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管辖
古代诉讼中的审判管辖即司法机构在审判案件上的权限分工。这是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首要条件。我国古代的审判管辖大致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三种。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司法机构关于案件初审权的权限分工。秦统一中国后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郡县制,全国分设朝廷、郡、县三级司法机构,一般案件的管辖,由当事人的居住地或发案地的县级司法机构管辖。担任一定职务的官吏的犯罪行为,则由上级司法机构管辖。汉承秦制,以后各朝法律亦有级别管辖的相关内容。如元朝法律规定,对于普通的刑、民案件,杖五十七以下,由(录事)司、县决断;杖八十七以下,由散府、州、郡决断;杖一百零七以下,由宣慰司、总督府决断。[39]《大明律》明确规定:“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40]再如清朝京师地区,“笞、杖及无关罪名诉讼,内城由步军统领,外城由五城巡城御史完结。徒以上送部,重则奏交,如非常大狱或命王大臣、大学士、九卿会讯”[41]。这表明根据案件严重程度不同,案件由不同级别的司法机构审理。
(二)地区管辖(www.xing528.com)
级别管辖解决纵向审判管辖权属问题,与之相对应,地区管辖解决横向审判管辖关系。在唐朝,“凡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42]。意即案件由发案地的审判机关来审判。对于一人数案、一案数人等牵连两地以上的审判管辖,唐律规定:“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违者,杖一百。”[43]意思是说,不同地方的被告人罪名轻重不同,轻的移送到重的地方审判;罪名轻重相同,则从被告人人数少的地方移送到人数多的地方审判;罪名、人数相等时,从后发案的地区移送到先发案的地区审判。后世基本沿袭唐制。
(三)专门管辖
对于涉及特定人的案件,则划归专门司法机关进行审理,这就是专门管辖。我国古代诉讼中的专门管辖包括对特定身份、特定职业、特定民族以及特定宗教的专门管辖等几个方面。对特定身份的专门管辖是特权等级在司法领域享受优惠待遇的体现,其中我国古代的“集议”就是这种专门管辖制度的典型体现。集议制的适用对象为“八议者”,即享有八议特权的人。唐律规定:“其应议之人……若犯死罪,议定奏闻,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44]“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45]。据此,八议者犯死罪的案件,应先就其身份与所涉罪行奏明皇上,经皇帝允许由刑部召集诸司七品以上官员集议,然后再报请皇帝裁决。明律和清律亦有集议规定。中国古代诉讼中对特定职业的专门管辖主要指对军人案件的管辖。元朝、明朝对军人犯罪的管辖有较为详尽的规定。明律规定:“凡军官、军人有犯人命,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若奸盗、诈伪、户婚、田土、斗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与民不相干者,从本管军职衙门追问。”[46]《大明律》还对军事审判机关的管辖范围与普通审判机关管辖范围的界限作了明确限定:“若管军者,越分辄受民讼者,罪亦如之。”[47]这就是说,禁止军事审判机关管辖非军人犯罪的案件,否则即视为“越分”而加以责罚。《元史·刑法志》中也有类似规定:“诸军官辄断民讼者,禁之,违者罪之。”元朝和清朝作为我国古代的两个少数民族政权,特别设置了少数民族的专门管辖制度。根据元朝法律,蒙古人犯罪必须由蒙古官审判执行。“诸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必择蒙古官断之,行杖亦如之。”[48]清朝对特定民族的管辖规定得更为详细。如《清史稿刑法志》记载:“旗营驻防省分,额设理事、同知。旗人狱讼,同知会同州县审理。”又刘锦藻的《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二四五有:“从前满汉刑罚异制……旗人犯罪,不准州县官审理,另设理事、同知专审旗人案件。”这两处记载究竟何者属实尚须考证,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对于京外旗人犯罪,地方的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单独审理。此外,元朝时还设立了管理宗教事务的宣政院,实际上是最高的宗教审判机关,凡涉及僧侣的重大案件,由寺院住持与世俗审判机关审理后须报送宣政院才可定案。我国古代关于专门管辖的有关规定,充分反映了我国古代审判管辖体系的细致和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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