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判词在当代一般被称为“裁判文书”。《说文解字》:“判,分也”,“分”又解为“别”。判词是对是非曲直进行判断与评价的文字体现,是法律判断的结果。
关于是非曲直的判断,有人类以来就已经存在。然而,当人类脱离野蛮状态而步入文明社会时,习惯、道德和宗教便成为判断人类是非曲直的标准。在这一时期,对是非曲直的判断与以前相比,有了明显的不同,那就是判断主体与当事者发生了分离。调解或仲裁主体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特殊主体,以被社会公认的习惯、道德、宗教为标准,对以争讼事件为核心的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判断,从而要求:一有明确、公认的判断标准,作为判断的依据;二将评价、判断的结果,以语言或行动的形式表现出来;三使判断结果得以付诸实施。这种以语言或行动表现出来的对是非曲直评价、判断的结果,由于并不属于专门机关的活动,并不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因而并不能称其为判词。其后,在习惯、道德、宗教判断的基础上,产生了法律判断,即对人们是非曲直进行评价判断的标准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或国家所认可的习惯。在这一时期,之所以产生了判词,一是由于文字的产生和发展为判词的产生创造了条件,二是由于法律判断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不同于自然判断、习惯判断、宗教判断及道德判断。法律判断产生了对判词的客观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法律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统一的整体,在法律判断中既有主体与过程等方面的程序要求,又有定性分析、法律适用等实体要求。法律判断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首先,法律判断的时代,判断主体已非个人、教会或宗族、氏族首领,而是有组织性的专门机构,即国家司法机关。判词所反映的已不仅仅是制判者个人的意志,而是国家的意志。衡量判词质量的标准,就是法律和习惯,这些规则是明确和具体的。因此,这种评价、判断结果只有以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具有普遍的社会性,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判词并不仅仅对当事者具有法律意义,而且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www.xing528.com)
其次,法律判断的时代,评价和判断的标准具有客观性,判断所依据的法律和法理,表现为特定立法、习惯和学说。这一标准是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但在评价过程中恰当地体现和阐发法律规则,使其符合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并非易事。只有以判词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律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才能得到生动、真实的体现。
最后,法律判断的时代,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和判断所得出的结论往往需要进一步付诸实施,国家以其强制力维护其神圣不可侵犯的司法主权。
法律判断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要求用文字的形式表现判断的过程和结论,判词的产生便成为客观的社会需要。判词作为法律判断的结论,只是对判断经过和结果的确认,是判断结果的文字表现。判词所确认的结果,仍有待于付诸实施,以完成判断的最终目的,使判词关于争讼事件的判断真正具有法律意义。因为判词虽然是诉讼活动形成的最终结果,但并非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判决的执行与判词的形成,同样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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