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间
(一)诉讼期间
本节所称诉讼期间是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古代的刑事诉讼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可以提起。但对受理和审判民事诉讼的时间作了限定,称为“务限”。“我国以农立国,重农思想于古尤盛,为农民图便利计,故与诉讼上特为此种规定也。”[88]其实,此规定还有“息讼”的价值取向。《宋刑统》引唐《杂令》规定:“诉田宅、婚姻、债务,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由此可见,“务限”的规定最早载于唐《杂令》。宋窦仪等“参详”又有以下补充:
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务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89]
这里规定得比唐《杂令》更详细合理。宋代将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日可以受理婚田词诉的时间称为“务开”,非受理期间称“入务”。南宋由于偏安江南,春耕生产较北方为早,规定:“诸乡村以二月一日后为‘入务’,应诉田宅婚姻负债者毋受理。十月一日后为‘务开’。”[90]但有两种情况是可以例外的:一是《刑统》中规定的“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可以于“入务”时受理;二是如果有地方豪强侵夺下户者也可以于“入务”时受理。在金天会二年(1123年),也有“新降之民,诉讼者众,方今农时或失田业,可俟农隙听之”之文诏。宋代民事诉讼“务限”的规定,是封建诉讼制度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起诉时间的限制上,明代没有恢复唐宋法律中的“婚田入务”制度,理论上可以在任何时间起诉。但自明中叶以后,各地方官府号称“息讼”,自创了“放告日”(或称“听讼日”)制度,只有在特定的“放告日”(一般是每月逢三、逢六、逢九日)民间才可以起诉。[91]
有清一代,通常州县衙门均规定放告其日。清代前期(17、18世纪)多以每月三、六、九日放告,后期(19世纪以后)多以每月三、八日放告。[92]重大案件得随时呈控。清律第334条附例规定:
每年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93]
由上可知,清朝农忙时期并不放告,但也有例外。如乾隆四年(1739年)定例,或因天旱争水、黄热抢割、争娶打抢、聚众打降等事,停讼之日也应受理。[94]
(二)审判期间
为了防止审判失之冤滥,拖延作弊,断狱限以时日之制,古已有之。
1.唐以前
据史料记载,西周有“审判有期,三刺定案”的规定。法官审讯之后,不能立即判决,还须经过一段时间,仔细审查犯人供词,并征求群臣意见后再行判决。如《尚书·康诰》载:“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丕蔽要囚。”孔颖达注:“要察囚情,得其要辞,以断其狱,当须服膺思念之五日、六日,次至于十日,远至于三月,乃断之囚之要辞,言必反覆重之如此,乃得无滥耳。”[95]《公羊传·宣公元年》云:“古者大夫已去,三年待放”,注:“古者疑狱三年而后断”。又依《周礼·秋官·小司寇》载:“以五刑听万民之狱,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乃弊,读书则用法。”意思是法官作出判决须在审问后十日为之。据《周礼·秋官·朝士》记载,西周上诉期限,依地区远近而有所不同:国中十天,郊地二十天,野地三十天,都三个月,各邦一年;期内受理,期外不受理。
在西周,重大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司法官必须征求有关官吏的意见,称作“三刺断狱”:“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三刺”之后再对罪犯作出判决。
规定审理判决期限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审判制度上的反映,这一制度在中国古代沿用时间很长,直至唐朝才被正式废止,改为限期断狱。[96]
2.唐朝
唐朝曾多次对案件审判的期限作出过规定。穆宗长庆元年(821年),以天下刑狱,苦于淹滞,故设立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一状所犯十人以上,所断罪二十件以上,为大;所犯六人以上,所断罪十件以上,为中;所犯五人以下,所断罪十件以下,为小。”[97]但没见有文献记载表明有唐一代对县级审判衙门设定期限。
有些案件无法一时结案的,也不可淹禁不决,要“虑而决之”。开元《狱官令》规定:“诸若禁囚有推决未尽、留系未结者,五日一滤。若淹延久系,不被推诘,或其状可知而推证未尽,或讼一人数事及被讼人有数事,重事实而轻事未决者,咸虑而决之。”[98]
3.宋朝
宋代针对审判过程中的不同环节和繁简轻重,制定了相应的期限,种类繁多、内容全面。[99](1)一般程序的审判期限(www.xing528.com)
一般审判程序,就是逐级进行初审和复审的程序。太宗雍熙三年(986年)诏令“诸县镇禁系不得过十日”。徒以上重案申解到州后,期限相应延长。“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有不须追逮而易决者,不过三日。”[100]在宋的不同时期,审判期限多有变化。与唐区分大、中、小事的标准不同,宋哲宗时规定以卷宗厚薄为标准,二百纸以上为大事,十纸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纸为小事。
宋代还专门规定了民事纠纷的结绝期限。宁宗嘉定五年(1212年)九月二日,臣僚言:
窃照庆元令:“诸受理词讼,限当日结绝。若事须追证者,不得过五日,州郡十日,监司限半月,有故者除之。无故而违限者,听越诉。”[101]
(2)特殊程序的审判期限
对于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审判的某些疑难重案、要案,两宋也规定有特殊的审判期限。与一般期限不同的是,这种期限多是临时立定,灵活性强。
其一,需要临时差官专门置司推鞫者,则根据案情繁简,随时立限。如徽宗崇宁元年(1102年)三月十八日诏:诸色人词讼“若事大合差官置司推究者,令本曹量事大小给限”[102]。
其二,中央司法机构之间如有疑难刑名不易定夺者,需要交由两制官集议,或由下级机关派员往上级机关询问,称“巡白”或“禀告”。仁宗庆历三年(1043年)五月诏:“两制官详定公事,大事限一月,小事限半月。”[103]
(3)“急案”审判期限
《宋史·刑法一》称:“其不待满而断者,谓之‘急按(案)’。”仁宗时正式规定急案限,依大理寺司徒昌运所言:自四月至六月间,奏案内有系囚者,大理和审刑院断议限均减原限之半,两川、广南、福建、湖南等边远地区则以急案断奏。[104]哲宗时系统地规定了冬、夏仲季月大理寺开封府断狱的“季节之限”:
禁囚公案冬夏仲季月到寺日,限五日定案。百纸已上七日,每百纸加二日,详议案减半,其半日就全日,刑部准此。旧案断在仲季月者,亦依仲季月到寺日限。如元限未满日比仲季月限数少者,止依元限。[105]
这一“季节之限”,南宋也一直遵行。
4.清代
清代对审判期限的规定更趋细致完备。州县审判期限根据案情分为三个月、二个月、一个月及二十日等几种情形。
(1)三个月。清律第394条规定:“直隶各省审理案件,寻常命案(指斩绞监候以下命案,著者注),限六个月……其限六个月者,州县三个月解府州,府州一个月解司,司一个月解督抚,督抚一个月咨题。”[106]
(2)二个月。大多数案件的审判期限是二个月,其情形有二:一是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一切杂案;二是无关人命徒罪案件。[107]
(3)一个月。清律第394条附例规定:“卑幼擅杀期功尊长、子孙违犯教令致祖父母父母自尽、属下人殴伤本管官,并妻妾谋死本夫、奴婢殴杀家长等案,承审官限一月内审解,府、司、督抚各限十日审转具题。”[108]
(4)二十日。清律第394条附例规定:“府州县自理事件,俱限二十日者。”[109]
州县官不能于审判时限内定案招解,如符合一定条件,得申详督抚,题咨展限。清律有关“展限”之规定十分繁复,有一切案件均得适用之展限规定,有限定命案、盗案适用之展限规定。[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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