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先判后议
在司法审判中,独审制始终存在,甚或在一定时期内成为一种主要的审判方式,在中国古代,起码自夏商开始就存在于世了。但是,司法官独审案件,难免存在其不可忽视的弊端,譬如适用法律的不准确,因个人能力和情绪的不同,故意或过失的出入人罪等现象都难以避免。而对于此,无论是法理的要求,还是统治阶级的愿望,都是绝对不允许存在、发展的。正如还处在法律不健全、尚未建立大清帝国前的努尔哈赤,在关外草创后金政权之时,就深刻地认识到:“凡事不可一人独断,如一人独断,必致生乱。”[66]又说:司法官在操“生杀之际不可不慎,必平心和气,详审所犯始末,方能得情”[67]。然而,在专制国度里,在长官意志下,同时还在受贿受请中,不要说司法审判中恶吏的“以是为非,以非为是,是非无度”的现象普遍存在,就是连敬业亲民的循吏良官也难免出现判决过失。这样,独审制相对会审制必然存在更多错误。因此,为了防止滥判和误判,中国古代很早就形成了判后再议的制度。
就目前资料所见,中国古代早在西周就出现先判后议之制。西周时期很多案件实行独审制,出土的铭文证实了这一点,如《曶鼎》铭文记载一起违约案件的判决是由司法官邢叔独审完结的,又《匜》铭文记载一宗财产(奴隶)所有权归属的案件也是由司法官伯扬父独审完成的。可见,独审制是当时判决案件的一种最主要的方式之一。西周统治阶级为了贯彻周公“明德慎罚”和刑罚适中的指导原则,尽量避免误判滥刑,便形成了有名的先判后议制——“三刺”制度。据《周礼·司寇》记载:“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贾公彦疏曰:“三刺之言,当是罪定断讫,乃向外朝始行三刺……断狱终始有三刺,刺则罪正所定。”即当案件判决后,要向外朝征求意见,以求准确定罪科刑。三刺的对象从群臣到群吏乃至万民,范围很广泛,议罪的人很多,而且似乎具有民主的色彩:“民言杀,杀之;言宽,宽之。”[68]西周时期这种先判后议制度虽然难免带有很大的理想性,但也反映出了中国古代从此开始了先判后议的历史。
秦汉时期的“录囚”和相当长时期里盛行的“春秋决狱”制度,实际上都带有先判后议的特色。“录囚”由上级司法机关复议下级司法机关判决的案件,复议中如果发现冤狱即给予平反。至于在复议中是集议还是独议,尚不太清楚。“春秋决狱”中有一个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心”指动机,即根据动机好恶来论罪议刑。如汉代薛况雇请杨明杀人案,廷尉以薛况为首恶,杨明亲手伤人,皆属大不敬,依律判决薛况与杨明“弃市”之刑。后以“春秋之议,原心定罪”议之,均免死刑,“减罪一等,徙敦煌”[69]。在汉代,这种以春秋大义议冤狱的事并不为鲜,而且这样做的人颇有政绩和声名。如何敞在职期间,常常“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把所在郡治理得秩序井然,民无怨声。[70]由于议罪的作用不可低估,故历来统治阶级非常重视,特别在判决案件后,更是如此。大致从宋代开始,将审判程序中的断和议进行明确区分,并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在各级审判中,除县一级没有明确规定断与议外,在州一级审判程序就断和议做了明确的规定。首先以司理参军调查犯罪事实,进行审讯。其次由司法参军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检出相应的法律条文,议定罪行。最后由朝廷派往州协助司法的幕职官进一步审议案情,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稿,供州司法长官判决。在中央大理寺也是断司与议司分开,几乎一切案件“先断而后议,经过一再审议,而后定判”[71]。为了说明问题,特举宋代著名的“阿云之狱”为证。(www.xing528.com)
北宋神宗时期,登州有一叫阿云的女子,在母亡服丧期间许聘给一个姓韦的男子,未行前,阿云嫌恶韦生得丑陋,便潜入其舍,以刀砍伤韦,使韦身受十多创,没有杀死,又断其一指。案发后,司法机关怀疑为阿云所伤,准备拘捕审讯时,阿云自首其罪,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知州许遵以“纳采之日,毋服未除,应以凡人论”,处以流刑。案至审刑院和大理寺后,判为死刑。许遵认为定罪不准确,因为有所因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人,可以免所因的罪,不应按照故意杀伤法处断,应当依按问欲举自首(又有诏令规定)予以减二等处刑。事下刑部,刑部意见与审判院、大理寺意见一致。许遵不服,请求将案件发内外两制讨论议决。于是皇帝命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共同议之。司马、王氏两人意见不同,司马光支持刑部判决,王安石认为许遵判决不错。两种意见分别上奏皇帝,皇帝则同意王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仍要求再选官吏议定,皇帝又下诏把案件交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等人重议。吕公著等人重议意见与王安石一致,皇帝说“可以”。可是司法官齐恢、王师元等认为吕公著等人所议不当,又再次上奏皇帝,于是皇帝又命王安石和法官等人再次共同讨论,反复研究这一案件。
围绕“阿云之狱”,究竟如何判决,以“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刑统》规定)判决死刑,还是以“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刑统》规定)和“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三等(敕令)处流刑判决,在朝廷大臣和司法官中先后进行反复多次的集议,可见宋代对案件先判后议何等重视,同样也反映出中国古代先判后议的基本风貌。尽管宋代是属于一个最典型、最重视这一制度的朝代,也尽管“宋以后的各朝,虽不像宋那样严密,但大体上也有推鞫和审议的程序”[72]。对宋以后的各朝的先判后议的情况,这里就不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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