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方面,“王权至上”的要求在诉讼领域主要体现为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合一。我国古代诉讼中没有专门的侦查和控诉机关,司法官吏既是裁判者,又是侦查者和控诉者。另一方面,国家权力过于强大、过于主动必然意味着民众权利空间的匮乏或狭小,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诉讼活动中,法官扮演积极的讯问者极力获得口供,以刑讯作为诉讼的中心环节。被告沦为诉讼客体,无任何诉讼权利,只是承受惩罚的对象。
二、重权力轻权利,诉讼程序行政化色彩浓厚
在我国奴隶制社会阶段的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根据神示证据消极居间裁判,但这种诉讼形式显然不适应专制主义统治需要。在我国古代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与封建王权的强势相对应,司法机构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诉讼程序的启动和发展,主要不是取决于受害人,而是取决于握有国家司法权的官吏,原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微乎其微,跪庭对质、杖击拷讯乃经常之事,在诉讼过程中,凡涉讼之人诚惶诚恐,如履薄冰。总之,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诉讼程序呈现出鲜明的强硬霸道色彩。古代诉讼程序的这一特征固然体现了统治阶级对司法公正的重视,但更多地体现了中央集权对司法的直接控制,其实质是封建王权钳制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一方面,“王权至上”的要求在诉讼领域主要体现为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合一。我国古代诉讼中没有专门的侦查和控诉机关,司法官吏既是裁判者,又是侦查者和控诉者。只要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个人控告,司法官吏都必须调查、刑讯、收集证据,作出判决。另一方面,国家权力过于强大、过于主动必然意味着民众权利空间的匮乏或狭小,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诉讼活动中,法官扮演积极的讯问者极力获得口供,以刑讯作为诉讼的中心环节。被告沦为诉讼客体,无任何诉讼权利,只是承受惩罚的对象。民众实体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仰赖于权力体系内部由上而下的监督和管理,长此以往便形成了古代诉讼程序中行政方式的蔓延。下级审判机构缺乏审判独立,习惯于请示和推诿,上级审判机构大包大揽,习惯于干预和指令。(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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