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囚禁
古代囚禁罪犯,主要目的是羁押犯人等待审判,或是罪犯正在被审理、判刑过程中。把罪犯长期关押以作为一种刑罚,在古代从未出现。
(一)先秦
囚禁在古代称为“囚拘”、“囚桎”、“囚执”、“囚系”等,即把人关押在监牢中。《说文》说:“囚,系也,从人在口中。”这种强制措施早在夏、商时期就开始使用了。囚禁的对象主要是被告,也包括原告和证人。从身份上看,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囚禁已决犯,不属诉讼审判制度中的强制措施,而是属于执行措施。夏朝关龙逢被夏桀王“囚拘”过,商朝一代名相傅说,也曾经被囚禁在圜土,身穿囚衣,戴着绳索服劳役。夏商时期囚禁人的场所“圜土”,实际上就是关押人的土牢,也称“圉”。西周有一种囚禁罪犯的措施——囹圄,《礼记·月令》载:“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郑玄注:“省,减也,囹圄,所以禁守系者,若今别狱矣。”
(二)秦汉
秦汉时期,囚禁开始规范化、法律化。秦律中有“系狱”和“系作”的制度,就是诉讼被提起后,就意味着刑事被告人有罪,不论罪之大小都要逮捕系狱,在审判结案前还要强制劳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记载:“将上不仁邑里者而纵之,可(何)论?当系作如其所纵,以须其得;有爵,作官府。”[76]在囚禁、劳作一段时间便进入讯问审判阶段。[77]法律又规定不能对犯罪人无限期地囚禁、劳作,否则官吏要负刑事责任。秦律有“所弗问而久系之,大啬夫、丞及官啬夫有罪”的记载,意为若不加讯问而长期加以拘禁,则大啬夫、丞和官府的啬夫等官吏都有罪。究竟可以依法囚禁、劳作多长时间,秦律中难见明确规定。
汉承秦制,在《九章律》中仍有“捕律”的法律规定,虽然“捕律”的内容难以得知,但有很多的典籍记载这方面的内容,可以证明汉代囚禁制度的存在。《汉书·江充传》载:“(江充)诣阙告(赵)太子丹与同产子及王后奸乱,交通郡国豪猾,攻剽为奸,吏不能禁。书奏,天子怒,遣使者诏郡发吏卒围赵王宫,收捕太子丹,移系魏郡诏狱。”这个案例完整地反映出对一起犯罪从起诉到逮捕到移系诏狱(囚禁)的全过程。《后汉书·刘玄传》亦记载:“刘玄字圣公,光武族兄也。弟为人所杀,圣公结客欲报之。客犯法,圣公避事于平林。吏系圣公父子张。”由此可见秦汉囚禁制度的普遍推行。
(三)唐宋
唐宋时期,囚禁制度日臻完善。《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囚应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若不应禁而禁……杖六十。”疏议解释更为明确:“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说明唐代不是对一切犯罪者都实行囚禁措施,而只对杖罪以上犯罪人实行囚禁。唐代还规定应囚禁而不囚禁者,官吏要负刑事责任,即对杖罪犯者不囚禁处以笞刑三十,徒罪犯罪不囚禁,则在杖罪基础上递加一等。又规定依法不应该实行囚禁而囚禁的,官吏也要负刑事责任,处杖刑六十。由此可见,唐律对囚禁有全面性的法律规定。
宋制如唐,并且更为具体,反映了宋代囚禁措施制度化、法律化的特点。除《宋刑统·断狱律》“应囚禁枷杻”条记载如同唐律外,还另有法律规定:
第一,对老人、幼童以及孕妇、身体残疾之人实行散身监禁,不加枷。即“年八十及十岁并废疾、怀孕、侏儒之类,虽犯死罪,亦散禁”[78]。
第二,对官吏犯罪后的囚禁规定:“应议、请、减者,犯流罪以上,除免官当,并禁。公坐流、私罪徒,并谓非官当者,责保参对。其九品以上及无官应赎者,犯徒以上,若除免官当者,枷禁。公罪徒并散禁。”但是,录事、参军、县令,若是分明有赃犯,及因喜怒、无名行刑,致有诉讼,即仰所在长吏禁身勘责。
第三,官吏被起诉后,不首先囚禁:“官人有被告者,不须即收禁,待知的实,然后依常法。”“诸文武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及母妻并妇人身有五品以上邑号,犯公坐徒以上,及私罪杖以下,推勘之司送问目就问。”“应推勘诸色刑狱,关连朝官,合取文状。自今以后,如尚书省四品以上官、诸司三品以上官,并宜先奏取进止。如取诸色官状,即申中书、门下取裁。”录事、参军、县令等“若为公事科刑,致来论理,不得妄有禁系”。(www.xing528.com)
