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报复审
《礼记·王制》中有关于我国古代申报复审的最早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又三,然后制刑。”这反映了我国周朝诉讼程序中申报复审制度。秦简《语书》的附件规定:“发书,释书曹,曹莫受,以告府,府令曹画之。其画最多者,当居曹奏令、丞;令丞以为不直,志干里以使有当籍之,以为恶吏。”从中可知追查县、令丞的责任由郡进行,追究县属各曹的责任,则由县认定后,报郡定为恶吏并由郡通报所属各县、道。显然,秦时部分案件是要呈报审批的。汉时疑难案件要逐级移送审断。“高皇帝七年,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之,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147]意即县官不能决的疑案应上报郡守,郡守不能决报于廷尉,廷尉不能决,则奏请皇帝裁决。魏晋时,县审案结束,申报于郡,郡派遣佐吏督邮去复查。
隋唐以后,申报复审制度趋于完备,根据《唐六典》卷六,可看出唐代的申报复审有如下三种:一是申报于州的复审。笞杖罪案件由县定判,无须申报,徒刑以上案件则要送州复审,其中徒、流罪复审后批下执行,死罪案件则须由州逐级上报,最后由皇上决定。二是申报于省的复审。大理寺、京兆府、河南府直接受理的徒刑案件和官吏犯罪案件应申报于尚书省刑部复审。三是申报于皇帝的复审。主要是指大理寺及各州受理的流刑及死刑案件。宋的规定与唐同。元朝《大元通制》规定:“诸斗殴杀人无轻重,并结案上省、部详谳,有司任情擅断者,笞五十七。”规定了斗殴杀人案件的复审程序。明朝的审级为县、州、府、按察使司及中央的刑部和都察院。洪武三十年(1397年)正式颁行天下的《大明律·刑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条规定:“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公同审决。”复审有书面复审和言词复审两种方式。复审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或囚犯不服判决的,则发回原审机关重新审判,有时也直接改判。如果发回原审机关再审,囚犯往往要受到更为严厉的刑讯,因而会采取移调其他审判机关重新审理的方法。但这种做法在清朝没有能够得以延续。二是逐级复审。若该复审机构也无权定判,则应继续逐级申报复审,直至有定判权的司法机构作出判决为止。三是批准执行。有权定判的情况下,若原判正确无误,囚犯亦不申诉,则批准原判生效执行。(www.xing528.com)
申报复审制度在清朝达到成熟的巅峰,也被称为逐级审转复核制度。根据清律,对应判处徒刑以上的一般和重大刑事案件,州县官都应作出审判意见,称为“拟律”或“拟罪”。拟律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是省、中央两级政府司法定案的基础。刑事案件经州县初审,“拟律”解府,还必须附上所有材料,如失单尸格、审录、凶器以及人犯等在州县的审录中,还必须审明案犯是否独子,是否符合存留养亲和存留承祀的法律规定。在“拟律”之后,要表明是否准其存留养亲或存留承祀的意见,府一级的审转(徒以上)不仅是文案上的审查,而且要对州县解到的人犯佐证进行一次重新开堂审理,若无异情,便作“与县审无异”的批语解司,若犯证翻供或拟律不当,便一面详报告要臬司、督抚,一面发回原州县重审或遴委他员覆审,改正拟律。[148]
申报复审制度是古代诉讼中下级审判机关主动接受上级审判机关复查,从而使错误判决得以纠正的一种权力主导型的救济制度。这一制度客观上有助于实现统治者的“恤刑”理念,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但应该看到,申报复审制度的实质是下级对上司负责,而不是对被告人负责,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并不影响申报复审制度的进行。因此,在重大刑事案件中,直诉程序和申报复审程序是同时存在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运作上的混乱,而且这种层层审转的制度,使案件审理层次相当繁杂。因而这一制度的历史局限性是很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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