果。

“谷遂强盗案”判词:

奉判:豆其谷遂本自风牛同宿,主人遂邀其饮,加药令其闷乱,困后遂窃其资。所得之财,计当十匹。事发推勘,初拒不承。官司苦加拷谇,遂乃挛其双脚,后便吐实,乃款盗药不虚。未知盗药之人,若为科断?

九刑是设,为四海之堤防;五礼爰陈,信兆庶之纲纪。莫不上防君子,下禁小人。欲使六合同风,万方枚则。谷遂幸沾唐化,须存廉耻之风;轻犯汤罗,自挂吞舟之网。行李与其相遇,因此暂款生平,良宵同宿,主人遂乃密怀奸慝。外结金兰之好,内包谿壑之心。托风月以邀期,指林泉而命赏。吠兹芳酌,诱以甘言。意欲经求,便行酞毒。买药令其闷乱,困后遂窃其资。语窃虽似非强,加药自当强法。事发犹生拒讳,肆情侮弄官司。断狱须尽根源,据状便加拷谇。因拷遂挛双脚,挛后方始承赃。计理虽合死刑,挛脚还成笃疾。法当收赎,虽死只合输铜。正赃与倍赃并合征还财主。案律云:犯时幼小,即从幼小之法;事发老疾,听依老疾之条。但狱赖平反,刑宜折衷。赏功宁重,罚罪须轻。虽云十匹之赃,断罪宜依上估。估既高下未定,赃亦多少难知。赃估既未可明,与夺凭何取定?宜碟市定估,待至量科。[5]

加药使物主闷乱,然后窃取其财物,虽然看似窃盗,实为强盗。拷掠而使被告成为笃疾,虽然唐律规定“事发老疾,听依老疾之条”,但审讯中始成残疾者是否应依老疾之条办理,却并不明确。判词从“刑宜折衷、罚罪须轻”的思想出发,主张判处收赎。由于制判事实并未详细说明估赃的具体情节,赃数多少难知,无法进行具体科刑。判词主张碟市定估后再予科断。(www.xing528.com)

另外,唐代判词中的“双关”判词,也具有典型性。《文苑英华》卷五五二专门收集了“双关”类判词。这类判词的特点是两事一判,即就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事实,拟作一道判词。而且,这类判词还被固定称为“双关”。双关判词在《文苑英华》的判词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此类判词中案情由两个相互间并无联系的案件事实组成,无论在说理、适用法律,还是在判词的语言工整、简洁要求方面,都有一定的难度。双关判词与其他判词差别最大的是其结构。

“毒药供医,登高临宫案”判词:

甲聚毒药以供医事,有死伤者造焉,十失四。乙告违法;又景登高临宫,法司断徒一年半,景诉云:令所。

人生百年,饮食过而生疾;帝基三袭,趋拜垂而则刑。故良医之门,固多病者;而望苑之地,胡可窥焉。甲则业谢医工,景乃行同恶少。虽有求于毒药,夫此疟疡乃无状。而登高俯其宫阙,彼非上药疾者无廖。此昧古人行不由径,况验蛇杯影,辄欲蠲痾而识龙。楼之尊方能起敬,医未三代,得无耻之。登而四临,过亦甚矣。微《周礼》而已失,宜其息言;按《吕刑》而故违,合从减坐。则使有疕之者不俗而自除,无赖之徒伏轼而知礼[6]

“毒药供医,登高临宫判”中,制判主体杜牧分别对毒药供医和登高临宫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论证。判词在论述问题时运用对比的手法,层层深入。虽然判词并未具引法律规定,但说理并不显得空洞,判处令人信服。判词将两个毫不相关的案件事实揉为一体,条分缕析,同时展开,使二事的判词合二为一。这一变化,可以说是从文学角度研究和写作判词所取得的成果。双关判词要求在短小的篇幅内,裁判如此丰富的案件事实,无论在概括方面还是说理方面,都有更大的难度。双关判词的制作,对于推动判词制作的技术、技巧,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双关判词的局限性也是明显的。由于司法活动的复杂性和技术性,双关判词无法适应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性、适切性要求。作为文学作品欣赏,其有可取的一面,但从司法实践看,则并无可取价值,因此免不了昙花一现的命运。

