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议后判
诉讼中判决案件是一个异常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罪与非罪、刑轻与刑重的大问题。对于这一点,中国古代历朝十分重视和慎重,无论在早期的“神判法”时代,还是后来的“人判法”时期,都无不如此。如何使判决准确?不管是实行独审制,还是实行会审制,都首先取决于判决方法的运用。如果草率下判,难免顿生冤错,特别对于疑难、重大案件的判决就更是如此。对于涉及死刑的大案要案,如果草率判决,一旦人头落地,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错误。诸如此类的判决,对社会秩序和阶级统治是非常有害的。因此,历代统治阶级都在寻求和建立比较科学的判决方法,判前议罪就是中国古代常用的判决方式之一。
(一)商周的先议后判
在“神判法”盛行的殷商时期,司法审判虽然尚未真正重视人的作用,惟尚神和天的作用,占卜决定一切政行大事,商王无事不卜,无日不卜,判决案件也是“非废厥谋,吊由灵各,非敢违卜,用宏兹贲”[48]。占卜之如此盛行,因为在当时人们的心里,“卜筮者……所以使民决嫌疑,定犹豫也”[49]。即使这样,当时对肉刑案件(墨、劓、膑、宫)和死刑案件(大辟)的判决,也实行判前集议的制度。其中对于简单一点的案件判决是“立时人作卜筮,三人占,则从二人之言”[50],即在议罪、议刑时,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做法。虽然这种带有“神意”的议,在今天可谓不可思议,其议的方法也如此地简单、笨拙,但也确实体现了当时统治阶级对判决的重视。对于疑难案件,那就更慎重了,议的范围也相当大,所谓“汝则有大疑,谋及乃心,谋及卿士,谋及庶人,谋及卜筮”[51]。也就是在疑难案件判决前,集议之人众多,包括国君(乃心)、官吏(卿士)、平民(庶人)和卜人,目的在于求得一个审判之“吉”,求得一个有利于统治秩序之“吉”。这大概可以认为是中国古代最原始的先议后判制度了。
从“神判法”开始转型为“人判法”的西周开始,中国古代就更加重视判决前的集议之制了,并且逐渐使之制度化和法律化。西周的判前集议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享有法律特权的人犯罪后实行判前先议。《周礼·司寇》载:“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唐代贾公彦解释为享有法律特权的八种人,“若有罪当议,议得其罪乃附邦法,而附于刑罚也”。所谓犯罪后先议其罪的这八种人是指: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曰议贵之辟,七曰议勤之辟,八曰议宾之辟。此为后世封建社会长期盛行的“八议”者犯死罪都要经过都堂集议之制的渊源。
二是对地方上报案件,中央司法官司寇在判决前也采行集议制度。所谓国中案件“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断)其讼于朝。群士司刑者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52]。《周礼》疏为断案时,“恐专有滥,故众狱官共听之,云各丽其法者,罪状不同,附法有异,当如其罪状,各依其罪,不得滥出滥入,如此以议狱讼也”。而且,对于地方案件采用先议后判制,不只是于国中,对于四郊、野、都家的案件也同样实行先议后判制。[53]
(二)唐代的先议后判
西周的先议后判制对后世的影响是深远的,特别是在儒家思想从根本上影响古代法制建设后,其慎用刑罚、恤刑宽罚,尤其是反对错杀无辜、滥刑滥罚的思想成为司法审判的指导原则,司法审判中的首先议罪之制在西周的基础上更有发展并日趋严密。引礼入律完成后的封建法典《唐律疏议》,为了防止司法审判中的滥刑滥罚现象出现,确立了徒刑以上重案的“长官同断”制、“八议”者犯死罪的“都堂集议”制和疑案“得为异议”制等。
1.“长官同断”制
唐律中强调“徒以上刑名,长官同断案”[54]。即疏议所说的凡徒刑以上的罪名,必须由长官主持,官员共同审理断案。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同职犯公坐》规定,在审理徒刑以上重案时,为了公正审断案件,连署之官都要参与判前议罪,并且确立相应的连带责任。即把连署之官分成四等:在地方为长官、通判官、判官和主典,在中央大理寺,则以大理寺卿为长官,少卿及正为通判官,大理寺丞为判官,府吏为主典[55],四等官吏共同议罪定判。如果下判有错都要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如由大理寺丞判决罪犯有违失,就以大理寺丞为首犯,少卿和大理寺正为第二等从犯,大理寺卿为第三等从犯,府吏则为第四等从犯。其余都以此从高到低类推各自应负的大小不同的刑事责任。可见唐代对比较重要案件的判决,都实行较为严格的先议后判制度。
2.“都堂集议”制
