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拘传
(一)拘传的法律规定
拘传这种强制措施究竟产生于何时,难以断言。西周虽有“两造具备”[55]的法律规定,但原告和被告人,如果一方不到庭缴纳诉讼费,便“自服不直”,即承认败诉。这就说明西周时期尚无强制措施。据可靠资料表明,拘传这一强制措施在战国时期的秦国和秦朝时期已经出现。秦律中称为“执”,“执”,《说文》释为“握持也”,“是司法机关以强制手段拘传被告人,类似现代的拘留”[56]。《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盗自告”载:“□□□爰书:某里公士甲自告曰:‘以五月晦与同里士五(伍)丙盗某里士五(伍)丁千钱……来自告,告丙’。即令史某往执丙。”又“出子”载:“爰书:某里士五(伍)妻甲告曰:‘……今甲裹把子来诣自告,告丙。’即令史某往执丙。”这两则记载都说明了当诉讼提起后,司法机关马上派人前往拘传被告人,目的就是使被告人到庭,以便顺利进行审讯。
唐代称拘传为“追摄”。《唐律疏议·断狱·鞫狱停囚待对》记载:“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疏议解释说,司法官对囚犯的伙伴,现在别处又必须到案对质的,虽然在职务上不相统辖,但准许直接发出公文书,到该地衙门去执行拘传。
宋代除依律拘传被告外,还拘传证人。宋真宗天禧年间诏令:“军巡院所勘罪人,如有通指合要干证人,并具姓名、人数,及所支证事状,申府勾追。”[57]这里所说的“勾追”,即唐代之“追摄”,拘传之意。按真宗天禧诏令规定拘传证人,虽本是封建社会诉讼审判中一种常见的现象,但也存在很多的弊端,如怎样解决路途遥远的证人及时到庭?如何对待证人到庭质证后的问题?而且,证人毕竟有异于被告。因此,宋代做了以下法律规定:一是要求官府对证人“候诏证毕,无非罪者,即时疏放”[58]。由于在这条诏令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因此,朝廷进一步规定:“诸鞫狱干证人无罪者,限二日责状先放,其告捕及被侵损人,惟照要切情节听暂追,不得关留。证讫,仍不得随司即证。徒以上罪犯人未录问者,告示不得远出。”[59]二是为了解决因路途遥远带来的诸多不便,规定“千里之外勿摄,移牒所在区断”[60]。
明清法典称拘传为“勾取”或“勾问”。《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刑律·断狱·鞫狱停囚待对》载:“凡鞫狱官推问(当处)罪囚,有(同)起内(犯罪)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当处)停囚专待(其人)对(问)者,(虽彼此)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文书)勾取。”律条后解释为:“鞫狱官推问在案罪囚,起内有同犯,干证等人伴,见在他处,而此处应将罪囚停止推问,以待其人质对者,此处鞫狱官,虽与他处官司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勾取,文书到后,限三日内将公取人犯发遣。”可见,明清两代法律规定在诉讼需要时,对停待别处的同案犯和证人,都可以依法拘传,而且规定了期限。违者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日笞二十,加等至五日以上,罪止杖六十。”明清时期法律规定,对官吏涉嫌犯罪后也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一般称为“勾问”。如“凡上司催会公事,立案定限,或遣人,或差人……其有必合追对刑名、查勘钱粮、监督造作重事,方许勾问”[61],以及对八议者犯罪以后,司法机关“不许擅自勾问”[62]。“勾取”和“勾问”同属拘传一类的强制手段,但也有学者认为二者有细微的区别,认为“勾问比追摄的强制性要少一些,但也不是没有强制性”[63]。
(二)拘传的限制
对于“拘传”,从唐代开始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为:
1.对拘传犯罪长官、使节的限制(www.xing528.com)
《唐律疏议·职制》记载:“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如都督、刺史、镇将、县令等长官,以及出使之人在出使的地方犯罪后,所部官署副职以下官员,以及出使人前往地方主管衙门中的长官、属吏,都不能随便加以拘传、审讯,必须报告上司听候裁断。宋以后各朝基本都沿用这一规定,如清律规定:“凡在上各衙门长官,及(在内奉制)出使人员所在去处有犯(一应公私等罪)者,所部属官等,(流罪以下)不得(越分)辄便推问,皆须(开具所犯事由)申覆(本管)上司区处。著犯死罪(先行)收管,听候上司回报。”[64]唐宋时期对于长官、使节犯死罪后采取“留身待报”与明清时期采取的“先行收管”措施,似乎二者稍有区别,后者稍带临时强制性,这点是值得注意的。
2.对职官犯罪后的拘传限制
唐宋法律对非主官以外的一般职官无明确的犯罪后拘传强制措施,但明清律对此规定则不同:“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奏闻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记录者,不在奏请之限。”[65]其原因是“布政司辖府,府辖州,州辖县。统属衙门使事之间,或生嫌隙,恐假推问之名而行仇怨之私也”[66]。
3.对军事官犯罪后的拘传限制
由于军队的特殊性地位,军事官犯罪后,不仅地方官府,而且军事机关也不能擅自对所犯之军官实行拘传措施。明清两朝法典作如是规定:“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申呈五军都督应奏闻请旨取问。若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67]
4.对八议者及其亲属犯罪的拘传限制
在封建社会,当八议者及其亲属犯罪后不能简单地等同一般官吏和人们,实行拘传强制措施。虽然《唐律疏议》无明确规定,只有“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曹司不敢与夺”的记载。但在明律和清律中则明确规定:“凡八议者犯死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68]同时还规定:“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闻请旨,不许擅自勾问。”[69]清律同于明律规定。但如果八议者本人,以及他们的亲属犯“十恶”不赦之罪时,则不能享受这种法律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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