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的判词,引发词“奉判”在拟判事实之前,而《文苑英华》中的判词,其引发词“对”则居拟判事实之后。其位置的差异,表明了拟判事实与判词之间疏密程度的不同。前者表明拟判事实与判词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甚至可以认为拟判事实是判词不可缺少、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后者则表明拟判事实与判词之间的相对独立状况。而且,从字义上看,引发词“对”,即根据拟定事实,制作判词。强调的是用典对题,富有更为浓厚的虚拟色彩。

中国古代判词在唐朝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主要原因是这一时期中国封建法制已趋成熟。中国封建法律发展至唐代,封建的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思想以及各项具体的法律制度,都已确立。科举制度和吏部选官制度,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判词制作技术与风格的形成。

首先,判词的发展,是封建法制成熟的必然要求。从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来看,中国封建社会成熟的法典《唐律》,正式确立了相当于现代刑法总则的《名例》律。《名例》中五刑、十恶、八议、划分公罪与私罪、自首、共犯、数罪并罚、累犯、区分故意与过失、类推、刑事责任能力等法律原则均已确立。封建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的形成,对法律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原则作为司法活动的最高准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特点。判词对法律原则的贯彻和阐述,凸显了判词的地位。另外,唐代总结和借鉴前代礼刑关系的思想与实践,正式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德主刑辅,礼刑并用”思想。法律思想不但是立法的依据而且是司法的准绳;判词对法律思想的阐述和体现,既是提高判词质量的途径之一,也是促进判词发展的重要因素。其次,判词的发展,是封建法制成熟的必然结果。封建法制发展至唐,具体的法律制度诸如科举选官制度、吏部考试制度、诉讼程序制度、司法官责任制度,等等,都已成熟和完备,这些法律制度也促成了有唐一代判词的发展。具体来说:

第一,从科举选官制度、吏部考试制度和官吏考课制度看,自唐代开始,在科举考试的科目设置上,明法科专门考国家现行律令。《新唐书·选举志上》载:“凡明法,试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第,通八为乙第。”而考试方式则重在以律令规定分析一定的法律事实,拟定出分析与处理意见,从而将判词的制作推进到了一个全新的水平。唐代大诗人白居易所作《甲乙判》(又称《百道判》)即为科举考试而预先准备的判词。

第二,除科举而外,唐代吏部考试中,判词的制作同样是重要内容之一。吏部的考试,分宏辞、拔萃二科,宏辞试文,拔萃试判。《新唐书·选举志下》载:“选未满而试文三篇,谓之宏辞;试判三条,谓之拔萃。中者即授官。”另外,唐代除科举考试外,如不应宏辞、拔萃之试,可经过吏部的“身、言、书、判”考选,取得六品以下官位。《新唐书·选举志》载:“凡择人之法有四:一曰身,体貌丰伟;二曰言,言辞辩正;三曰书,楷法遒美;四曰判,文理优长。四事皆可取,则先德行;德均以才,才均以劳。得者为留,不得者为放。五品以上不试,上其各中书门下;六品以下始集而试,观其书判。”《唐六典·尚书·吏部》卷二载:“每试判之日,皆平明集于试场,职官亲送,练郎出问目,试判两道。”唐代不但选官注重制判,而且在官吏的考课中同样体现了注重制判能力的精神。《唐六典·尚书·吏部》卷二载:“凡考课之法有四善:一曰德义有闻;二曰清慎明著;三曰公平可称;四曰恪勤匪懈。善状之外有二十七最二”。“二十七最”中,“六曰决断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九曰推鞫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7]

第三,从诉讼制度和司法官责任制度看,《唐律疏议·断狱》中“讯囚察辞理”、“依告状鞫狱”、“狱结竟取服辨”、“疑罪”等条规定,确立了唐代的诉讼制度。“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辄引制救断罪”、“官司出入人罪”确立了唐代的司法官责任制度。诉讼制度和司法官的责任制度,对规范从制判事实的认定到法律的统一适用,对保证审判质量(包括保证判词质量)都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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