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草创期的先秦两汉判词
中国古代判词产生的时间,当在殷周时代。因为,一方面中国古代在殷代即产生了最早的文字——甲骨文,为判词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中国古代法律早熟,根据古籍记载,最晚在舜时代,产生了对判词的社会需要。《尚书·舜典》载:“舜圣德聪明,建法曰: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于是流共工于幽州,放獾兜于崇山,窜三苗于三危,殛鲧于羽山,四罪而天下咸服。又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这一记载告诉我们,舜时不仅已有多种刑制存在,而且在适用法律时有许多必须考虑的情节,诸如眚、灾、怙、终等,对司法官适用法律有明确而具体的要求。
至西周,出于国家管理的需要,必然要求司法进一步规范,以正确地适用法律。由于一系列诉讼制度的确立,对判词的制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周礼·秋官·司寇》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致于朝,然后听之。以三刺断庶人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人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又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禁民讼,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悉其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疑狱与众共之。众疑则疑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成狱辞,吏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宥然后制刑。”穆王作《吕刑》曰:“两造俱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弗简,正于五罚;五罚弗简,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此外,《礼记·月令·孟秋之月》曰:“是月也,有司修法制,缮图圈,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博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
迄今为止,我们所能见到的最早的判词材料是西周晚期夷厉时期的《匜》铭文。1975年在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出土了西周晚期夷厉时的青铜器,记载了牧牛诉奴隶买卖纠纷一案的过程。学术界就将其认定为是一个典型的判词,“《匜》铭文是我国目前发现的最早的一篇法律判决书”[1]。其实,铭文是对牧牛诉一案的记载,确实包含了案件的判词,但不能将整段铭文认定为判词。
东周时期的判词,仍然继承和沿袭了西周时期判词在内容和结构方面的上述特点。《左传》记载:鲁昭公元年,郑国贵族中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徐吾犯之妹许给公孙楚为妻,而公孙黑爱其女貌美,又强行下聘。徐吾犯不能决,请教于郑国执政子产。子产让其女自己选择,其女表示愿嫁公孙楚。公孙黑怒,内穿皮甲见公孙楚,“欲杀之而取其妻”。公孙楚发现公孙黑的阴谋,便将他赶走,并用戈将他击伤。公孙黑于是扬言:自己出于好心去看望对方,对方却存心不良把自己击伤。子产判决公孙黑有罪。
“公孙黑犯节案”判词:
国之大节有五,女皆奸之。畏君之威,听其政,尊其贵,事其长,养其亲,五者所以为国也。今君在国,女用兵焉,不畏威也;奸国之纪,不听政也;子哲,上大夫;女,嬖大夫,而弗下之,不尊贵也;幼而不忌,不事长也;兵其从兄,不养亲也。君曰:“余不女忍杀,宥女以远”。勉,速行乎,无重而罪。[2](www.xing528.com)
这道判词只有短短数语,却条分缕析地详述了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国之大节”,列举了被告公孙黑的五项具体罪行,明确了适用于被告公孙黑的刑罚“宥女以远”。更为值得一提的是,判决结果是以鲁国国君的口气表述的:“君曰:‘余不忍女杀,宥女以远。’”说明对大贵族的刑罚裁判权,要由国君来确定。司法官对贵族案件,仅仅是奉君命而行,这是西周奴隶制时代的遗风。
汉代坚持《盐铁论》所谓“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理论,从而为礼对律的渗透,礼对律的指导,乃至具体案件中以礼代律提供了理论根据。由于处于初创阶段,汉代的判词仍然较为粗疏。如果对“春秋决狱”和有关史籍资料略作分析,就不难发现这一基本事实。
“养父匿养子案”判词: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3]
董仲舒在这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中,对律令规定作了扩大解释。根据此案不难看出,汉律已有父为子隐的规定,只是养父子是否可比照亲父子关系而容隐,汉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正是董仲舒的解释,扩大了父子相为容隐的适用范围。
从总体言之,这一时期的判词较为简单、粗疏,明人徐师曾在《文体明辨》中指出:“古者折狱,以五声听讼,致之于刑而已。”这一认识基本反映了汉代以前我国判词的实际状况。从以上所述的判词材料看,当时判词在内容和结构方面已经形成了固定的程式和要求,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判词的主要内容即为被告的罪名,或民事案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责任,也是判词的重要内容;其二,判词中一般说明判决的法律或法理根据,说明判决所依据的理由。由于这一时期判词一般不包括案件事实,因而反映了初创阶段判词在内容上的不足。两汉“春秋决狱”的司法活动,使判词在经义断案、探讨《春秋》诛意之微旨方面,有了长足的发展。判词中注重有关当事人的身份,重视对行为动机、目的的分析,在判决理由方面重点突出,特色鲜明。汉代判词中依据《春秋》经义说理,而置法律于不顾的做法,既促成了汉代法理学的形成,从法律实践方面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建立创造了条件,又为判词作用的充分发挥开了先河。上述董仲舒“春秋决狱”的案例,就反映了判词在创制法律规范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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