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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诉讼:物证证明力强。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西周使用物证定罪,在出土文物中也证实了这一点。也就是说,“禾十秭”是定罪的重要物证。从此可见物证特别的证明效力。更可贵的是,他还注意到物证在一定程度上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强。可见在明朝,物证在死刑案件判决中的关键作用。

中国古代诉讼:物证证明力强。

四、物证

在中国古代诉讼活动中,一般只分人证和物证两种证据,所谓“人证物证俱在”。这里的物证即包括书证,只是到近现代才根据其不同表现形式而将其分为物证和书证两种证据。在本文中,我们将物证和书证分而述之。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作为审判依据的物品,主要包括犯罪工具,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物,犯罪中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迹等。物证制度早从西周时期就开始实行。《周礼·秋官·司厉》记载:“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郑玄注:“任器、货贿,谓盗贼所用伤人兵器及所盗财物也。”“司厉”对伤人之器、所盗之物,要分别类别、数量、价格,加以标签,缴纳于司兵。西周使用物证定罪,在出土文物中也证实了这一点。《曶鼎》铭文记载一起“寇攘”(抢劫)罪的提起、审判过程,曶把匡季告于官府,司法官东宫说:“女(汝)匡罪大”(匡季应受很重的刑罚),虽然最后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没有处匡季以重刑,但在记载中,我们看到了给匡季定“寇攘”重罪的证据是匡季从曶那里抢劫的“禾十秭”。也就是说,“禾十秭”是定罪的重要物证。

秦汉律中也很重视物证,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大量以物证证罪的记载。《封诊式》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某里士伍甲、乙两人捆送男子丙、丁及新钱一百一十个、钱范两套,控告说:丙私铸钱,丁帮助他。甲、乙两人将他们捕获,并且搜查他们的家,得到这些钱和铸钱的钱范,一并送到官府。可见,丙、丁铸钱罪的成立,依赖于有重要作用的能证明其罪的物证:所铸造新钱110枚,工具2套。西汉时期淮南王刘安江都王刘建谋反大案,都是在收集到天子玺、黄盖屋、丞相等官印、汉使节等物证后方定罪诛罚的。

南朝陈规定:“其有赃验显然而不款,则上测立。”[52]由此可知,一定的物证可以构成刑讯的理由。(www.xing528.com)

从唐、宋法律来看,唐、宋两代的物证是证罪的最关键的证据,所谓“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53]。意思是说,在各种物证已经清楚明白时,即使犯罪者不招供,司法官吏也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定罪断刑。从此可见物证特别的证明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较之唐代,宋代统治者更重视物证的使用,有时,即使犯人已经招供服罪,法官如发现可疑之处,亦想办法查取物证,主动为犯人释冤。在审理数人共犯的案件时,特别是在犯人供出某人为同伙或为教唆时,更注重查找物证,验证口供虚实,以免株连无辜。[54]宋徽宗时规定:今后凡推勘盗案,必须查出窝藏的赃物及停留的地点,否则法官要承担刑事责任(各徒二年);虽然追查了,但追查不尽者,则减二等科罪(即徒一年)。[55]这是以法律的手段强制司法机关追查物证,同时也说明物证还是查验言词证据的手段之一。

在宋代,随着物证在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系统的物证理论开始出现。郑克在其所著的《折狱龟鉴》一书中,通过对各种破案、治狱经验的分析,系统地总结了治狱之道、破案之术和定案之法,在理论上突破了传统的证据观念。在郑克的证据观里,非常强调物证在审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他在《证慝·李处厚沃尸》中指出:“凡据证折狱者,不惟责问知见辞款,又当检勘其事,推验其物,以为证也。”更可贵的是,他还注意到物证在一定程度上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强。他在《证慝·顾宪之放牛》中说:“按证以人,或容伪焉,故前后令莫能决;证以物,必得实焉,故盗者,始服其罪。”[56]这种物证优于人证的思想,对于中国古代传统的证据观念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明朝时期物证定罪的重要性更显突出,对于盗窃、杀人等刑事案件,只要有赃物、杀人工具等现场拿获物,就可以照例处刑。《临民宝镜》卷六规定:“今后奉审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现获者,照例处决。”又规定:“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决不待时。或于被获之时,伙贼共证明白,年久未获,赃亦化费,伙贼已决无证者,俱行秋后处决。”可见在明朝,物证在死刑案件判决中的关键作用。清代物证证罪作用虽不如明朝那样重要,但在审讯中,只要有物证,就可以依法拷问,求取供词,偶然致死者,司法官吏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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