唐律中明确规定,属于“八议”范围的人犯了死罪,都要先行题奏请示,交付大臣集议,来确立他们所犯的罪行。[56]究竟如何集议,据《唐律疏议·名例·八议》记载为:“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所谓都堂集议是指唐代按照《狱官令》的决定,八议范围的人犯死罪后,都由尚书省组织、集合诸司七品以上官员在都堂集合议罪。议罪之原则是“原情议罪”,即原其本情,议其犯罪。这种对八议之人犯死罪后的先议后判,虽然是一种对享有法律特权者的特殊做法,但也同样说明了唐代建立议罪制度的事实。(www.xing528.com)
3.疑罪之议
唐代对证据不足,或案件事实似是似非,很难明确判断的案件,很重视判前集议,以求准确判决,避免疑罪疑狱的出现。《唐律疏议·断狱》记载:对于八品以下官员和平民犯的罪,一人证明是假,一人证明是真;二人以上真假的作证,人数又相等;或者七品以上的官员,各根据众人证明来定罪。对于疑罪,为了让司法官能够充分发表意见,规定的制度是,各位司法官必须各申己见,得为异议。同时又强调不同意见,在集议中不能超过三次。所谓“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看来,唐代对于疑罪的集议颇带有点“民主”色彩,异常慎重其事。首先在集议中规定了保证司法官对判决提出不同意见,依法议罪;其次在集议的基础上慎重地作出判决。对此,有一案例颇能说明问题。唐初丘神鼎等被控告犯有反逆大罪,如何认定其罪,由于证据不充分,实为一件疑案。故在判前集议中意见颇有不同:刘志素认为丘神鼎属文官辄造武夫之衣,后又烧毁,可见他“夙怀叛心”、“反状分明,请付法者”。曹断主张“丘神鼎处斩,家口籍没”。徐有功则坚持“准赦据赦,不合推科”,并提出“请更审详,务令允当”。接着进行第二次集议。刘志素、曹断坚持前议,徐有功和郑思齐(新增议刑之员外郎)却不同意刘、曹意见,孟浪主张根据刘志素与徐有功的意见再次议罪。最后进行第三次“集众官议”,这次参议官员多至两百多人。以杨思雅为代表的117人主张依刘志素和徐有功之议,以缘坐为允;以杨执柔为代表的122人认为“并无反状”。在此三次集议基础上,最后由皇帝钦派五品推事使杜无二定判:“奏无反状,准赦例处分释放。”[57]从此案的判前集议情况看,唐代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极其慎重,力图避免案件的错判。
(三)宋代的先议后判
在唐律规定的基础上,宋代形成更典型更完备的判前集议制度:地方录问制、中央复议制和朝臣杂议制。
1.地方录问制
录问之判大致起源于五代时期[58],宋代继承其制度,并予以发展。宋代对于徒刑以上案件,在审讯以后、判决以前,必须经过没有参加审讯,并且依法不合回避的司法官集议——录问程序后,才能判决案件。在县一级录问案件,一般由长官县令与佐集体进行,所谓“其徒罪以上囚,令佐聚问无异,方得结解赴州”。在州一级录问案件,或由本属官吏进行,或“邻州选官”录问(真宗以后),或上级司法机关派员录问(对命官案件)。[59]京都地区案件则一般选派朝官进行。宋朝统治者为了使录问真正达到目的,防止冤错出现,甚至对州一级的重大死刑案件、京师重大死刑案件还实行两次集议录问之制。即在“诸州大辟案上”,首先由本州长官以下集议(聚录):“须长吏、通判、幕职官同录问详断。”[60]同时考虑到“恐有初官未详法理,虑其枉滥”,又规定对于大辟罪以及五人以上的案件,必须“请邻州通判、幕职官一人再录问讫决之”[61]。对京师重大案件,首先“委御史台于郎中以上牍请录问”,其次还须由“中书舍人以上、丞郎以上再录问”[62]。由此可见宋代对判前集议的重视程度。
2.中央复议制
宋代对死刑、疑难案件,以及命官案件实行依法上奏制,上奏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审刑院分工审复。有宋一代实行“鞫谳分司”制,在中央大理寺特设详断官和详议官。审理上奏案件的程序是详断官审讯,详议官复议,主判官审定成判。元丰改制以后,则明确断、议两司制,以“评事、司直与正为断司,丞与长贰为议司。凡断公按……移议司复议,有辨难,乃具议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63]。在宋代还存在一种较为复杂的议刑制度,称为“次第禀白”,是指对于疑难案件难以定罪时,先由大理寺议官各抒己见,明确提出各自的意见,最终意见仍难以一致,阻碍定罪时,则禀告刑部议之,如刑部也不能断者,又由尚书省议断。这种做法虽然复杂,但有利于案件判决的准确性。
3.朝臣杂议制
在宋代更为复杂的一种议罪制度是“朝臣杂议”制。一般来说,上奏案件经大理寺和刑部就形成终审判决,对大理寺、刑部审复仍无法判决的疑案与要案,一般由御史台审决。[64]如果由大理寺、刑部审复须申三省的疑难案件,则一般要由朝臣集议而判:“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65]可见,判前集议制度在宋代已经定型为一种典型的制度,对后世封建社会的影响是巨大的,如元代的“约会”之制,明清的一系列详断制度,都是历朝重视先议后判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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