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盟誓
盟誓,或称“盟诅”,是最古老的一种言词证据,是指当诉讼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冲突时,裁判者便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对神的宣誓就成为法官确认宣誓者对案情陈述真实性的依据。由于对神宣誓的作用在于确认宣誓者陈述的真实性,所以,它又称为证实宣誓。盟诅这种证据盛行于西周,是当时最具证明力的证据之一。《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盟诅”。所载“司盟”一职即负责监督当事人的宣誓行为。此外,西周出土金文《鬲攸从鼎铭》,也有在诉讼中盟誓的记载。在西周时期,司法官吏在审理疑难案件时,一般会让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誓,表示本方所说属实,不敢发誓的一方会被判为理曲。若双方都愿发誓,则由人多的一方胜诉。盟诅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关于交换方面的“合意誓”,一种是诉讼一方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后的重新盟誓。两种盟誓都要将誓言记载于册,存于官,而且要有担保人。对于违背盟誓的行为,只要提起诉讼,司法官可以不需审判就可以直接判决:小事违誓当墨或鞭,大事违誓当杀。据陕西出土的青铜器《匜》铭文记载,在西周时牧牛违背誓言与长官争论一案中,正是由于牧牛违背了以前的宣誓,司法官便可以不需审判直接对牧牛处鞭刑一千,并施以墨刑。[43]由此可见西周时期这种言词的特别证明力。西周盟誓之所以具有如此大的证明力,是基于两个心理因素:一是借助“天”的威慑力,利用人们畏“天罚”的心理,使之不敢随意盟誓,一旦立誓就要信守诺言,违背誓言理应受罚。二是司法官利用了诉讼当事人避害趋利的心理,非常注重特殊证据发挥特殊作用。值得说明的是,盟誓并不是当时司法证明的主要方式,只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审理。(www.xing528.com)
“盟誓”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其适用的震慑性大于惩罚性,更多的在于形式上的意义,是当时由“神判法”开始转型为“人判法”背景下的必然产物。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盟誓”便在短暂的存续后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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