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确定案件由哪一级或哪一种机关审判的问题,而地域管辖则是确定案件由同一级或同一种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审判的问题。戴炎辉认为,我国古代“地方裁判机关,以所辖行政区域为其管辖区域,亦即是其土地管辖。盖通常情形,地方长官兼理行政与司法,并无裁判机关之特别的管辖”[17]。此说虽不无正确,但仅简要描述了通常情形下土地管辖的概貌,失之详细。在古代社会里,案情也是极其纷繁复杂的,当原告和被告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时,当被害人死亡而犯罪人逃逸时,当同一人或同伙人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内犯数罪时,等等,对于这些跨区域案件,又该如何管辖?这些都是地域管辖的问题。
由于唐以前的法典全部亡佚,所以,对唐以前的地域管辖,我们只能通过出土文物及其他文献资料窥见一斑。
战国时期的秦国和秦朝,案件一般主要由居住地或发案地的司法机构管辖。云梦秦简《封诊式》记载的二十三个办案式例中,绝大部分的内容都可说明案件是由被告或原告人所在县司法机构承办的。如《封诊式·封守》曰:“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对于跨地区案件的管辖,《封诊式·有鞫》记载了一则办案式例:“敢告某县主:男子某有鞫,辞曰:‘士伍,居某里。’可定名事里,所坐论云何,何罪赦,或覆问无有,遣识者以律封守,当腾,腾皆为报,敢告主。”这是被告人的居住地在外县的一个案例。据文意,被告人在发案地被逮捕讯问,发案地的司法机构派员到被告人的居住地调查有关情况,处置相应事宜,并请被告人居住地所在县的主管官员予以协助。这个案件表明,当发案地与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构在案件管辖上发生冲突时,发案地的司法机关进行了管辖。但现有史料还不足以说明当时已经形成了“被告人居住地就发案地”的地域管辖原则。
唐律明文规定了地域管辖的原则。根据唐《狱官令》,犯罪案件都由案发地的州县管辖,这是一个总的原则。《唐律疏议·斗讼》又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东县先有讯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讯之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若多少等,即移后讯囚从先讯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泄情状,故令当号断之,违者各杖一百。
由此可见,至唐时,地域管辖逐渐制度化,确立了“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等管辖原则,这对后世影响深远。(www.xing528.com)
宋《刑统》沿袭唐律规定,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即地方军政长官或朝廷差出之使节在外地有犯罪事发者,当地官司无权擅自审理,必须奏报皇帝敕裁。南宋仍规定:“诸犯罪,皆于事发之所推断。”[18]说明宋代一直沿用这一原则。
《大明律》的《刑律》诉讼门规定诉讼管辖的主要方式是地域管辖,所谓“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等是对唐宋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承袭。不过在后三种情况下,都以相隔三百里以内为限,如果相隔三百里以外的,应由各地官府分别审理结案。
清代,被告所在地(如被逮捕地)的州县衙门,也有地域管辖权,清律第266条附例规定:
其邻省地方官,自行盘获别省盗犯,及协同失事地方差役缉捕孥获者,均令在孥获地方严行监禁,详讯供词,备移被盗省份,查明案情。赃证确实,即由孥获省份定拟,题请正法。[19]
清律及其附例并未明文规定犯罪地之州县衙门有土地管辖权,但清律于命盗重案,均规定苦主或事主须向州县衙门呈报,并规定州县官承缉凶犯、盗犯之期限,可见犯罪地之州县衙门当然有土地管辖权。[20]
清代地域管辖制度的其他内容和基本原则承袭明代,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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