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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越诉制度:直诉与击鼓申冤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些记载反映了上诉人向上级司法机关越级起诉的情形,但纵览我国古代诉讼法史,越诉制度更典型的表现形式应该说是直诉。所谓直诉,是指控诉者直接向皇帝控告犯罪、申诉冤屈的行为。晋朝时将直诉之鼓称为登闻鼓。清代登闻鼓制度也称谏鼓制度。五代至宋初匦函制度被沿用。

古代越诉制度:直诉与击鼓申冤

二、直诉

我国古代历朝法律一般都要求上诉人必须向司法机关逐级上诉,严禁越诉,借此避免滥诉。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越诉,即不依司法机关等级直接向上级机关乃至皇帝称诉释冤。北宋末至南宋时期,统治者甚至大开越诉之禁,增立越诉之法,成为中国古代诉讼制度史上一个突出的变化。宋徽宗政和三年(1113年),朝廷针对州县官司“辄置柜坊,收禁罪人,乞取钱物,害及无辜”[94]的情况,下诏:凡“官司辄紊常宪,置杖不如法,决罚多过数,伤肌肤,害钦恤之政”者,“许赴尚书省越诉”[95]。针对南宋官吏受理词讼“不间理之曲直,惟视钱之多寡”[96]的情形,立法规定州县捕系罪人,“有不应禁而收禁者,仍许不应禁人或家属经提刑司越诉。如提刑司不为受理,仰经刑部、御史台越诉”[97]。这些记载反映了上诉人向上级司法机关越级起诉的情形,但纵览我国古代诉讼法史,越诉制度更典型的表现形式应该说是直诉。所谓直诉,是指控诉者直接向皇帝控告犯罪、申诉冤屈的行为。作为冤案救济程序的一部分,直诉程序为我国古代历朝所重视。

(一)直诉的几种主要方式

1.击登闻鼓

即“击鼓申冤”的方式,是我国古代最主要的直诉方式,起源甚早。据《周礼》载,“太仆建路鼓于大寝门外而掌其政,以待达穷者与遽令,闻鼓声,则速逆御仆与御庶子”[98]。御仆、御庶子是轮值路鼓的官吏,太仆掌管击鼓的事宜,听到击鼓的声音,太仆必须立即召见看守路鼓的御仆与御庶子了解情况。东汉郑玄在注《周礼》“路鼓”时说,“若今时上变事击鼓矣”,表明当时也有击鼓上事的制度。晋朝时将直诉之鼓称为登闻鼓。北魏时“阙左悬登闻鼓,人有穷冤挝鼓,公车上奏其表”[99]隋朝也规定,有枉屈不能申者,“所挝登闻鼓,有司录状奏之”[100]

《唐律疏议·斗讼》中明确规定,“挝登闻鼓……而主司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宋太宗时设置了两个并列受理申诉的机构——登闻院和鼓司,后改为登闻鼓院和登闻检院。“诸人诉事,先诣鼓院。如不受,诣检院。又不受,即判状付之,许邀车驾。如不给判状,听诣御史台自陈。”[101]这样增加了冤者申诉的机会,防止非理抑退。《宋史》卷一六一对登闻鼓院和登闻检院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记载:“登闻检院,隶谏议大夫;登闻鼓院隶司谏、正言,掌受文武百官及士民章奏表疏。凡言朝政得失、公私利害、军期机密、陈乞恩赏、理雪冤滥及奇方异术、改换文资、改正过名,无例通进者,先经鼓院进状;或为所抑,则诣检院,并置局于阅门之前。”辽时设置了钟院,专受申诉之案。元朝规定:“诸事赴省、台诉之,理决不平者,许诣登闻鼓院击鼓以闻。”[102]

明朝时也有关于击登闻鼓的规定。洪武二十三年(1393年),明太祖发布诏令,允许军民人等一应冤抑等事,许击登闻鼓陈告,朝廷钦差监察御史出巡追问[103]洪武三十年(1 4 0 0年),正式颁行天下的《大明律·刑律·诉讼》“越诉”条规定:“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

