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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上诉复审制度简介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古代的上诉复审有原级复审和逐级复审之别。也证明秦有覆狱,即重新审理的制度。服罪则签服罪书,不服罪者可以上诉并进行重审。“差官别推”则指原审机关将上诉的案件报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差派与原审机构不相干的另一机构的官吏复审。宋朝规定上诉复审必须自下而上逐级进行,复审之后发现原审确属错判的,原审的法官要受到惩罚。

古代上诉复审制度简介

一、上诉复审

上诉复审是基于在押犯人的上诉而对案件进行的再次审理。我国古代的上诉复审有原级复审和逐级复审之别。

(一)原级复审

在押犯人上诉请求重新审判的制度在我国古代早就存在。最早的记载见于秦朝,当时称为“乞鞫”。“已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殹?狱断乃听之。”[133]秦曾“谪治狱吏不直及覆狱故失者,筑长城及处南越地”[134]。也证明秦有覆狱,即重新审理的制度。《史记》记载,汉高祖刘邦年轻时,“戏而伤婴,人有告高祖。高祖时为亭长,重坐伤人,告故不伤婴,婴证之。后狱覆,婴坐高祖系岁余,掠笞数百,终以是脱高祖”[135]。这是关于刘邦利用乞鞫制度使自己得以免罪的故事,是秦时乞鞫的一个实例。

汉承袭了秦时“乞鞫”的制度,在上诉主体范围、上诉期限等方面有一些变化,审讯中重“考掠”,定案以口供为据。至唐不再用“乞鞫”一词,但依旧有关于上诉的规定。“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136]意思是说,案件审结以后,徒罪以上的判决,要向罪犯及其家属宣告罪名。服罪则签服罪书,不服罪者可以上诉并进行重审。违反该条规定的,笞五十;如系死刑案件,则杖一百。

《宋刑统》关于原级复审的规定与唐律完全相同。后来宋朝规定了“翻异别勘”制度,对于囚犯推翻原口供上诉申冤的案件,司法机关必须重新审理。“翻异别勘”包括“移司别勘”和“差官别推”两种具体方式。“移司别勘”是指在原审机关内由一个部门移送另一部门复审。宋哲宗元符三年(1098年)规定:“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而罪人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听移司别推。”[137]宋代在各级司法机关内部都设有并列的审判部门。如大理寺下设左断刑和右治狱,左断刑下设左右推,负责鞫勘诸处送下狱案;开封府下设左右厅和左右军巡院,左右厅协助长官“日视推鞫”[138]。开封府所审的案件,如果犯人不服,则要移司重审,“左军(巡院)则移右军(巡院),右军(巡院)则移左军(巡院),府司亦然”[139]。“差官别推”则指原审机关将上诉的案件报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差派与原审机构不相干的另一机构的官吏复审。宋宁宗庆元四年(1198年)规定:“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140]“移司别勘”和“差官别推”在北宋前期是前后相继的两个程序,即经移司别勘后,如果犯人仍然翻异,即由上级机关差官别推。哲宗时进行了改革,以录问为界,未录问而其家属称冤者“移司别勘”,录问时翻异或称冤者“差官别推”,成为两个并列的程序。这一改革,使“翻异别勘”制度更趋合理完善。为了防止囚犯反复翻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仍翻异者,便不再别推。南宋以后,将其放宽到五推为限。(www.xing528.com)

明、清两朝涉及原级复审的规定完全相同。“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在三百里之外,止取囚服辩文状,不在具告家属罪名之限。”[141]也即对于不服判决的犯人及其家属,原审机关原审官吏必须受理进行重新审理。

(二)逐级复审

原级复审经犯人向原审机构申诉由原审机构进行,如果被告对复审仍然不服,则诉讼进入逐级复审程序。隋朝最早出现逐级复审制度,在唐朝得到进一步发展。“有冤滞不审,欲诉理者,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既不服,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述。又不伏者,上表。”[142]因此唐朝逐级复审的案件先由本司本贯或随近官员复审,也即通常先由初审机关的上级机关或邻近的上级机关复审;若有不服则持“不理状”再上诉,由尚书省左右丞进行复审;又不服,持“不理状”向中央三司请求复审;再不服,则直接向皇帝以上表请求复审。宋朝对逐级复审制度的规定更为周详。宋朝规定上诉复审必须自下而上逐级进行,复审之后发现原审确属错判的,原审的法官要受到惩罚。具体而言,凡县判决之案,犯人不服,向州申诉;州复审,如果属判决不当,县法官要被处以刑罚;向监司告州判决不当者,由监司差官或长官亲往复审,属大案者,申报朝廷,由邻路监司差官审理,如系原审错误的,原审法官亦要被处以刑罚,流罪以下犯人先行决放,死刑案报朝廷裁决。[143]宋朝还规定上级审判机关受理申诉案以后,不得发送原审司法机关复审,违者,允许当事人越诉。高宗绍兴十二年(1142年)诏曰:“帅臣、诸司、州郡自今受理词诉辄委送所讼官司,许人户越诉。”[144]元朝也有逐级复审制度。“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未诉省部台院辄经乘舆诉者,罪之。”[145]

清朝的上控案件,上级司法机构可以提审,也可以发给原初审机构或其他下级司法机构审理。仍不服判决的,可依次再向其上审机关上诉,直到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乃至皇帝。实际上上诉到中央司法机关的京控案件,也往往发回地方省级司法机关重审,这样的做法未免使得逐级复审有流于形式之嫌。不过对于原审官吏“抑勒画供,滥行羁押、及延不讯结,书役诈赃舞弊”[146]的案件,则不准发回原审机构由原审官吏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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