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夏商周:传统证据制度的形成时期
在奴隶社会里,国家组织尚不发达,习惯法在一定范围内仍发挥着重要作用。“神明裁判”是人类社会早期普遍具有的一种断案方式。从文献记载来看,在我国的原始社会末期和奴隶社会早期,同样盛行“神明裁判”[3]。但是,在中国的奴隶社会,神判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不占有突出的地位,在纠纷解决中不起主流作用,只是人们在解决疑难案件或特殊类型的案件时才采用的一种方法。同西方社会[4]相比,中国古代正式司法活动中排斥神明裁判的年代要早得多。有的学者认为,到了周代,神判虽有痕迹可见,但基本上已不实行了。[5]承认神判法存在的瞿同祖先生甚至认为“中国有史以来就以刑讯来获得口供,早就不依赖神判法了”[6]。神判法消失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中国的古代文明比较发达,从而更早地促使了人们发现、运用证据解决纠纷的意识和能力的生成。二是中国不信鬼神的主流传统文化同神明裁判不相容。
奴隶社会的法律较多的是关于刑的规定,但其中也有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租赁和债务关系等民事法内容。为了追诉犯罪和裁判财产纠纷,这些成文法中已经包含了证据制度方面的内容,奴隶社会是我国传统证据制度逐步形成时期。
关于夏、商时代的证据制度,无文籍可考。周代的情况,根据古代的典籍文献,可以看到一些轮廓。
《周礼·秋官·司盟》中说:“有狱讼者,则使盟诅。”“凡盟诅,各以其地域之众庶,共有牲而致焉,既盟则为司盟共祈酒脯。”盟诅是最古老的一种证据方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最具证明力的证据之一。[7]
摆脱神灵裁判的控制后,审判官主要依据“五听”的方式审查证据,判断事实。关于“五听”的记载,最早见于《尚书·吕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辞”就是“五听”,在《周礼》中又被称为“五声”。《周礼·秋官·小司寇》表明,司法官吏应当“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从这些记载可以看到,那时审理刑民案件,是很重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获取口供的。“五听”制度对中国传统证据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自西周以降,“五听”成为古代中国审判官审查证据、判断事实的基本方法。(www.xing528.com)
从目前已知的资料看,刑讯逼供制度起源于西周。但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应该在西周之前。《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郑玄注:“狱是相告以罪名者,讼是以财货相告者。”这表明在西周时期,拷讯不仅用于刑事诉讼,而且也用于民事诉讼。《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郑玄注说:“掠,谓捶治人。”规定了仲春二月应毋肆掠,言外之意在一年中的其他时间是可以拷讯的。铜器《牧殷》的铭文有“多虐庶民”的记载,《吕刑》亦有“典狱,非讫于威,惟讫于福”的记载。总的来说,西周统治者在明德慎罚思想的影响下,主张慎用拷讯,但并非禁用。
那时审判刑民案件,除了“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以外,还要求证明某些案件事实应当以什么证据作根据。从而将证据裁判与“五听”相互结合、互为补充。“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8]“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9]“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10]由此可见,早至周代,处理案件已不是凭神的意志辨是非,不单纯依靠审讯所取得的口供来定案,还要求对某类案件事实有重要证明作用的文书或证言来证明,这是我国古代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
为了查明案件真相,我国古代赋予审判官收集证据的职责。《礼记·月令》载:“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由此可见,在奴隶社会勘验结果已经成为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
在古代诉讼活动中,由于人类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比较低下,存在大量的疑难案件。事之最难者,莫如疑狱。对于疑罪的处理方式,早在夏朝就有人提出过一条为后人所传诵的“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11]的处理原则。唐代颜师古对此注解说:“《虞书·大禹谟》载咎繇之言。辜,罪也,经,常也。言人命至重,治狱宜慎,宁失不常之过,不滥无罪之人,所以宽恕也。”[12]其意思是说,对于是非不明的案件,宁可不按常规处理,也不要错杀了无辜之人。商朝则规定:“疑狱,与众共之,众疑赦之。”[13]即对于疑难案件,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如果大家都对有罪持怀疑态度,就应当免于刑罚。至周朝,《尚书·吕刑》记载:“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14]就是说,以五刑定罪,证据尚有疑问的,则宽宥入于五罚;按五罚定罪,证据尚有疑问的,则宽免入于五过。西周还采取疑罪从赎的处理办法。周穆王时规定:“墨辟疑赦,其罚百锾”。这就是说,犯有墨刑之罪而有可疑时,就采取以铜赎罪的办法,罚他出一百锾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