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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先议后判再议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之,司法审判中的先议后判再议制度也就逐渐形成且越来越引起重视。这样,案件的先议后判再议制的产生和极端重视是必然之事。在审刑院存在期间,刑部复议之案,再下审刑院详议,最后除少数案件外,由审刑院终审成判后执行。案上大理寺后,先议后判为杖刑,刑部复议时,认为大理寺判决不当,应改判死刑。尽管如此,也足以说明中国古代社会的先议后判再议制度到清朝达到理论和制度上之极致。

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先议后判再议

三、先议后判再议

对于案件的准确判决,最让司法官棘手的莫过于疑、要案和命官案。这些案件涉及面广,判决后影响大,历来为统治者所高度重视。特别在中国古代随着专制集权统治的愈发强化,阶级矛盾愈发激化,社会秩序愈发不稳定,统治阶级对其也愈发重视。因之,司法审判中的先议后判再议制度也就逐渐形成且越来越引起重视。大体可以这样认为,中国古代在唐代以前这一判决方式并不突出,宋代以降,特别是明清时期,它的地位和作用便凸显出来了。在具体论及这一问题前,有必要弄清这样一个前提,即由于自宋代开始,国家司法机关开始复杂化,司法审级增多,特别在中央一级司法机关,司法职能的变化、皇帝对司法权的高度控制和垄断,使得以往的先议后判和先判后议制度难以完全为皇权政治服务,先议后判再议的判决方式因之普遍地被适用,尤其是在中央最高审级中广泛地运用,当然,也主要在最高审方面。如前章所述,宋代的中央司法机关设置除沿袭唐制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外,还增设审刑院,明代在普通机关外还有厂卫机构,清代除沿用明之三法司以外,还增设专为满族人诉讼的特殊司法机构。加之,最高统治者为了更直接地掌握司法权,强调、重视三法司的职责履行和相互制约,以及特殊司法机构对普通司法机构的职权独立性和实际干预性(尤以宋之审刑院和明之厂卫为突出)。这样,案件的先议后判再议制的产生和极端重视是必然之事。

(一)宋代反复再议制

宋代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凡死刑、疑案和命官案都要依法由其审判,大理寺审判案件按照先议后判之制成判。[73]但这不是终审判决,法律规定还需“判成录奏”。首先申报刑部,由刑部复议之。在审刑院存在期间,刑部复议之案,再下审刑院详议,最后除少数案件外,由审刑院终审成判后执行。可见大理寺判决的案件,还必须经过刑部和审刑院的再议。元丰改制以后,撤销审刑院,便无审刑院这道再议程序了。当然,往往也出现刑部再议意见与大理寺判决相矛盾的现象,这时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案件驳回大理寺后,大理寺还得再议一次,议所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或补充新的法律依据。这样案件就有个返回再议的过程。如《宋会要辑稿》记载这样一个案例:袁州百姓李彦聪令人力何大殴打杨聪至死,袁州定李彦聪死罪。案上大理寺后,先议后判为杖刑,刑部复议时,认为大理寺判决不当,应改判死刑。案返大理寺再议时,又以一个断例为法律依据,坚持原判杖刑结论,这时刑部才同意大理寺判决结果。[74]另一方法是刑部和大理寺意见始终不一致,相互驳辩时,则由非司法机关官员的朝臣再议成判。即使在某一案件的判决和复议上,大理寺和刑部意见完全一致,但如果中书省认为不当,也由朝臣集议成判。如南宋绍光年间,宣州叶全二盗人窖钱,并且杀死被盗人家五人,弃尸水中,由于“尸不经验”,大理寺未判死刑,只判“杖配琼州”,刑部复议也同意这一判决,但中书省认为判决不当,案件返回重新议审,而大理寺和刑部坚持原判,于是又由御史台和辅臣再议改判。[75]从这个案件的判决情况看,大理寺判决之案,经过两次再议之程序。

(二)明清的判后再议制度

对于疑难案件和死刑案件的判后再议制度,到明清时期日趋规范化,主要表现在一系列的会审制度中。明初太祖朱元璋规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再议时,集法司会同审问,即“议狱者一归于法司”[76]。即由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再议。这一制度直接催生了清朝一系列的案件判决的再议制度:三司会审、九卿会审、朝审和秋审制度。这里主要就朝审和秋审制度中的再议情况简单进行论述。(www.xing528.com)

1.死刑实、缓之议的朝审

清代京师地区死刑案件判决由刑部进行,然后三法司会审,而朝审是对京师地区被判处死刑中的监候案件的一种审录程序,审录(再议)的目的是区别实、缓,即是执行死刑还是暂不执行死刑,表示对死刑的慎重。具体做法是:“刑部现监重犯,每年一次朝审。刑部堂议后即奏请特派大臣复核,核定具奏后,摘紧要情节,刊刷招册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册,于八月初间,在金水桥西,会同详审,拟定情案、缓决、可矜具题,请旨定寺。”[77]就是指由刑部先议后判的死刑重案,必须再经过朝审的再议再审,才为终审定案。在朝审的这道会同详审程序中,主要是议决情实、缓决、可矜和留养承祀四种结果。[78]在朝审之议时,究竟将一件死刑案件议决成一种什么结果,当然是比较复杂的,一是要依法而议,有法律根据,特别在可矜和留养承祀上。如可矜,什么罪属于情有可原,这样就有个依情理而定的因素,在中国古代情理又是一个难以确定的宽泛概念,往往在律典中规定得不太明确,因此,要善于寻找其他法律根据,这种依据更多地出自于众多的条例中。所以参加朝审的官员往往以例议之。如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所定条例中有这样两条例规定得比较清楚,操作性也较强。“如子妇不孝、詈殴翁姑、其夫愤激致毙”者;“或因该犯之母,素有奸夫,已经拒绝,后复登门寻衅,以致拒绝殴毙者”,都可“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79]。像这种情形就容易议为可矜。但更多的是纯粹从比较抽象的概念出发,加之,参加朝审的人太多,身份又杂,有司法官,也有非司法官,议罪定刑的起码素质相差太大,能不能够依法而议,据律而判,那就难说了。因此,清代表面上严肃、程序上严格的朝审,难免徒具形式。

2.死刑实、缓之议的秋审

清代相对朝审而言的秋审,主要是议决地方各省死刑判决中的监候案件。由于秋审是会审全国各地的重大案件,因此,是清朝会审中是最有代表性,是被重视的一种,被称为“秋谳大典”。参加秋审的官员很多、很杂,法律上虽规定为“大学士、九卿、科道公同会议……众议佥同方成定谳”[80],但实际上往往参与会议的有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学士、大常寺、太仆寺,等等。在秋审中当然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皇帝,皇帝对此会谳之制也是认真的。如乾隆曾说过这样一段话便可为证:“朕每当勾决之年置招册于傍反复省览,常至五六遍,必令毫无疑义……必与大学士等斟酌再四。”[81]目的在于“人命事关重大……有情可原,即开生路”[82]。但是从整体上看还是形式主义居多。尽管如此,也足以说明中国古代社会的先议后判再议制度到清朝达到理论和制度上之极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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