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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朝审判期限的演变:防滥判到防拖延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使是一案几级审理的,也有对各级的具体期限。清朝民事诉讼审限相当于州县自理案件二十日的审限。我国古代历朝法律之所以规定审理期限,旨在防止审理案件的滞留延宕,也便于及时发挥司法制度定分解争的功能,这无疑是诉讼制度进步的体现。

历朝审判期限的演变:防滥判到防拖延

三、审判期限

据《尚书》、《周礼》等典籍记载,西周时已有关于审理判决期限的规定。《尚书·康诰》载:“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丕蔽要囚。”“要察囚情,得其要辞,以断其狱,当须服膺思念之五日、六日,次至于十日,远至于三月,乃断之囚之要辞,言必反覆重之如此,乃得无滥耳。”意思是说,案件审理之后,必须经过五、六日,十日,甚至三个月的考虑才能作出判决。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应当是促使法官慎重对待案件,从而避免误判滥判,但后来逐渐演化为防止审判拖延的审限制度,即要求司法官吏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从而保障及时惩罚罪犯。

限期断狱的制度始于唐朝。宪宗元和四年(809年)规定:“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重复不得过七日。”[53]宋朝对审理期限多次加以规定。宋太宗时定听狱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须逮捕而易决者,毋过三日。如决狱违限,按刑律中“官书稽程”的规定论处,即耽误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以后又规定:“大理寺决天下案件,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审刑院详复,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仁宗时,对大理寺详断和审刑院详议,都规定有期限:凡期限未满而断者,称为“急按”。哲宗元祐二年(1087年),刑部、大理寺定制:“凡断谳奏狱,每二十缗(注:一千钱为一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九日,小事三日。台察及刑部举劾约法状并十日,三省、枢密院再送各减半。有故量展,不得过五日。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为限。在京、八路,大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三之一。台察及刑部并三十日。每十日,断用七日,议用三日。”[54](www.xing528.com)

元朝不像唐、宋那样明定断狱期限。但至正间,诏令官府办案,“不得淹滞岁月”。另外元朝曾规定,如双方当事人诉讼,一方逃匿不到案,满一百天,即将对方释放。明律中,有“淹禁”专条,规定:“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55]清律对各级司法机关审案期限做了较严格的规定。凡“按察司自理(可决断)事件,限一月完结。州县自理事件,限二十日审结。上司批发事件,限一月审报。刑部现审,笞杖限十日,遣、军、流、徒二十日,命盗等案应会三法司者三十日”[56]。即使是一案几级审理的,也有对各级的具体期限。如盗劫及情重命案,限四月完结,其中州县两月解府,府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府,督府二十日上报。如因案犯或证据未获而需要延期,须报请上级批准。司法机关如果无故延期要依例处罚。清朝民事诉讼审限相当于州县自理案件二十日的审限。据《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七规定,“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我国古代历朝法律之所以规定审理期限,旨在防止审理案件的滞留延宕,也便于及时发挥司法制度定分解争的功能,这无疑是诉讼制度进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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