除此之外,宋代皇帝又屡下诏令,规范囚禁制度:
第一,对原告的囚禁。对事状不明的诉讼原告,必须囚禁候审。事状清楚的诉讼原告,则可以在家候审。即“凡告人罪犯,事状未明,各须收禁。虽得实情,并且本家知在,候断讫逐便”[79]。
第二,对被告囚禁的特殊规定。按照《宋刑统》的规定,犯笞罪的犯人不囚禁,而犯杖罪以上者必须囚禁候审,但宋真宗时期作了特殊的规定:“始令诸州,笞杖罪不须证逮者,长吏即决之,勿复付所司。”[80]
第三,对证人的囚禁规定。对证人的囚禁本是古代囚禁措施的内容之一,宋代有识于囚禁证人带来的种种弊端,它易使无辜之民身陷刑狱,枉遭刑禁。因此,屡有官吏呼吁:“诸知县以民命为念,凡不当送狱公事,勿轻收禁。”[81]因此,朝廷要求对于与案件有关联的证人,以及与案件有牵连的犯有轻罪的人,一般不采用囚禁措施。但是,如果证人拒绝作证,或者确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诉讼进行需要者,则可以囚禁候审。轻罪之人,不肯交代实情者,则可以囚禁。正如《作邑自箴》所说:“轻罪之人,先令本案申举,未肯通吐实情,判押讫,方可枷禁。”
第四,对职事品官犯罪的囚禁规定。本来《宋刑统》对职事品官的犯罪人的囚禁措施,规定享受法律特权,但只限于品官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的高官犯死罪的奏请制度,以及职事官和散官三品以上者犯罪的上司复奏制度。皇帝为了更好地维护官吏的法律特权,宋神宗熙宁年间又明确规定:所有“品官犯罪,按察之官并奏劾听旨,毋得擅捕系”[82]。
第五,规定对证人采用强制性较弱的“寄收”措施。“寄收”,即当时的临时拘禁,而不是正式囚禁在狱。所谓“两争追会未圆,亦且押下,佐厅亦时有遣至者,谓之寄收”[83]。
(四)明清
明清法律关于囚禁的规定更趋完善。以清律为例,清律中“囚应禁而不禁”规定与唐宋律“囚应禁不禁”条内容基本相同,但清律在此条文之后附有七个条例,明确了各种情况下的囚禁规定,这些都为唐宋律所不载。如嘉庆六年(1801年)修改例规定:“对侵欺钱粮数达一千两以上,‘那移’钱粮数至五千两以上的人,严行锁禁监追。对侵欺钱粮在一千两以下的人,‘那移’钱粮不到五千两的人,则散禁官房,严加看守,限期一年催比。如限期不完,即锁禁监追。如果应行监禁之犯,不行监追,以及失于防范致使自杀者,则革职所在州县官。”[84]又如乾隆五年例、嘉庆五年修改例规定递解回原籍犯人的囚禁方法:“递回原籍人犯,如系奉特旨,及犯徒罪以上,援免解交地方官管束之犯,经过州县,仍照例收监。其犯笞杖等轻罪,递回安插者,承审衙门,于递解票内,注明‘不应收监’字样,前途接递州县,即差役押交坊店歇宿,仍取具收管,毋得滥行滥禁。”[85]等等。
另外,明清律在唐宋律基础上新规定了两个条文:
第一条是“故禁平人”的内容:“凡官吏怀挟私仇,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监候),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致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该问)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本)无招(罪,而不行保管),误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干连事,方讯鞫)有文案应禁者,(虽致死)勿论。”[86]
第二条是原告及时放回的内容。《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刑律·断狱·原告人事毕不放回》规定:“凡告词讼,对问得实,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别无待对事理;(鞫狱官当)随即放回。若无(待对事)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该条文之后条例又规定:“督抚应题案件,有牵连人犯,情罪稍轻者,准取的保,俟具题发落。其重案内,有挟仇扳害者,承问官申解,督抚详审,果系诬枉,即行释放,不得令候结案。若承问官审系无辜牵连者,不必解审,即行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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