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律判决
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在这样的国度里,司法判决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必然是依法定罪,依律判决,并且,依律判决也形成了一个与西方英美法系不同的法律传统。言及依律判决的传统,首先必须知“律”为何物。所谓“律”,在成文法国家中,它是指通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一种定罪科刑的法定依据。也就是说,经国家制颁的法律、法令是司法官司法审判时必须严格遵循的、不可随意解释和变通的判决依据。对此,中国古代的司法官有着比较自觉的意识,国家也比较重视。
自从“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2]的“三辟之兴”后,中国早期社会便有了自己的法律。至于夏商司法官如何对待“禹刑”和“汤刑”,奴隶制国家又怎样要求司法官,由于史料奇缺,难以断言,姑且搁之勿论。但至西周就可以见到统治阶级提出的比较明确、严格的要求了,史载:“上下比罪,无僭乱辞。勿用不行,惟察惟法,其审克之。”[3]意即要对罪重者处以重刑,罪轻者处以轻刑,对于犯人的供词和决狱之词,都要力求与事实相符,不要发生差错,不要采用大赦的方法,一定要核实其罪情,并要根据法律办事,一定要根据事实进行审判。又说:“哀敬折狱,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其刑其罚,其审克之。”[4]其中“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强调的是应当打开刑书,根据法律规定,仔细掂量,使案件处理都达到正确无误的程度。可见,起码在西周之际,便有了依律判决的传统。
西周以降,依法判决传统得以充分发扬,乃至从某种程度上说,几至“罪刑法定”的境界。首先将这一理论和做法予以充分体现的是先秦法家。法家代表人物商鞅曾说:“先王县(悬)权衡立尺寸,而至今法之,其分明也。夫释权衡而断轻重,废尺寸而意长短,虽察,商贾不用,为其不必也。故法者,国之权衡也”[5]。商鞅非常重视法律,认为它关系到国家和人们的切身利益,是判断是非功过和施行赏罚的客观标准,要求人们必须严格遵守,特别是司法官更应如此。如果“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6]。法家另一著名思想家韩非也异常重视法律的作用,要求司法官依法绳奸,反对司法官不依法律而行事:“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不吹毛而求小疵,不洗垢而察难知;不引绳之外,不推绳之内;不急法之外,不缓法之内;守成理,因自然;祸福生于道法,而不出乎爱恶。”[7]
法家是中国历史上坚持以法惩罪,要求司法官忠实于法律的典范,尽管法家思想在后世并未成为古代中国法制的主导思想,但它的影响是深远的。由于法家思想符合了成文法国家依法断狱的客观要求,故这一光辉思想势必体现在法典中和运用在司法实践上。秦朝是以法家思想为指导的第一个大一统的封建国家,其司法审判的实践也必然贯彻这一思想。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就有充分的反映。有一案例可资为证:“或以赦前盗千钱,赦后尽用之而得,论可(何)殹(也)?”答曰“毋论。”[8]这是一宗严格依律判决的案例。秦朝对盗窃犯罪处刑是相当严厉的,不要说盗赃达至千钱,就是盗窃不值一钱也要处以相当重的刑罚,但是对于赦前的盗窃大案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了。其根本原因在于要严格按照当时不溯及既往的法律规定办事。如果说,秦朝是一个奉法、尚法的朝代,有此规定和实践是理所当然之事,那么即使在反思法家思想、崇尚儒家学说的汉代也毫无例外地作出了如下规定:“犯法者,各以法(判决)时律令论之。”[9]
秦汉时期对这一审判原则的坚持和付诸实践,预示着依法判决主张将在秦汉后有一次理论的升华出现和法典的完善规定。事实也确实如此,其理论的升华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其完善的法典规定则出现在隋唐盛世。
律学兴起于魏晋南北朝,它从理论上为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司法审判理论方面,晋代律学家刘颂提出很先进的理论主张:“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10]意为司法官判案,必须引用法律法令正文,如果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应根据名例律(相当于近现代的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推理判断;如果法律、法令和名例都没有规定的,就应该作为无罪,释放被告。这是中国历史上最早提出的罪刑法定思想,体现了成文法国家重视以法断案的本质特点。刘颂提出这主张后,紧接着又说:“如律之文,守法之官,惟当奉行律令”,也就是强调司法官在有法律明文规定时,必须严格依律断案,“以正所断,不得援求诸外,论随时之宜”[11]。虽然刘颂的进步主张,在当时难以贯彻和落实到诉讼实践中,也未见明文规定在刑法典里,但它对古代中国依法判决原则的正式确立是起了重大作用的。
