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常上诉
上诉是指诉讼当事人对地方各级司法机构初审判决不服,而依法请求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它是当事人向司法机构申辩冤抑以求公正的重要救济手段。我国古代上诉制度源远流长,对于纠正审判谬误、减少冤滥,维护统治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上诉期限
上诉期限旨在保证当事人向司法机构提出申诉的权利不因判决的执行而落空,并促使他们及时行使上诉权,从而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西周时根据地区的远近规定了不同的上诉期限:“凡士之治有期,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国朞。期内之治听,期外不听。”[77]即国都附近地区的上诉期限为十天,外围地区期限为二十天,更远地区的“野”为三十天,王子、公卿、大夫的采邑即都家为三个月,邦国的上诉期限定一年。“期外”即过了上诉期,便不得上诉了。秦时囚人不服判决请求再审的制度称为“乞鞫”。秦简《法律答问》记载:“以乞鞫及为人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表明秦时上诉的时间上限是“狱已断”,即案件判决之后,至于秦有无上诉时间之下限规定尚不得而知。允许当事人上诉的制度也为汉所承袭。《周礼·秋官·朝士》郑玄注:“谓在期内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鞫。”可见,汉代上诉期限为判决后三个月。宋时上诉朝限大大增加。宋仁宗天圣九年(1031年)八月四日规定:“自今鞫劾盗贼,如实枉抑者,许于虑问时披诉。若不受理,听断讫半年次第申诉。限内不能翻诉者,勿更受理。”[78]表明上诉时效为半年。康定二年(1041年)正月二十六日又下诏:诸讨捕所获盗贼,如经三年不曾进状及披述,“更不在叙述之限”[79]。上诉期限宽展为三年。南宋时每逢大赦还把法定期限由北宋的三年增至五年。明清的上诉程序则没有期限的严格限制。
(二)上诉的方式及程序
我国古代上诉的方式主要有向原审机构上诉及向上级司法机构上诉两种。
1.向原审机构提出的上诉。囚犯听了判决宣告后声明不服,可请求原审机构再次审理。晋令中明定:“狱结竟,呼囚鞫语罪状,囚若称枉,欲乞鞫者,许之也。”[80]唐律规定:“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疏称:“已断讫,徒流及死罪……囚若不服,听其自理,依不服之状,更为审详。”[81]宋太宗淳化三年(992年)诏:“诸州决死刑,有号呼不伏及亲属称冤者,即以白长吏移司推鞫。”即由原审机关的长吏派另一个官司复审。上述“乞鞫”及“取囚服辩”都是向原审机构提出的。向原审机构提出的上诉有如下规则要求:一是上诉须在狱已“结竟”、“已判讫”即审判终结并向被告人宣读终结之后提出;二是重审由原审机构进行,复审后仍不服的,诉讼则向上级司法机构提出;三是对于不依法受理复审的司法官吏要追究其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2.向上级司法机构直至皇帝提出的上诉。隋朝规定了严格地向上级司法机关提出的上诉制度。“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82]就是说初审机关县审理的案件,如果有枉屈之情,可以进行上诉,但必须逐级进行,经郡或州到尚书省刑部,乃至最后向宫廷上诉。唐朝法律也规定了逐级上诉程序。“有冤滞不审,欲诉理者,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既不服,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述。又不伏者,上表。受表者又不达,听挝闻鼓。若惸独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下。”[83]据此,唐朝逐级上诉的程序是:先向本司本贯或随近官员上诉,即先向初审机关所在地的上级地方机关上诉;不服则持“不理状”向尚书省左右丞上诉;又不服,持“不理状”向中央三司上诉;再不服,则直接向皇帝以上表、挝登闻鼓、立肺石等方式上诉。宋朝亦规定了犯人不服的上诉程序。《宋会要辑稿》载:“其越诉状,官司不得与理,若论县许经州、证州经转运使,或论长吏及转运使、在京官僚,并言机密事,并许诣鼓司、登闻院进状。若类带合经州县转运论诉事件不得收接,若所进状内称已经官司断遣不平者,即别取事状与所进状一处进内……州县承此诏,当厅悬挂,常切遵禀。”[84]元朝规定:“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未诉省、部、台、院辄经乘舆诉者,罪之。”[85]“诸事赴省、台诉之,理决不平者,许诣登闻鼓院击鼓以闻。”[86]可见,元朝亦要求上诉自下而上逐级进行,违者要受处罚。明朝《宪纲事类》规定:“若按察司官断理不公,果有冤枉者,许赴监察御史处喊冤,监察御史枉问,许赴通政司递状,送都察院申理,都察院不与理断或枉问者,许击登闻鼓陈诉。”清朝时的上诉称为上控。根据受理机关的不同,又可分地方上控和京控两种。地方上控系当事人及其亲属认为州县衙门审断不公向上级司法机构逐级上控的制度。上控人须在状内将所控过的衙门、审过的情节开列明白,上级司法机构方可受理;京控则指当事人及其亲属向京师专门司法机关上控的制度。京控一般在地方上控之后进行。清律规定:“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期。若再有冤抑,方准来京呈诉。”[87]京控案件原则上由都察院、通政使司和步军统领衙门接受呈词。要注意的是,不论是向原级机构提出的上诉还是向上级司法机构乃至皇帝提出的上诉,皆不影响案件的定判和执行。
(三)上诉的有关限制
上诉制度对统治者下情上达,防止民怨鼎沸,纠弹违法官吏,促使其执法守法具有重要作用。但若缺乏必要规制,亦可能导致滥诉,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历代统治者清醒地意识到这一点,故而除了规定一定的上诉期限外,还对上诉作出了一系列其他限定。
1.主体限定。从秦汉的“乞鞫”至明清的“若犯人翻异,家属称冤,即便推鞫”[88],上诉的主体一般限定为囚犯本人及其家属,但亦有个别朝代对上述主体范围限定较窄。如《晋书·刑法志》记载了曹魏对汉律的修改:“二岁刑以上,除家人乞鞫之制,省所烦狱也。”即不许家人“乞鞫”。清律规定:“军民等干己词讼,若无故步行亲,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妇女、家人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89]据此,直诉案件当事人无故不得委托老、幼残、妇女、家人赴京告状。
2.冤情属实。当事人上诉启动复审程序后必然牵扯司法机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若上诉冤情属虚捏妄诈,无疑是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侵扰。因此古代统治者对于妄控滋讼、上诉不实者严加追究责任,毫不留情。《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请邀车驾与挝登闻鼓,若上表,或以身事上章自理,诉而不实者,杖八十;自毁伤者,杖一百;虽得实而自毁伤者,笞五十。”
3.严禁越诉。为了避免滥诉和诉讼秩序紊乱,中国古代历朝法律皆规定有冤抑者应逐级上诉,除非有奇冤异惨亟须解决的案件才允许越级申诉。《唐律疏议·斗讼》“越诉”条规定:“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疏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即为越诉。”宋太宗至道元年(995年)五月二十八日诏:“诸路禁民不得越诉,杖罪以下县长吏决遣,有冤枉者即许诉于州。”[90]至明朝,“洪武十五年十月敕刑部申明越诉之禁。凡军民诉户婚、田土、作奸、犯科诸事,悉由本属官自下而上陈告,毋得越诉”[91]。“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92]清朝有相似规定:“若未告州县,及已告州县,不候审断越诉者,治罪;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注云:“须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屈枉者,方赴上司陈告。”[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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