清代登闻鼓制度也称谏鼓制度。清顺治初年(1644年)设登闻鼓于都察院,允许军民遇有冤抑之事,原审衙门不理或审断不公时,赴都察院击登闻鼓鸣冤。康熙时设登闻鼓厅于通政使司内,“掌叙雪冤滞,诬控越诉者,论如法”[104]。如有人击鼓,先由通政使司讯供,确系冤枉,奏报皇帝交刑部查办,诬告越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立肺石

关于立肺石的规定最早见于《周礼·秋官·大司寇》:“以肺石达穷民,凡远近惸独老幼之欲有复于上而长弗达者,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而罪其长。”意即,大司寇通过设置肺石(赤色石,形状似肺)转述无法诉冤者的诉怨。这一直诉方式为后代沿袭。南北朝时期,梁武帝于天监元年(502年)四月发诏实行“谤木函”和“肺石函”制度。诏书曰:“商俗甫移,遗风尚炽,下不上达,由来远矣。升中驭索,增其懔然。可于公车府谤木肺石旁各置一函。若肉食莫言,山阿欲有横议,投谤木函。若从我江汉,功在可策,犀兕徒弊,龙蛇方县,次身才高妙,摈压莫通,怀傅、吕之术,抱屈、贾之叹,其理有激然,受困包匦;夫大政侵小,豪门陵贱,四民已穷,九重莫达。若欲自申,并可投肺函。”[105]唐六典·诉理》中规定:“若茕、独、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下。”若身在禁系者,亲识可为代立。但唐朝肺石为“茕独老幼不能自申者”而专置,只适用于少数特殊的人,唐以后未见有关立肺石的记载。

3.上表

即申诉者向朝廷上表章,控告犯罪、申诉冤屈。上表诉冤在汉朝就已出现。“即位十三年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诏狱逮系长安。淳于公无男,有五女,当行会逮,骂其女曰:‘生子不生男,缓急非有益!’其少女缇萦,自伤悲泣,乃随其父至长安,上书曰:‘妾父为吏,齐中皆称其廉平,今坐法当刑。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繇也。妾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罪,使得自新。’”[106]这是一个上表直诉的典型案例。汉文帝时,齐太仓令淳于公获罪当刑,其女缇萦上书天子,申诉其父为政廉平,请求以自己当官奴婢为父赎刑。唐朝时通常由中书省和门下省收受申诉上表。唐后,历朝一般由登闻鼓院(厅)收受上表状。唐武则天时还曾创设匦函这一特殊上表方式,即垂拱二年(686年)三月设匦(匣子)四枚,分别涂青、白、红、黑四色,其中白色匦为“申冤匦”,“有得罪冤滥者投之”[107]。唐代设立匦院专职管理匦函。匦院设知匦使和理匦使各一人,知匦使与理匦使各有分工,知匦使“专知受状,以达其事。事或要者,当时处分,余出付中书及理匦使,据状申奏”[108]。五代至宋初匦函制度被沿用。南宋时期,检函制度进入衰废阶段。据《宋会要辑稿·职官三》所记载,宋孝宗时,“上书进状者日益稀少。权臣畏人议己,沮抑下情不全上达”,加之登闻检院、理检院只满足于“日知投时名件”,“理断之当否,曾不预闻”,故“理检之名虽存,其实已废”[109]

清入关前,曾竖二木于门外,凡下情不得上达者,书诉牒悬于木;入关后,仿唐朝之制,采用上书方式由都察院和步军统领衙门负责对上书皇帝的材料进行分类、筛选,一方面通过专门机构过滤为皇帝分担审理案件的压力,但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也使得不少冤案在上书中途就被截而到不了皇帝手中。此外,清朝还有两种特殊的上书方式,一曰实封奏闻制,指对于享有“八议”特权之人及官员犯罪者,由负有纠弹职责的官吏或各级司法官吏以实封文书奏报于皇上,以候立案审理;二曰呈递封章和密折奏事制,大臣可将诉状以奏章形式封口以后通过上级官员或由本人呈递皇上或将奏折秘密地直送宫内,交皇帝审批。这两种上书直诉主体皆有身份限制,“封章奏事,各有一定职分,内设九卿台谏,外而督抚司道,方准呈递奏章”[110],一般官吏及平民禁止采取这种方式直诉,违者将处以重刑。

