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是物证的一种形式,在中国古代广泛地被运用,尤其是在涉及婚姻、承继、田宅、钱债等民事问题上,书证的重要性更加明显。中国古代的书证制度在西周时已有确切的记载,经秦汉时期的发展,至唐宋时已经相当成熟。
《周礼·地官·小司徒》记载:“地讼,以图证之。”就是指凡是土地疆界的纠纷,就根据存于官府的地图来加以证明。《周礼·天官·小宰》也记载:“一曰听政役以比居……三曰听闾里以版图,四曰听称责以傅别,五曰听禄位以礼命,六曰听取予以书契,七曰听卖买以质剂,八曰听出入以要会。”意为:人们有争赋税使役的,就根据伍籍来听断;闾里间有争讼的,就根据户籍地图来听断;有债务纠纷的,就根据契约借券来听断;有人争禄位的,就根据礼籍策命来听断;官民贷款有争执的,就根据书契券书来听断;有买卖争执的,就根据券书来听断;官府财务出入有争执的,就根据会计簿书来听断。又《周礼·秋官·士师》说:“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郑玄注:“傅别,中别手书也。”“质剂,券书也。”《周礼·秋官·朝士》也记载:“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判书即今之契约合同。即凡有债务纠纷的,必须附有契约券书,然后受理。
从上所述,西周时期使用的书证各种各样,其中在债务、买卖、租赁活动中的契约是诉讼进行中最主要和常见的书证,见之于周礼的借贷契约——傅别,买卖契约——质剂,它们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异常重要。从有关记载看,这种契约在制作时是相当严谨的,保存也是相当严格的。
对于书证在诉讼中的作用,秦律反映得比较充分。《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记载:有投匿名信的,不得拆看,见后应即烧毁;能把投信人捕获的,奖给男女奴隶各一人,将投信人囚禁,审讯定罪。律文的意思是,看到匿名信而没有捕获投信人,应该把匿名信烧毁,不得拆开看;已捕获投信人的,信不要烧毁,将投信者审判定罪。因匿名信就是证罪科刑的书证。
汉代也很重视书证的法律效力,往往以书证定罪结案。根据《汉书·杨敞传》记载,杨恽被废官后,内心不满,后以“大逆不道”而处以死刑。证据就是杨恽曾与孙会宗的一封私人通信。汉代官吏法中有“诈簿”之目。当事人如被定为“为伪书”,私自篡改的文书便成为书证。在汉代的民事诉讼中,契约成为频频出现的书证。汉代规定:“辞讼有券书为治之”,“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57],对于有关财物纠纷的案件,没有契约则不准受诉。(www.xing528.com)
唐宋时期,契约制度进一步完善,立契规范化。诉讼发生后,契约的证据作用尤显重要。《唐律疏议·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疏议解释:“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在“负债违契不偿”条也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疏议特别指出:“在被处徒刑后,倘若再拖延日期,以及经恩赦仍未归还的,都应该依原判决宣告的日子,以及赦后的日子计算,再行判罪,跟原先一样判罪”。由此可见,唐律中契约作为书证定罪的作用。唐代相比前代,更加严格禁止匿名信告罪,规定对于匿名信,凡是不合检校者,得之须焚之。如果不行烧毁并把它送到官府者,应判处徒刑一年。但是对于谋反、谋大逆等不臣之徒,可谓罪大恶极,对此明知却不加告发的,也应该判处死刑。在这里,匿名信就是重要的书证。
宋代关于书证的法律更加完备,各种契约、书信、图册、帐簿、定亲帖子、族谱、遗嘱都可以作为书证,而且在诉讼中,特别是民事诉讼中起着首要证据的作用。有关这方面的案例,在《折狱龟鉴》、《名公书判清明集》等古籍中有大量记载。[58]
正因为书证的重要性和采证的广泛性,宋代对各种书证的采用和鉴别真伪都予以高度重视。如有关土地疆界之争的书证,以官府校定的“十道图”为准。为了防止伪书证,曾经一度实行官印契书制度,后来又流行民间“书铺代写”制度。如果发现书证有破绽时,书铺代写人经常被官府请去辨验官私契约、告身、批书等书证的真伪。
明清时期由于社会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故对各种契约文书更加予以重视,它的证据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在律例中强调告争家财田产,必须“验有宗族写立分书”;置买产业,必有典契、卖契;男女婚姻,要有婚书;继承财产,重视遗嘱;等等。至清代,甚至将一定的书证作为是否受理案件的条件予以规定。明清司法官吏之所以把书证作为诉讼审判的有力证据,是因为当时的契约文书,包括遗嘱在内,书写格式规范、内容明确,有利于采信。对作为书证的各种契约文书,司法机关也很重视辨别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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