至唐,出现了号称中国封建法典最高峰的《唐律疏议》。其中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罪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12]唐律不仅要求司法官必须严格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定罪科刑,而且要求法官在处理涉外案件时,也必须依律判决,或按属地原则或按属人原则,视情况不同而又有差异。具体规定为:“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13]即规定两个同一国籍的外国人在唐朝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置;不同国籍的外国人或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的犯罪则按照唐律规定处刑。这个法律规定不仅体现了依律定罪的传统和法律的全国一体遵行性,也表现了唐朝的司法主权原则。唐律还规定对军人犯军法者,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惩治其罪,“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14]。除此以外,唐朝为了更好地贯彻和实施成文法判决案件的权威性,还规定了审判程限,防止“决断系囚,过为淹迟”[15]的弊端出现。有唐一代司法审判制度中依律断案的法律原则定型后,直接影响了宋元明清的诉讼审判制度。宋代在完全继承唐制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即实行“鞫谳分司”制,明代在唐宋法律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在司法审判时不依旧律只“依新律拟断”的内容,而清朝在依律断狱时,变以往“具引律令”为“具引律例”。这些都是宋明清时期在诉讼制度发展中根据客观需要所创立的新内容,但都贯彻着严格依律断案的基本精神,因而表征出古代中国在司法审判中首重成文法的传统。为了说明问题,这里特以宋代的“鞫谳分司”制为例稍加分析。
宋代为了更好、更准确地做到依成文法审判案件,确立了鞫谳分司制度。这是两宋独特的刑事司法制度。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鞫,指审理犯罪事实。谳,指检法议刑。即专设司法官一人负责检详成文法律条文,且无权过问审判事宜,但可以在检法时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供狱司审判时参考。相反,审判案件的法官则无权检法断刑。二者相对独立又互相制约,以防作弊,从而减少或防止冤狱出现,这为依法定罪提供了比较可靠的制度和技术保证。关于这一制度的作用,正如宋高宗时官吏周琳所肯定的那样:“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16]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成文法的法律固然以律(法典规定)为主,但也还包括其他各种成文法规范,故从唐代开始,就规定为“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在宋代则主要包括律、令、敕、格等法律规范。这样势必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某一种犯罪行为可能检断出许多的法律条文和成文规范。
如南宋理宗绍定元年(1228年),在平江府发生一起“学田被盗耕案”,对于此案,法司所检出的适用法律条文和成文法律规范多达六条:(www.xing528.com)
第一条,律: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
第二条,律:诸妄讼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第三条,敕:诸盗耕种及贸易官田(原注: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官荒田,虽不籍系亦是),各论如律。冒占官宅者,计所赁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原注:盗耕种官荒田、沙田罪止准此),并许人告。
第四条,令:诸盗耕种及贸易官田(原注: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若冒占官宅,欺隐税税税赁直者,并追理,积年虽多至十年止(原注:贫乏不能全约者每升理二分),自首者免,虽应召人佃赁仍给首者。
第五条,格:诸色人告获盗耕种及贸易官田者(原注: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准价给五分。
第六条,令:诸应备尝而无应受之人者,理没官。[17]
法司检出所有成文法律条文后,可以提出对本案的处刑意见,推司判决必须依律判决。至于适用何条规定,由推司推官先作出“拟判”(初步判决)再由推司长官定判。长官定判时也常有与法司意见不完全一致的,这属正常现象,但不能超出法司所检法条之范围。
如宋代曾发生一起豪民结托州官吏杀人夺财的恶性案件,法司检律后提出审判意见:“在法:以恐惧逼迫人致死者,以故斗杀论。若元吉之犯绞刑,盖亦屡矣。恶贯已盈,岂容幸免,欲将王元吉决脊杖二十,配广南远恶州军,所是日前卖盐废约,并不行用。仍帖县、给屋业还赵十一管业,词人放。”而推司断罪为:“王元吉且照检法所定罪名,刺配广州摧锋军,拘监重后,日下押发,赃监家属纳,余照行。”[18]
在《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很多案例中,可见到“检法书拟”与推司“断罪”意见是一致的。无论哪种情形,都说明宋代强调成文法作为判决依据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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