4.邀车驾

邀车驾指在皇帝出巡时,在路旁迎着车驾申诉。从文献资料来看,汉朝时已存在邀车驾的上诉方式。《后汉书·杨政传》记载了儒林之士杨政邀车驾为其老师鸣冤直诉并最终救出老师之事。杨政的老师“范升堂为出妇所告,坐系狱”。杨政“乃肉袒,以箭贯耳,抱(范)升子潜伏道旁,候车驾,而持章扣头号大言曰:‘范升三娶,惟有一子,今适三岁,孤之可哀。’武骑虎贲俱惊乘舆,举弓射之,犹不肯去;旄头又以戟叉(杨)政,伤胸,(杨)政犹不退。哀泣辞请,有感帝心”。南北朝时也存在邀车驾制度。北魏延昌三年(514年)六月,兼廷尉卿元志、监王靖等上言:“……若使案虽成,虽已申者,事下廷尉,或寺以情状未尽,或邀驾挝鼓,或门下立疑,更付别使者,可从未成之条。”[111]

邀车驾正式被写入法律始于唐朝。《唐律疏议·斗讼》规定:“凡邀车驾,及挝登闻鼓,成以身事上章自理:诉而不实者杖八十……”从唐律的规定看,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允许邀车驾直诉;二是邀车驾直诉必须实,申诉不实有罪;三是主司必须受理邀车驾之诉;四是不允许以自残身体的方式进行申诉;等等。[112]唐以后各代均设邀车驾制。宋朝规定与唐朝相同。有的朝代则在名称上有所变化,如元代即称之为“乘舆诉”:“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113]

明清时期关于“迎车驾申诉”的法律规定与唐宋法律规定基本相似。在正常上诉不受理的情况下,允许“迎车驾”申诉,即“于仗外俯状以迎车驾申诉”。同时又规定,迎车驾申诉必须案情真实,“若迎车驾……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114]

(二)对直诉的限制性规定

由于历代统治者的重视,也随着司法经验的丰富,中国古代的直诉方式愈趋丰富,但直诉毕竟是一种最后申冤方式,为避免其与正常的程序冲突及因权利滥用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古代法律对直诉制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且这些限制随封建制度的不断发展日益苛刻。(www.xing528.com)

1.直诉案件必须案情重大

所谓案情重大,主要指杀人父母、兄弟、夫、妇等重大命案、叛逆机密等军国事务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而户婚、田土细事、奸债细故等不属重大案件的范围。元朝规定,击登闻鼓必须是为人杀其父母、兄弟、夫、妇,冤无所诉,如“以细事唐突者论如法”[115]。清顺治年间,也特令登闻鼓厅刊刻木榜,规定军国重务、大贪大恶、奇冤异惨者方准击鼓,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之事不得击鼓告状。但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例外,特别是明中期以前。如宋代牟晖因家奴遗失一头母猪[116]、苏翰诣登闻院诉幽州民赵某妻为其女儿[117]击鼓上诉,就是属于很细微的民事案件。明中期以后,这样的例子就非常少了。

