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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司法官之间的回避制度简述

更新时间:2025-01-06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司法官之间的关系不同,司法官之间的回避可以分为上下级之间的回避、同级之间的回避、后审法官与前审法官之间的回避三种情形。如录问官、检法官与审讯官之间,检法官与录问官之间有亲嫌者均须自陈回避。[48]以上这种司法官之间的回避制度,有利于防止审判活动中的官官相护之弊。

四、司法官之间的回避[47]

古代法律除规定审判官吏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须回避外,还规定了司法官之间的回避。根据司法官之间的关系不同,司法官之间的回避可以分为上下级之间的回避、同级之间的回避、后审法官与前审法官之间的回避三种情形。下面,我们以宋代的规定为例对这三种回避作简要论述。

1.上下级之间的回避。《庆元条法事类》卷八《亲嫌·职制》规定:“诸职事相干或统摄有亲戚者,并回避(原注:虽非命官而任使臣差遣者亦是),其转运司帐计官于诸州造帐官、提点刑狱司检法官于知州、通判、签判、幕职官、司理、司法参军(原注:录事司户兼鞫狱检法者同)亦避。”

2.同级之间的回避。如录问官、检法官与审讯官之间,检法官与录问官之间有亲嫌者均须自陈回避。《庆元条法事类》在规定了法官与罪人有亲嫌须自陈改差后,又令“录问、检法与鞫狱,若检法与录问官吏有亲嫌者准此”。(www.xing528.com)

3.犯人翻供须重审时,后审法官与前审法官有亲嫌关系者也必须回避。徽宗政和七年(117年)规定:“移勘公事须先次契勘后来承勘司狱与前来承勘司狱有无亲戚,令自陈回避。不自陈者许人告,赏钱三百贯,犯人决配。”[48]

以上这种司法官之间的回避制度,有利于防止审判活动中的官官相护之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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