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时效
我国古代的“时效”制度过分简陋,史料十分缺乏。我们只能依靠一些零星的史料记载,对古代诉讼时效作简要描述。
(一)刑事诉讼时效
在中国古代,对于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是按照大赦来定的,凡在朝廷大赦前的犯罪,如果罪名是已被大赦赦免的,就不得再进行诉讼。相反,“告赦前事”还是一项罪名,告发人要反坐所告发的罪名。
见于史册最早的赦令是《春秋》所载庄公二十二年(前672年)“春王正月,肆大眚”。大赦之名则起于秦庄襄王元年(前249年)“大赦罪人”(《史记·秦本纪》)。以后历代历朝都有大赦,严禁告赦前罪。对于禁止以赦前事相告言,唐律有明文规定:
“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
疏议曰:“以赦前事相告言者”,谓事应会赦,始是赦前之事,不合告言;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旧言告。假有会赦,监主自盗得免,有人辄告,以其所告之罪罪之,谓告徒一年赃罪者,监主自盗即合除名,告者还依比徒之法科罪。官司违法,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谓若告赦前死罪,前人虽复未决,告者免死处加役流,官司受而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称“各加役流”。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弹举者,亦同“受而为理”之坐。
宋承唐制,《明律》中无此条,但在洪武大赦诏及其后历代即位诏书中,均明令:凡在大赦以前所犯的罪,除“十恶”等不准赦之罪以外,不论已判未判,不论轻重,一经赦免,以后不准再告,“敢有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www.xing528.com)
(二)民事诉讼时效
至于我国古代法制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现代研究者所见不一。戴炎辉认为,“固有法无时效取得”[111]。不过同时,他也举出一种特例:晋室南迁后,人民多弃地而流亡江南,至江北稍平,田地大率为他人所占,致使北魏之时,现占人与归农者间颇起田土争执。为此,孝文帝限制还地出诉期限,规定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属今主。[112]对于这一则历史记载,戴先生显然视为例外,而不愿看作是一种制度。从这个例子的行文方式,我们可以发现此种关于“时效”的规定,其着眼点几乎完全是在诉讼方面。[113]因此,不难推出固有法也无时效消灭的断语。
另一位学者林咏荣持相反意见,认为时效制度的两种形式——“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在我国古代法制中均已具备。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年)敕曰:“如为典当限外,经三十年之后,并无文契,虽执文契,或难辨真伪者,不论理收赎之限,现佃主一任典卖。”此取得时效例。又,唐穆宗长庆四年(824年)制曰:“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务,事在三十年以前,而立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此消灭时效例。[114]
我们赞同林咏荣的观点,认为唐代后期已经出现了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宋人所辑《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关于诉讼时效的材料数篇,其中多援用法律。如一例有关田产的讼案,法官断曰:“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今业主已亡而印契亦经十五年,纵曰交易不明,亦不在受理之数。”[115]又,宋人有侄与出继叔争业者,法官判曰:“在法: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116]这是宋代有关诉讼时效的又一种规定,其期限较一般争田宅者大为缩短。
明代诉讼一般无时限规定,但在告争家财、田宅等事时,为避免反复纷争,亦给予时限。如《弘治问刑条例》定:“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契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地方也可以就此作出有关规定。
总之,我国古代诉讼时效制度简单而粗疏,不具有罗马法上消灭时效中应有的许多内容,如时效的中断等。古代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避免查证上的繁难和维护现行秩序,同时,也具有“息讼”的价值取向和道德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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