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逮捕
在诉讼审判中,逮捕是一种运用最广泛的主要强制手段。古代中国的逮捕措施与前述的拘传强制措施往往难以泾渭分明。逮捕的对象包括原告、被告和证人。正如颜师古所说:“逮捕谓事相连及者皆捕之也”,这是属于广义上的逮捕,这种说法容易混淆逮捕和拘传的界线,没有区别强制手段的力量大小。真正意义上的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之人在已在和逃亡状态下采取的强制措施。
(一)先秦
中国古代逮捕措施的运用,开始于春秋战国时期。春秋楚国丞相石奢“行县,道有杀人者,相追之”[70]。说明官吏见到犯罪时,就要马上实行逮捕,防止罪犯逃逸。战国时期秦国,商鞅在秦孝公死后,被公子虔等人告为谋反,商鞅逃亡,秦太子“发吏捕商君”[71]。在战国时期出现的第一部封建法典《法经》中规定了“捕法”一篇,在秦简中也能见到很多逮捕犯罪的案例。
从历史记载来看,逮捕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史记·绛侯周勃世家》:“其后有人上书告勃欲反,下廷尉,廷尉下其事长安,逮捕勃治之。”汉书高帝纪(下)九年:“行如雒阳,贯高等谋逆,发觉,逮捕高等。”[72]当然,实际上,正如前述,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产生远比司马迁在《史记》中记载这一概念要早。
在秦汉,乃至魏晋时期,记载中还有一种被称为“传”的逮捕方法,它往往与后世的“勾追”被人视为同一强制措施。其实“传”比“勾追”的强制性要高,是实际上的逮捕,故唐代李贤注《后汉书》时说:“传,谓逮捕而考之也。”[73]这种关于“传”的记载有:《史记·陈涉世家》说到秦末农民大起义中,陈胜部将宋留率军投降秦朝,结果“秦传(宋)留至咸阳,车裂(宋)留以徇”。《后汉书·陈禅传》记载,陈禅为州治中从事官时,因刺史受贿而受牵连,“当传考”。
(三)唐宋
唐宋时期逮捕制度更趋规范化,对诸如逮捕权、逮捕对象、逮捕中问题的处理等方面都做了法律的规定。
1.关于逮捕权
在逮捕权上,唐宋基本遵守两个原则:一般意义上的官府逮捕权和特殊情况下的群众逮捕权。
唐宋法律规定,逮捕权属于州县以上官府,由主官派人进行。《唐律疏议·捕亡》规定:主官授权,“将吏已受使追捕”。《宋史·刑法志》记载:“郡之狱事,则有两院治狱之官,若某当追,若某当讯,若某当被五木,率具检以禀郡守,曰可则行。”法律规定不允许假冒官府派遣、冒充官吏、卑官冒充高官逮捕人,违者构成犯罪,处以刑罚。《唐律疏议·捕亡》规定:“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无官及卑官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当然,应该看到,虽然法律规定严格,但在实践中逮捕权下移、滥捕的现象还是很严重的,特别是县一级,因为县令长公务繁多,无暇顾及,给县吏以机会。
同时,唐宋时期特殊情况下,也允许一般人实施逮捕。如《唐律疏议·捕亡》规定:“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除此以外,其他犯罪,除“言请官司者”外,不能逮捕犯罪人,如违反者,处以笞刑三十。又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救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又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
2.关于逮捕中问题的处理规定
第一,《唐律疏议·捕亡》规定:“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杖、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但是规定在罪人空手拒捕,并不会危害逮捕的情况下,不能格杀之,以及当罪犯被逮捕,或原本无拒捕的想法,逮捕执行人也不能杀死或伤害其身体。(www.xing528.com)
第二,执行逮捕的官吏力量不足,可以告知过路人帮助逮捕罪犯。《唐律疏议·捕亡》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助之。”
第三,对重案罪犯逮捕时,可以申请组织逃亡人的“家居所属”,逃亡地的邻县邻州协助追捕。《宋刑统·捕亡》规定:“诸囚及征防、流移人逃亡,及入寇贼者,经随近官司申牒,即移亡者之家居所属,及亡处比州比县追捕。承告之处,下其乡里村保,令加访捉。”
3.关于同罪相捕的政策规定
唐宋时期为了有效逮捕罪犯,允许、鼓励一起逃亡的罪犯,轻罪捕重罪和同罪相捕,向官府自首者免除其罪。《唐律疏议·捕亡》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实际上,这是唐律自首免罪刑法原则的灵活运用,也是唐宋时期重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表现。
(四)明清
明清时期逮捕的规定与唐宋时期相比,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地方是:
1.在追捕罪犯的期限上比唐宋法律规定更具体
唐宋法律规定罪犯逃亡,执行逮捕的官吏必须在30日内捕获罪犯。还规定,守囚之人、典狱官因“不觉失囚”或“囚拒捍而走”,必须在100日内追捕罪犯。明清律除有此相似规定外,还有其他多方面的规定。如“起发已经断绝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配所)主守(途中)押解人,不觉失囚者……皆听一百日内追捕”[74]。又如“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日为始,限一月内捕获”。
2.明清法律规定放宽了对逮捕的限制
唐宋时期的逮捕权比较严格地规定在官府,老百姓原则上对罪犯无逮捕权,特殊情况下仅限于对殴斗伤人、偷盗、强奸三类案犯有逮捕权。明清律却可以捕系任何犯罪人送至官府。如明太祖朱元璋告示天下:“有等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违旨下乡,动扰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许民间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壮拿赴京来。”[75]
3.明清法律规定了奖赏捕告的内容
唐宋法律没有奖赏捕告的规定,而明清两代法律中都有奖赏捕告的内容。如明朝对抓到的伪造印信历日、伪造宝钞、私铸铜钱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三十两到二百五十两银两不等的奖赏。《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刑律·捕亡》条例规定:
其邻境、他省之文武官,有能捕获别案内首盗、伙盗,质审明确者,该地方文武各官,交部分别议叙,兵役分别酌量给赏。若不在伙内之人首出,盗首即行捕获者,地方官从优给赏,捕役捕获盗首者,亦从优给赏。若盗首不获,将承缉捕役家口监禁勒比,如获盗过半之外,又获盗者,地方官亦酌量给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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