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的执行
死刑在商、周时又称“大辟”。在我国古代,死刑的具体处刑方式不一而足。我国古代死刑的执行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死刑复奏制(已于前文论及)、适时行刑制度、公开行刑制度、监督整戒制度及暂缓行刑制度。
(一)适时行刑制度
适时行刑是指刑杀要选择合适日期。古代统治者为欺骗人民,宣扬将犯人处死是执行“天罚”,故而行刑时间要合乎天意。但历代关于具体的行刑时间,规定不尽相同。据《礼记·月令》记载,先秦时期死刑在秋季执行,孟秋“始行戮”,仲秋“斩杀必当”,季秋“勿留有罪”。但秦时,“秦为虐政,四时行刑”[83],没有行刑的时间限制。而汉初,行刑时间则定为秋季的最后一日至立春以前。至东汉章帝,“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84]。唐、宋、明皆规定在秋分以后、立春以前(九月至十二月)行刑。清朝规定在“霜降后,冬至前正法”[85],即农历九月后半月至十一月行刑。此外,唐以后的各朝代规定对于“决不待时”的重案囚犯,如唐朝的“恶逆以上及奴婢杀主者”[86]、明朝之“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87]不受行刑时令的限制,除断屠月、禁杀日外,可以随时执行死刑。行刑除要选择合适的季节,还要选择适宜的月份、日期和时候。《周礼·秋官》载:“……狱讼成,士师孚中,协日刑杀。”郑注曰:“协,合也,和也,和合支干善日。”汉时规定,刑杀日期应在“望后利日”[88],即在农历每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后的适当日期行刑。唐朝规定了具体的停刑月、日,即每年正月、五月、九月系断屠月及每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系禁杀日。《宋刑统》引用唐元和六年(811年)三月二十七日敕:“决囚准令以未后者,不得过申时。如敕到府及诸司,已至未后者,即至来日”,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只能在每天的未、申二时内进行。历朝还都规定了违反行刑时间的法律责任,如唐律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89]
(二)公开行刑制度
为了增强刑罚的威慑作用,中国古代早在商、周时期就已规定公开执行死刑的制度。行刑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示戮,二是明梏。
所谓示戮即公开行刑后陈尸于市。《周礼·秋官·掌戮》载:“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踣,僵尸;肆,陈列之意。秦汉时的弃市之刑即是示戮的一种。北齐律规定:“一曰死,重者之,其次枭首,并陈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处。其次斩刑,殊身首。其次绞刑,死而不殊。凡四等。”[90]隋唐至明清一直沿用示戮之刑。
所谓明梏,“谓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梏而著之也”[91]。即行刑时公开标明犯人姓名、罪名于手械上。南北朝时北魏律规定:“狱成将杀者,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拲而杀之市。”[92]明梏在宋朝时发展成为“犯由牌”,一般用纸贴在芦席片上,其上填写犯人姓名、所犯罪状、应处刑罚及监斩官的职务和姓名。至清朝演变为“斩杀”,即把书写犯人姓名、罪名的纸条示于小竹竿,插在犯人背后,押往刑场。但当时这种行刑方式一般不适用于达官显贵和皇亲国戚应处死者。汉朝时朝廷大臣获死罪后,多采取自杀方式,以避免抛露尸骨于外而损其尊严。唐代规定:“五品以上犯罪恶逆以上,听自尽于家。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妇人犯罪非斩者,皆绞于隐处。”[93]此外,唐朝会昌元年(841年)九月,库部郎中、知制诰纥干泉等奏:“准刑部奏,犯赃官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死于家者,伏请永为定式。”武宗敕旨:“宜依。”[94]而且,我国古代的公开行刑制对妇女有一定限制。春秋时,妇女“虽有刑不在朝市”[95]。清朝嘉庆十五年(1810年)规定:“妇女犯该斩袅者,即拟斩立决,免其枭首。”[96](www.xing528.com)
(三)监督警戒制度
监督警戒是指委托官员监督行刑和派出武装力量保卫行刑的死刑执行制度。监督行刑,先秦称为“准杀”,后来叫作“监斩”。犯人身份不同,监刑的人选也有差别。唐朝规定:“决大辟罪,官爵五品以上,在京者,大理正决之;在外者,上佐监决。余并判官监决。”[97]刑场警戒,也称“防援”,防止发生意外事件。唐时,“诸决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囚加五人”[98]。据《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十六记载,元祐元年(1086年)四月殿中侍御史林旦上言所引《元丰令》提到:“决大辟于市,遣地方与狱官同监,另差人防护。”
(四)暂缓行刑制度
暂缓行刑制度指在特定情况下暂时缓期执行死刑的制度。暂缓行刑制度一般适用于两种情况:
1.孕妇当刑者。孕妇缓刑,始于汉代。《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宋刑统》也规定:“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明律规定与此近似。清乾隆时曾制定条例,孕妇犯罪需凌迟斩决者,产后一月期满才能正法。
2.临刑称冤者。临刑称冤者可暂缓行刑,监斩官应即奏闻皇帝,这是给犯人的最后一个申诉机会。宋大中祥符九年(1016年)八月,真宗下诏:“大辟罪临刑称冤者,并选不干碍刑狱暂禁,具马递,申转运,提总刑狱就州选官复勘。”清律规定:“凡处决人犯有临刑时呼冤者,奏闻复鞫,如审查实有冤抑,应为申雪,将原审官参奏,照例惩治。”[99]此外,遇有行刑不合季节、月份、日期的情况,也应暂缓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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