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原告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词。在奴隶社会里,当事人陈述是查明案情的重要证据形式。据《尚书》记载:审理案件时,应该“听狱之两辞”,“两造俱备,师听五辞,正辞简孚,正于五刑”[44]。这就是说,司法官员应该听取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察听五辞的方式对之予以审查判断,辨别真伪,并据以认定案情,适用法律。在封建社会里,追究犯罪是地方官员的职责,但是,这并没有否定被害人控告犯罪的权利。被害人告诉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有确定的犯罪人作为指控对象;二是只向司法机关告诉自己或亲属被犯罪所侵害,但不能指出谁是犯罪人。另外,除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外的第三人也可向官府告发。无论是被害人告诉还是第三人告发,其陈述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不但可能启动诉讼程序追究犯罪,而且限定了审判范围(依状鞫狱)。在承认原告人陈述证据价值的同时,封建法制还要求原告人必须据实陈述,对作虚伪陈述、进行诬告的原告人实行惩处。秦律把控告不实根据故意和过失分为“诬告”、“告不审”两种,施以不同的惩罚,但对“诬人”的处罚要重。汉以后,诬告反坐已成定制。唐代对诬告反坐区分具体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对非故意控告不实的,已不再追究责任,对于控告谋反叛逆者,《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若事容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唐代关于诬告反坐的规定,为后世所继承。
被告人的供词,通常简称为口供,在古代证据制度中被赋予了异乎寻常的重要性。除了极个别类型的案件外,在一般情况下,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不得判定其有罪。所谓“断罪必取输服供词”[45]、“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46]形象地说明了被告人的口供是具案下判的必要条件。
据史料记载,古代口供制度确立于西周,发展于秦汉魏晋南北朝,成熟于隋唐,强化于明清。在发展的各个时期,口供始终居于证据之王的地位。
西周时期,法官已开始强调“听狱之两辞”。没有被告的供词,一般不能定案,口供自此开始确立其在诉讼中的地位。
秦汉时期,保留了对口供的一贯重视。从其对刑讯的限制和刑讯合法化的史料记载中,可以看出秦汉的审判几乎都是围绕口供展开的。如汉代规定可以用刑讯的方法使被告服告劾之辞,即“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笞掠定之”[47],而且认为“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48]。到魏晋南北朝时期,从很有代表性的南朝的“测囚之法”,陈时设的“测定之法”等为获口供的刑讯方法中,可以看到,随着刑讯的制度化,口供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www.xing528.com)
到唐代,口供这一证据制度已趋于成熟、完善。法律对获取口供的刑讯规定进一步规范。刑讯要按法定的程序,“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49]。而且法定“拷囚”不得过三次,总数不超二百,拷满若被告人仍不承认,则反拷告人。
从先秦至唐代口供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突出体现了两个特点:其一是口供制度的高度法律化制度化,已达成熟、完善的程度。其二是口供这一证据之王的地位,随着证据制度的发展,其地位有所下降,反映了唐朝盛世时在证据制度方面的进步。
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在关于口供的规定上基本与唐代一致,有时甚至有倒退现象。如明朝为加强专制集权制度,设立了“厂”、“卫”特务机构,刑讯逼供一度恶性化。至明清时,“疑罪从轻”的传统也被取消。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下列特殊情况下,法律许可不凭被告人口供而以其他证据定罪:(1)根据唐律、明律、清律的规定,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等不得拷讯的被告人,皆据众证定罪。(2)明律、清律规定:“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50](3)唐律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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