2.直诉案件必须冤情真实

封建法律规定对所诉不实、滋讼扰事者严惩不贷。唐律规定,诸邀车驾与挝登闻鼓,上表不实者,杖八十;故意增减情况,有所隐蔽诈妄,徒两年。[118]唐长庆三年(823年)奏准,投匦函无理妄诉,本罪外加一等论处。[119]《宋史·刑法志》中有一起挝登闻鼓不实的案例。宋真宗时武官赵永昌督运江南,多为奸赃,其事为知饶州韩昌龄所察并移交转运使冯亮处理,赵永昌遂击登闻鼓诉韩昌龄与冯亮讪谤朝廷。真宗殿前临讯,得察有诈,使赵永昌伏罪问斩。明嘉靖十四年(1535年)奏准:“今后有纠同杠帮,吓骗财物,捏写虚情具奏,及令妇女假装男子进入午门奏本,跪叫冤屈者”,均应发遣。[120]清律亦规定,迎车驾或击登闻鼓申诉不实者予以严惩。顺治九年(1652年)定制:“官民告状,不赴该管官及部院衙门告理,或将已结之案多添情词赴御前跪告者,系官鞭一百折赎;系旗下人鞭一百;系民责四十板。仍审其情词虚实治罪。”[121]康熙十一年(1672年)题准,官员向通政使提起鼓状,审无冤枉者,罚俸六个月,若再称冤具告,降一级调用;若已经革职之官虚称冤枉诉状,交刑部议罪查办。[122]

3.直诉案件一般应以逐级陈告为先

尽管直诉案件允许控诉者直接向皇帝或朝廷诉冤,但必须以自下而上,逐级陈告为先。只有在地方或中央司法机关不予受理或理断有偏的情况下,方可直诉。《隋书·刑法志》中规定:“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唐朝规定,凡有冤滞“经三司陈诉而不伏者”,方可上表、挝登闻鼓或立肺石。[123]宋代的法律也规定了严格的逐级上诉制度。一般情况下,“其越诉状,官司不得与理”[124]。《元史·刑法志》规定:“未诉省部台院,辄经乘舆诉者,罪之。”清律规定:“军民人等果有冤抑事情,先赴抚按告理,抚按审断不公,再赴总督告理,如未行遍告或不候审结即来京击鼓者不准。”[125]

尽管封建各朝一般严禁越诉,对越诉者往往科罪处罚,但越诉行为也并非一律视为犯罪,至少至宋代中后期,越诉已被当作具有司法意义的特别程序。如北宋自太宗以后,即规定重大冤抑案件可越过转运使等监司,由州向登闻检、鼓院直接诉讼而不构成越诉罪,甚至可以直诉于皇帝。清朝道光年间赵二姑案[126]中,京控前未经本省上司衙门具控,也属越诉,“惟案关幼女,因奸栽命,名节攸关”,受理京控。封建统治者之所以采取逐级上诉与越诉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原因在于,“王政所以保穷困济无告,其有深抑重冤而莫申者,亦不可不有非常救济之方法,故历代狱讼于普通审判程序,复有直诉方式之规定,用资调节焉”[127]

4.直诉人必须依程式礼仪诉冤

为了防止妄诉,我国古代法律对直诉的程式礼仪作了明确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封建法律对于直诉表状格式内容作了较严格的规定。唐会昌元年(841年)四月敕,以后所进表状必须到匦院验卷轴,入匦函,不得便进。[128]顺治帝时在鼓厅鼓前刊刻木榜,规定,凡告鼓状,必开明情节,不许黏列款单,违者不予受理;如为人代书,则状后应书代书人姓名,否则亦不予受理。若代人击鼓挟骗,送五城察院照光棍例治罪。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对以闯入禁地、冲突仪仗及其他不合礼仪行为诉冤者予以治罪。如邀车驾,历代规定只能在仪仗队外俯伏陈告。《唐律疏议·斗讼》规定:“邀车驾诉,而入部伍内,杖六十。”清代规定:“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叫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若涉虚者杖一百,发边远地方充军,凡跪午门长安等门及打长安门内石狮鸣冤者,俱照擅入禁门诉冤例治罪;若打正阳门外石狮者,照损坏御桥例治罪。”[129]

(三)直诉制度的历史意义

直诉作为我国古代一项特殊的诉冤理冤制度,是我国古代司法体系之特色所在,在历代王朝统治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

首先,直诉制度在我国古代诉讼活动中开辟了刑事案件灵活的受理渠道,一些吏民冤狱通过直诉得到了平反昭雪。凡冤情重大而无处可诉或不服地方各级司法机构审断者,法律赋予其最后一项救济手段,即直接向朝廷或皇帝陈述冤情,这固然是皇权至上的体现,但客观上相当程度地避免了重大刑事案件被等级森严的地方各级司法机构淹滞不申的可能,为刑事案件开辟了灵活的受理渠道,对封建统治者的慎刑恤罚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南北朝刑法志·南朝梁》记载,梁高祖时原乡吉令为人所诬,其子击登闻鼓,乞代命。梁高祖以其年幼,恐有指使,后知其为诚,乃贷其父子。

其次,直诉制度加强了皇权对地方的司法控制,成为实现司法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皇帝受理直诉案件,纠正冤、假、错案,对违法失职、故意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吏予以严厉处罚,这一过程实际上也是一种司法监督的过程,有利于督促各级司法官吏严格执法守法。明世宗嘉靖五年(1526年)下谕:“近来中外问刑官往往任意偏听,不审查事情,或徇私受嘱,不畏法度,颠倒是非,致令衔冤负屈之人辄入禁中申诉,至有自缢死者,若所诉得实,原问官从重究治。”[130]由此可见直诉对强化司法监督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光绪年间杨乃武小白菜一案审理后,因此案被革职惩治的大小官员达百十多人,在全国引起极大轰动,其对司法官吏的震慑作用亦可想而知。

再次,直诉制度加强了皇帝与其统治下社会各阶层的联系,下情上达,通释幽滞,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阶级矛盾。唐朝设置匦的初衷就在于通达下情,唐中宗神龙元年(705年)二月颁布《申冤制》曰:“朕……思欲下情上通,无令壅隔,所以明目达聪者也。其官人百姓等,有冤滞未申,或狱讼失职,或贤才不举,或进献谋猷,如此之流,任其投匦。凡百士庶,宜识联怀。”[131]从中可见皇帝对臣民投匦言事的鼓励态度。明代丘浚对肺石的评述,清楚地反映了古代统治者对直诉制度的认识。“肺者,气之府而外达乎皮毛,惸独老幼天地之穷无告者,其微弱也,犹国之皮毛焉。心之气靡不通之也,不通则疾病生焉,故用之达穷民,其有取于是乎。”[132]简言之,历代统治者之所以重视直诉制度,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其“下情上达”之功效。皇帝审重狱,查冤抑,为冤者昭雪平反的同时也是与社会现实的接触过程,他得以更真切地了解社会经济文化状况和人间疾苦,促其采取有力举措,整顿吏治,发展生产,安定社会,从而避免阶级矛盾激化,巩固统治秩序。

如上所述,直诉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但直诉也不可避免地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直诉制度本身只是逐级上诉和申报复审等救济途径的补充,制度空间有限,发挥作用也有限。其次,有冤情的贫民真正能够直诉皇帝的只是极少数。古代交通落后,百姓往往要步行数月甚至更长时间才能直诉皇帝,费用不菲,往往让人倾家荡产。此外,皇帝高高在上,一般百姓对皇帝心存敬畏,并非所有抱冤之人都具备直诉皇帝的勇气。再次,皇帝虽然权力极大,但毕竟精力有限,而且直诉的限制性规定很多,因此皇帝受理直诉案件的数量也相应受限。清朝时期,通常是都察院和步军统领衙门负责对上书皇帝的材料进行分类、筛选,然后再转呈皇帝,以此为皇帝分担审案压力,显然并非所有直诉案件都能由皇帝受理。最后,皇帝是最高审判者,也是最高统治者,对其权力的行使无从监督,直诉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甚至受制于皇帝的情绪喜恶,而没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长效保障。可想而知,并非所有的直诉案件都能得到高度重视和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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